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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徐朝年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詹光宇訴訟代理人 吳文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人民幣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詹光宇,有被上訴人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退除役官兵徐吉良之姪子,徐吉良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死亡,且生前於99年8 月15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身故後將其所有之財產扣除辦理其身後事費用所餘之儲金及物品全部歸伊所有,亦即將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均遺贈與伊,伊亦接受遺贈,又徐吉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迄今均未向法院表示繼承,應視同拋棄繼承。伊與徐吉良間固無合法收養關係,惟徐吉良視伊為己出,故於系爭遺囑自書伊已過繼為其繼承人,依系爭遺囑全文觀之,已足認徐吉良生前書寫系爭遺囑時,確有將遺產全部贈與伊之意思,藉此表達對伊之疼愛,且徐吉良於102 年11月間返回大陸地區探親時,亦親自將系爭遺囑交付伊,並對伊表示要將其遺產贈與給伊,伊自為受遺贈人無疑。而徐吉良生前具退除役官兵身分,被上訴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出任徐吉良之遺產管理人,伊既為受遺贈人,自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物即新台幣105,

569 元及人民幣100 元,詎被上訴人卻拒不交付。爰依系爭遺囑,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105,569 元及人民幣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確為徐吉良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伊雖不爭執徐吉良所立遺囑之形式真正,然系爭遺囑內容僅提及將所遺遺產歸繼承人所有,而上訴人並未取得合法繼承地位,且該遺囑內容對於上訴人亦無任何遺贈表示,上訴人請求交付徐吉良所遺財產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5,56

9 元及人民幣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徐吉良為被上訴人所屬之單身就養榮民,徐吉良於10

4 年9 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

㈡、徐吉良生前於99年8 月15日立有遺囑,遺囑中載明:甲○○過繼為我繼承人。在百年後,請榮家依規定善後,剩餘儲金及物品,歸繼承人所有等語,本件為徐吉良所立之遺囑。

㈢、徐吉良死後遺有新台幣105,569 元及人民幣100 元,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

㈣、徐吉良原有大陸之繼承人徐吉福、徐吉振、徐吉德,自徐吉良死亡後迄今已逾3 年均未向本院聲明繼承。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05,569 元及人民幣100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徐吉良係大陸地區來台之退除役官兵,被上訴人為徐吉良生前之主管機關,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徐吉良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對徐吉良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催告期限屆至,無人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陳報債權;徐吉良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已逾3 年亦未向本院聲明繼承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307 號民事裁定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上訴人以:系爭遺囑內容僅提及將所遺遺產歸繼承人所有,而上訴人並未取得合法繼承地位,且該遺囑內容對於上訴人亦無任何遺贈表示云云。然查:

⒈按遺囑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自由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

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故屬單獨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為確認遺囑人之真意,除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外,常有解釋意思表示之必要。又遺囑之解釋,重在遺囑人真意之探究,而遺囑人之真意,應依遺囑之記載及其他一切情事及證據資料判斷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立約當時之情況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⒉查徐吉良生前於99年8 月15日立有系爭遺囑,系爭遺囑記載

:「我在大陸有三個弟弟,二弟徐吉福、三弟徐吉振、四弟徐吉德,二弟有兩個兒子,二兒甲○○過繼為我繼承人。在百年後,請榮家依規定善後,剩餘儲金及物品,歸繼承人所有」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文件為徐吉良所立之遺囑並不爭執,其雖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系爭遺囑先就其在大陸地區有如何之胞弟先行交代,然並無一語提及繼承或繼承人,尚非可依此認定其此部分記載係交代其有何繼承人之意。繼之提及其二弟後,即特別載明其二弟有兩名兒子,其中二兒子為上訴人,已過繼給其,復特別言明為其繼承人,另再特別交代被上訴人將剩餘儲金及物品,均歸繼承人所有,觀諸系爭遺囑前後字義,已載明上訴人過繼為其繼承人,繼而明確表示將上開財產全部歸繼承人所有,系爭遺囑之文字應已表明其真意係將剩餘儲金及物品全部歸過繼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又按古代收養之目的在於傳宗繼嗣,故養子以收養同宗同姓為原則,此即是「過繼子」,乃甲房無男子,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台灣俗稱為「過房子」,習慣上「過房子」之繼承分額與嫡子同,系爭遺囑中,徐吉良既表明上訴人過繼給其,則上訴人在傳統習俗上即成為徐吉良之過繼子,依上其自可繼承徐吉良之遺產,徐吉良在系爭遺囑上除特別標明過繼一事外,為免爭議再行表明「為我繼承人」,故系爭遺囑之語句中,雖未有遺贈、贈與或贈送等用語,惟其有意將身後財產遺留與上訴人之情溢於言表。其次參諸被繼承人立遺囑之目的既係為所留遺產如何處理等相關事宜,先行交代,倘若要依民法規定由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殊無特別書立遺囑之必要。是以,徐吉良先提及「過繼」,再稱「為我繼承人」,又言「歸繼承人所有」,衡諸其書立系爭遺囑之目的、被上訴人得理解之立場及社會一般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其所稱「歸繼承人所有」之繼承人,應係指過繼之人即上訴人為其繼承人,非指民法上之法定繼承人無疑。況「歸」字本有併合一切推到別人身上、屬於等字意,亦為一般人所知悉之用語,且長輩將遺產「歸」晚輩所有,本即有贈與之意,從而徐吉良不逕予稱「贈與」、「贈送」,而稱以「歸」字表達贈與之意,亦符合其真意,當無法以贈與或贈送一詞為社會大眾所通用、熟知、援引,而認徐吉良未用此用語,即無將遺產遺贈與上訴人之意,是依系爭遺囑,徐吉良係表明將財產遺贈與上訴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並無可取。

㈢、按遺產管理人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應於本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徐吉良死後遺有新台幣105,569 元及人民幣100 元,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徐吉良係以系爭遺囑表示將其死亡後財產遺贈與上訴人,亦據上述,是上訴人自得據系爭遺囑請求交付遺贈物,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則有交付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保管之前開現金給付上訴人,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05,569 元及人民幣1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謝濰仲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