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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繼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原 告 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原 告 楊○○

徐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原 告 陸楊○○被 告 唐○○

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於民國92年4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楊○○、長子楊○○、次子己○○、長女丙○○○、次女庚○○、三女乙○○○、四女戊○○,其中楊○○於93年8 月5 日死亡,由其配偶甲○○及其長子丁○○再轉繼承,楊○○嗣於100 年10月14日死亡,兩造現為被繼承人楊○○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楊○○生前為對訴外人史○○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5年度雄簡字第187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乃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高雄地院提存所,經該所以85年度存字第5494號受理,惟楊許乃供擔保後雙方即和解,楊○○於強制執行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迄至楊○○死亡之時,仍未領回前揭提存物,楊○○因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高雄地院提存所於94年9月12日發函通知楊○○之繼承人辦理領回提存物手續,未料被告甲○○拒絕配合辦理,原告戊○○為聲請領回系爭遺產,於105年9月8日委託全穎法律事務所辦理領回系爭遺產事宜,支出律師費用為50,000元,然於全穎法律事務所均已完備手續時,被告甲○○仍拒絕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領取系爭遺產,高雄地院提存所再於108年2月11日函催。楊○○之繼承人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地院85年度雄簡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高雄地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第5494號提存書、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2月30日雄院和85執儉字第17943 號證明書、高雄地院提存所94年9月12日及108 年2 月11日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2日高市左戶字第10870196600 號函及檢送楊○○、楊○○、楊○○之子女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

35、43、71至73、85、93至101 、121 至135 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第549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確實,堪可採信。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應為被繼承人楊許乃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不願配合領回系爭遺產,原告戊○○為辦理領回系爭遺產事宜,先行代墊律師費用50,000元,應逕自系爭遺產先行扣還一節,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補發判決書狀、民事聲請未執行證明狀、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2月30日雄院和85執儉字第17943 號證明書、全穎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及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37至42頁),而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準此,原告主張此部分繼承費用應先自系爭遺產扣還予原告戊○○,洵屬有據。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戊○○代墊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還,業如上述,是系爭遺產之其中50,000元,應由原告戊○○先行取得,剩餘之50,000元提存金,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系爭遺產之性質、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適當,故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樺附表一:被繼承人楊許乃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新臺幣) │├──┼───────┼───────┼────────────────┤│1 │高雄地院85年度│100,000 元及其│⑴由原告戊○○先取得50,000元。 ││ │存字第5494號擔│利息 │⑵剩餘之50,000元及利息,由兩造依││ │保提存事件之提│ │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 │存金 │ │ 得。 ││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1 │己○○ │6分之1 │├──┼────┼─────┤│2 │戊○○ │6分之1 │├──┼────┼─────┤│3 │庚○○ │6分之1 │├──┼────┼─────┤│4 │乙○○○│6分之1 │├──┼────┼─────┤│5 │丙○○○│6分之1 │├──┼────┼─────┤│6 │甲○○ │編號6 至7 │├──┼────┤公同共有6 ││7 │丁○○ │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