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憲章代 理 人 林彥甫上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蘇献從(男,民國前2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高雄市○鎮區○○巷0號)為被繼承人蘇坤吉之父,茲因被繼承人蘇坤吉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且被繼承人蘇坤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失蹤人蘇献從為第二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蘇坤吉所遺留之財產應由失蹤人繼承,爰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指定失蹤人之孫女蘇怡靜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訂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之規定,苟失蹤人本身尚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時,其各該失蹤人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依法即當然為該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許所謂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946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高少家照101司繼司切字第2293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失蹤人未有出入境及勞、健保資料,亦未在監,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在卷可稽,堪信係蘇献從失蹤人。惟失蹤人蘇献從尚有成年子女蘇爽,揆諸上述規定,成年子女蘇爽即為失蹤人蘇献從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