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相對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家抗字第10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而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故108年度家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則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假扣押強制執行即有發生損害之可能,本件聲請人僅陳稱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且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等相關證明文件,揆諸上開意旨,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