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王信喆法定代理人 王韻嘉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關於酌給遺產之規定,係在保障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基本生活,故以有扶養需要者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台簡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1條亦定有明文。又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刪除法院得依召集權人之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將原第2項移至第1項,並擴大得聲請法院處理之範圍,是親屬不能或難以召開時,無庸聲請法院指定會員,可逕聲請法院處理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與第三人甲○○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2年3月29日認領聲請人,被繼承人於102 年12月14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遺產酌給,但因聲請人無法知悉被繼承人乙○○之詳細親屬聯絡方式與地址,為此依民法第1130、1131、1132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據前揭事由聲請本院辦理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之指定,惟查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已將原第1 項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之規定刪除,是聲請人如係召集權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人自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毋庸藉由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處理原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是聲請人聲請辦理被繼承人親屬會議之召開,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