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陳義德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被 上訴 人 巫國廷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巫國暉 住澎湖縣○○市○○街○○○號9樓之5巫國平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被繼承人巫和金於民國102年2月3日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囑登記,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遺產之遺囑登記。本院認系爭遺囑侵害被上訴人對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並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之目的係請求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特留分之請求,則其上訴利益自應按系爭土地之價額,依被上訴人特留分比例,計算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公同共有5分之1(見原審附表一),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又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75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依上開說明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計算式:375萬元×1/5×1/2=37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120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500元,短繳1,62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應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2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另上訴人聲明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併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被繼承人巫和金之遺產┌──┬──┬─────────────┬─────┬──────┐│編號│類型│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起訴時價額 ││ │ │ │ │(新台幣) │├──┼──┼─────────────┼─────┼──────┤│1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375萬元 ││ │ │ │ │ │├──┼──┼─────────────┼─────┼──────┤│2 │建物│高雄市○○區○○路三段108 │全部 │32,100元 ││ │ │之1號(稅籍編號:000000000│ │ ││ │ │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