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上訴人即原告 徐朝年上列上訴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108 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
03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665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