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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繼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原 告 曹○○被 告 曹○○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被 告 曹○○

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元。

被告丁○○應返還新臺幣捌拾捌萬零玖佰玖拾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曹○○所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分割,由兩造各分得百分之二十五,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90元。(二)被告丁○○應返還880,99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分割被繼承人曹○○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丁○○、甲○○對於上開訴之變更亦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曹○○之繼承人。曹○○死亡時,兩造曾協議由被告丁○○出面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領取遺屬一次金536,760元,以及協議由被告丁○○領取曹○○所遺如附表一遺產予以保管。兩造現已終止該協議,原告請求將遺屬一次金屬於原告部分之134,190元【計算式:536,760元÷4=134,190元】返還予原告。又終止上開協議後,原告應將保管被繼承人曹○○所遺如附表一遺產,於扣除附表一「扣除及分割方式欄」所示金錢後,就所餘880,99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然因被告乙○○旅居國外聯絡未果,致曹○○所遺遺產無法依上開方式分割,為此,爰終止兩造協議保管契約,並依第1141條前段、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丁○○、甲○○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並就事實自認不爭執。

(二)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曹○○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4。

2.被告丁○○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1月18日為止,分別提領被繼承人曹○○金融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3.曹○○喪葬費用為197,520元,遺產管理費用3,546元、3489元,由被告丁○○代墊支出,曹○○遺產應扣除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後為分割。

4.曹○○遺產迄今餘附表一部份尚未分割處理完畢。

5.被告丁○○領取非遺產之遺屬一次金536,76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遺產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而言,如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又按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曹○○亡故後,子女為兩造4人,其遺屬一次金本應由兩造平均領受,兩造協議由被告丁○○代表領取遺屬一次金536,760元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3月8日圉陸人勤字第1080005250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第135至139頁、第147至148頁),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8月7日輔給字第1080061836號函文一紙可憑(本院卷一第393頁),並為被告丁○○自認不爭執,自可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現兩造終止該協議,被告丁○○應將遺屬一次金屬於原告部分之134,190元返還原告乙節,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揆諸上開規定,各遺族應依順序平均領受之,是原告依終止協議後,兩造就遺屬一次金即各享有四分之一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遺屬一次金四分之一即原告部分134,1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繼承人曹○○遺產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丁○○領取曹○○所遺如附表一遺產予以保管,兩造現已終止該協議,又曹○○喪葬費用為197,520元,遺產管理費用3,546元、3489元,由被告丁○○代墊支出,曹○○遺產應扣除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所餘880,990元,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等情,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存款明細一份可憑(本院卷一第185至187、第189頁),並有本院調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以及各式收據、發票及匯款單等支出證明影本可查(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85至317頁、本院卷二第111頁),被告丁○○、甲○○均自認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主張,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予採信,是原告依終止協議後請求被告丁○○應將款項880,99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2.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為法定繼承人,因被告乙○○旅居國外行蹤不明,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曹○○之子女,而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880,990元),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附表一:

┌──┬───────┬───────┬─────────┐│編號│遺產名稱 │數量 │扣除及分割方式 │├──┼───────┼───────┼─────────┤│ 1 │臺銀優惠存款 │775,034元 │左列編號1至3部分合││ │(卷一第186~ │ │計1,085,545元,扣 ││ │187頁交易明細 │ │除喪葬費用197,520 ││ │) │ │元、遺產管理費用 │├──┼───────┼───────┤3546元、3489元後所││ 2 │臺銀活期存款 │166,000元 │餘880,990元,兩造 ││ │(卷一第186~ │ │依附表二方式分配。││ │187頁交易明細 │ │ ││ │) │ │ │├──┼───────┼───────┤ ││3 │郵局存款 │144,511元 │ ││ │(卷一第211頁 │ │ ││ │交易明細)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甲○○ │4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