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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繼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 告 楊瑞州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被 告 楊永勝兼 訴 訟代 理 人 楊淑伶被 告 楊宏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黃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母楊黃遙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死亡,除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裁判分割確定之遺產外,尚遺有如附表所示存款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未經分割,伊及伊父即楊黃遙配偶被告乙○○、伊胞姐即楊黃遙長女被告丙○○、伊胞兄即楊黃遙長子甲○○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

乙○○為楊黃遙配偶,兩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楊黃遙死亡時,兩人之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因乙○○之婚後財產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94,82

0 元,並無債務;楊黃遙扣除前開業已裁判分割之遺產外,尚餘系爭遺產共1,342,734 元,亦無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乙○○當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573,957 元(〈0000000 -000000〉÷2 =573957),並得先自楊黃遙之遺產取償。又被告丙○○為楊黃遙支出喪葬費用25萬元,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之。又系爭遺產所餘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乙○○、丙○○則均陳稱:乙○○請求分配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並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案判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元大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綜合歸戶查詢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5-1 、215-2 頁、第243 至245 頁),復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即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⒉經查,楊黃遙與乙○○於91年6 月27日前已結婚,婚後並未

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則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楊黃遙於104 年1 月27日死亡,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4 年1 月2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乙○○斯時婚後財產有存款194,820 元,並無債務;楊黃遙扣除前開業已裁判分割之遺產外,尚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共1,342,734 元,並無債務。則雙方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1,147,914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 )。從而,乙○○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573,957 元(0000000 ÷2 =573957)。亦即本件乙○○得先自系爭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額573,957 元。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查丙○○為楊黃遙支出喪葬費用25萬元之事實,為原告及乙○○、丙○○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為真實。是丙○○既確有支出25萬元之喪葬費用,且金額亦未過高,當屬必要支出,應係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

㈢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又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由生存配偶依同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後,其餘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再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得對楊黃遙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73,957 元,已如前述,此屬乙○○對楊黃遙之債權,依上開說明,乙○○雖為楊黃遙之繼承人之一,然其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系爭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且除甲○○外之其餘到場當事人均同意乙○○應分得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直接自遺產中扣得,本院審酌為避免兩造分割遺產後,原告及丙○○、甲○○仍須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與乙○○,易衍生更多訴訟糾紛,爰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自系爭遺產扣除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73,957 元,以之計算兩造可得分得之應繼遺產。

⒉楊黃遙繼承人為兩造共4 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而本件並無禁止分割之遺囑或特約,繼承人間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應予准許。原告及到場之乙○○、丙○○均同意楊黃遙所遺系爭遺產先清償乙○○剩餘財產分配數額573,957 元及由系爭遺產中支付喪葬費25萬元與丙○○後,就所餘518,777 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取得(原告、丙○○、甲○○各分得129,694 元,乙○○分得129,695 元〈因無法整除,由父親乙○○多取得1 元,此經原告及到場之丙○○同意〉),因系爭遺產均為存款,其分割並無應特別考量者,本院認採用上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楊黃遙所遺之系爭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受各繼承人聲明之拘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雅淳附表:被繼承人楊黃遙之遺產┌──┬───┬────────┬───────────┬─────────┐│編號│種類 │名 稱│ 金 額 │分 割 方 法 ││ │ │ │ │ │├──┼───┼────────┼───────────┼─────────┤│ 1 │存款 │苓雅郵局帳號0041│557,764元含104年1月27 │由乙○○先取得剩餘││ │ │0000000000帳戶 │日之後衍生之孳息 │財產分配差額之573,││ │ │ │ │957 元,丙○○取得│├──┼───┼────────┼───────────┤其支出之喪葬費用25││ 2 │存款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245,404元含104年1月27 │萬元後,其餘518,77││ │ │帳號0000000000帳│日之後衍生之孳息 │7 元,由兩造按應繼││ │ │戶 │ │分比例即各4分之1取││ │ │ │ │得(原告、丙○○、│├──┼───┼────────┼───────────┤甲○○各分得129,69││ 3 │存款 │元大銀行帳號0010│539,566元含104年1月27 │4 元,乙○○分得12││ │ │0000000000、2149│日之後衍生之孳息 │9,695 元)。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本金總計:1,342,734元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