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原 告 林宛諭被 告 林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單位辦理附表編號六之自用小客車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碧綢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壹拾元。
四、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喪葬費用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75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10元。核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實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碧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死亡,子女為原告甲○○、被告乙○○及訴外人林英美、林英明,其中林英美前於55年10月22日死亡,未婚無子嗣,另林英明則已辦理拋棄繼承,故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6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係83年間因被繼承人中風行動不便,原告為了接送被繼承人就醫而購車,當時考量被繼承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為了省牌照稅及停車費,遂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購車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但實際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亦是原告所使用,購車款、保養費用、保險費、相關稅款等都是原告支付,被繼承人沒有負擔任何費用,現被繼承人已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系爭車輛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此外,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共88,100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全部由原告取得,以抵償喪葬費用,不足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擔半數,即被告應負擔36,710元之喪葬費用,然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事宜均未予聞問,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喪葬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碧綢於107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之拋棄繼承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77至85頁、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借名登記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因被繼承人已死亡,系爭車輛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交車確認表、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委修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維修工作單及收據、檢驗費收據、維修紀錄表、維修明細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7至159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柏澔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車輛購買當時是伊負責交車,伊跟原告負擔車款,先付頭期款2萬元,其他是貸款48期零利率,每月1萬元,都是伊跟原告去付的,完全沒有用到被繼承人的錢,因先前考量到被繼承人中風後需要原告與伊開車載她看醫生,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購車有優惠,可以省稅跟停車費,所以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當時被繼承人也同意所以拿證件給原告去購買。系爭車輛均停放在原告之住處,由伊與原告使用,相關的保養費用、保險、稅款等,均由原告或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顯見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使用,並負擔相關之維修、保養及稅款,僅為節省稅賦等費用而將車籍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3.本件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今被繼承人已死亡,依前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依法即已消滅,繼承人即被告應協同將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車輛辦理車籍名義人過戶登記為原告。故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返還代墊喪葬費用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故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而遺產不足以支付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共88,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觀諸上開申請書記載該筆匯款係被繼承人之殯葬費,且金額亦屬合理,堪認原告確有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88,1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是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5之遺產共14,681元(計算式:21元+24元+4,615元+10,001元+20元=14,681元)後,原告尚支出73,419元(計算式:88,100元-14,681元=73,419元),上開金額應由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故被告受有原告為其代墊喪葬費用之不當得利36,710元(計算式:73,419元×1/2=36,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單位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且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還,不足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代墊之喪葬費用36,71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雅淳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或權利範圍 │ │├──┼──────────────┼───────┼──────────┤│ 1 │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存款及其利息│ 21元│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抵│├──┼──────────────┼───────┤償支付之喪葬費用。 ││ 2 │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存款及其利息│ 24元│ │├──┼──────────────┼───────┤ ││ 3 │高雄灣內郵局存款及其利息 │ 4,615元│ │├──┼──────────────┼───────┤ ││ 4 │台北富邦三民分行存款及其利息│ 10,001元│ │├──┼──────────────┼───────┤ ││ 5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股 │ 20元│ │├──┼──────────────┼───────┼──────────┤│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全部│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 │ │ │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