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被 告 000
000000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為原告及被告庚○○、己○○之父,被告丁○○則為OOO之配偶,兩造應繼分各為1/4。OOO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因OOO於民國95年7月10日與原告母親OOO離婚,並約定由OOO擔任原告之親權人,其對於未扶養原告有愧疚之意,是OOO乃分別於105年8月28日、105年8月30日及107年1月26日於原告及庚○○面前表示,於其死後要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遺贈與原告,而原告亦當場允諾,是丁○○、己○○及庚○○應將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各四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OOO生前所駕駛之曳引車、拖車,於OOO死亡後其靠行公司將其所有之車頭及拖車變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並交付予丁○○,是此部分之現金及其所生利息亦應列為OOO之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未以遺囑禁止分割或定分割方法,兩造迄今亦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本院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原告家事言詞辯論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㈡被告庚○○、己○○、丁○○應將繼承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庚○○:同意原告請求。
(二)己○○、丁○○:己○○前有代墊OOO之喪葬費用537,
850 元,扣除己○○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08,900元後,代墊費用尚餘428,950 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支付予己○○;伊否認OOO與原告有死因贈與契約之存在,縱原告主張死因贈與契約為真,亦已侵害己○○及丁○○之特留分,而應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予以扣減;另OOO生前因擔心死亡後丁○○無養老金,故多次向丁○○表示就其名下之車號000-00車頭、71-QP 拖車(合稱甲車)、以及車號000- 00 、19-KC 拖車(合稱乙車)二部車輛,於其死後均贈與予丁○○,並經丁○○之同意,是上開車輛於OOO死亡後之變賣所得之價金亦為丁○○所有而非遺產。末由於兩造長時間相處不睦,故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希望能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OOO於107 年2 月12日逝世,生前並無預立遺囑,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OOO逝世時,其名下尚有下列之財產:
1.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632 建號建物(門牌號○○○區○○○路○○○○巷○ 號2 樓),價值共計2,474,000 元。
2.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 地號土地,價值為633,055 元。
3.車號:000-00車頭、71-QP 拖車(合稱甲車)、車號:000- 00 、19-KC 拖車(合稱乙車),於OOO逝世後合計以168萬元售出,並由丁○○占有該價金。
(三)己○○有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537,850 元,另有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08,900 元,至所餘428,950 元則應由蘇文章之遺產支付。
四、爭執事項:
(一)OOO就前開高雄市楠梓區之系爭房地有無與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二)OOO就前開甲、乙二車有無與丁○○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三)OOO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為何?
(四)本件若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則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有無受侵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OOO於107 年2 月12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庚○○、己○○為OOO之子女,被告丁○○則為OOO之配偶,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OOO死亡時名下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產,且兩造就OOO之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OOO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至45頁)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
1 、2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死因贈與契約既為一以贈與人死亡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其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即須為贈與人與受贈人就死因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經查:
⒈OOO與戊○○並未就高雄市楠梓區之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⑴原告主張OOO於死亡前曾分別於105 年8 月28日、105
年8 月30日及107 年1 月26日,答應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經原告之允諾云云,雖為庚○○所不爭執,但為被告丁○○、己○○所否認。查證人即庚○○之配偶甲○○固於本院證稱:105 年8 月30日伊丈母娘過世,當時於大華殯儀館OOO就有跟伊說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而伊聽庚○○說OOO之前就有說過要贈與系爭房地給原告,當時在場之人有證人、OOO及原告;OOO上開意思表示並未書立遺囑或其他書面,但伊有聽到OOO為此陳述;伊猜想OOO之所以未直接贈與原告系爭房地,是因為萬一原告有不孝情形或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庚○○與丁○○、己○○間之感情並不和睦(見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等語。惟證人甲○○為庚○○之配偶,而庚○○與原告同為黃明珠所生,丁○○及己○○則為OOO與黃明珠離婚後所再娶之配偶及所生之女兒,原告、庚○○與丁○○、己○○間之感情並不融洽,是依證人與庚○○及原告之關係,難免有偏頗之虞,自不能僅憑其一人之證詞即認OOO於生前有此表示。再觀諸原告於書狀中屢次表示:「當105 年8 月28日黃明珠逝世而於榮總寄櫃等待檢察官相驗期間,以及105 年8 月30日鼎金大華二館黃明珠靈堂前,被繼承人當著原告及被告庚○○面前,與原告達成其死後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復於
107 年1 月26日於義大醫院病房中,被繼承人再次當著原告及被告庚○○面前,表示其死後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7、243 頁、本院卷二第233 頁),另又於書狀中陳稱:甲○○可證明OOO於「生前某日」,曾親口向證人提到於OOO死後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原告表示願意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3 頁),且原告並於書狀中就上開期日分別以底線標註。是以,依原告書狀可認原告所稱甲○○聽聞OOO有為贈與意思表示之時間,應非係105 年8 月30日之靈堂現場,而係於OOO生前之某日;然依甲○○於本院之證述,則稱其係於105 年8 月30日與原告、庚○○三人於大華殯儀館共同聽聞OOO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是證人所述與原告之前述主張已有未合,而難認可採;而原告固辯稱其書狀內容並未主張甲○○於105 年8 月30日未在場,然若原告、庚○○及證人等三人均有在場聽聞OOO為贈與之意思表示,OOO當無再向甲○○說明原告亦有同意之必要,何以原告卻於書狀中又載稱OOO有向甲○○親口表示要贈與之意,且原告也有同意等語,足認依原告書狀所主張甲○○聽聞死因贈與之時間,與甲○○於本院所證述之時間確有不一,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⑵況死因贈與之契約行為對於繼承人日後可得分配之遺產標
的、數額,俱有影響,且系爭房地之價額非微,衡諸原告、庚○○與丁○○、己○○間之關係不佳,殊難想像蘇文章不事先妥善安排,任令日後衍生紛爭,故OOO如要將系爭房地於死後贈與原告,依常情理應書立書面或留存相關憑據以避免日後產生爭執,然於原告主張OOO105 年
8 月表示贈與之時起迄107 年2 月OOO死亡時止,約有
1 年半之期間,竟無立下任何之贈與書面、遺囑,益徵原告主張本件有死因贈與存在,殊難採信。故本件並無原告所指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堪以認定。
⒉OOO與丁○○間並未就前開甲、乙二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丁○○主張OOO曾表示就甲、乙二車,於其死後要贈與丁○○做養老之用云云,惟於本院108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丁○○業已就甲、乙二車為000之遺產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雖證人即丁○○之胞妹丙○○於本院證稱:OOO名下有兩台車,OOO曾說過關於該二車於OOO過世後之處理,本來是說要靠行繼續經營,但因伊跟OOO說丁○○不懂得經營,所以應該要把車賣掉,OOO才說要把車賣掉給丁○○養老用;106 年底時,伊看OOO身體狀況不好,有再跟OOO談到此事,前兩次丁○○不在場,第三次被告丁○○有在場,OOO當時是說另一台新車要賣掉,賣得的款項要給丁○○留作養老之用,另一台舊車要報廢,至於舊車報廢的款項蘇文章沒有說,OOO只有說該二車賣掉的錢約1 、2 百萬元要給丁○○;伊與OOO談及上述之事時,並未簽立書面,伊當時有跟OOO說該車是公司的名字,是否要過戶給丁○○,日後才不會有爭議,但OOO說公司是他姪子所開設的,所以應該不會有問題;而於OOO表示要把車子給丁○○時,丁○○只有一直哭,並說如果OOO過世,她一個人要怎麼辦而已,沒有為其他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207 頁)。另證人乙○○則證稱:OOO於過世前有二組車輛(包含車頭及板台)靠行於其公司;該二組車輛於OOO過世後,其中有一組報廢,另一組則由公司承購,該組報廢的金額為50萬元,而公司承購的該組金額則為130 萬元,於扣除稅金、牌照稅等規費後,淨值合計168 萬元;上開款項伊是匯款給丁○○,因該二車均屬OOO所有,而OOO在公司服務期間,其所有款項包含薪資都是匯款到丁○○帳戶,所以上開168 萬元也是匯款至OOO所使用之丁○○帳戶;伊並未聽聞過OOO或他人說過該二車賣出後之價金如何分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11 頁)。然縱認OOO曾表示要將甲、乙二車贈與丁○○,惟依證人丙○○證述可見,於OOO於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時,丁○○未有任何表示,自難認丁○○已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OOO與丁○○間尚無證據證明就死因贈與契約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證人乙○○亦未能證明OOO與於死亡前,曾與丁○○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此,本件難認丁○○與OOO有死因贈與契約之存在,丁○○主張與OOO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委難採信。
(三)OOO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經查,OOO與原告、丁○○間並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已如前述,然因丁○○於OOO死亡後業已將屬於遺產之甲、乙二車變賣,是上開甲、乙二車於變賣後已轉換為OOO之繼承人對丁○○之不當得利債權代之,就此部分自應以該不當得利債權為分割之標的。而被告丁○○固就附表一編號4 出售甲、乙兩車所得之價金為168 萬元,且有利息37,674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然辯稱該利息非屬遺產之範圍,惟該168 萬元之出售價金,既為出售遺產之所得,屬遺產之變形,則基於該部分出售價金所生之利息,自亦應屬於遺產之範圍,丁○○之抗辯尚不足採,故甲、乙二車之出售價金168 萬元及利息37,674元,合計共1,717,674元均屬遺產之範圍。從而,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為OOO之遺產,堪予認定。
⒊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
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兩造對於本件若死因贈與契約不存在,則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均表示同意為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考量此種分割方法尚符合公平原則,爰參酌當事人意見,認附表一編號
1 至3 之不動產均應予以變價分割,於變賣後之所得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至附表一編號4 出售甲、乙二車所得之價金及利息共1,717,674 元部分,因兩造亦不爭執己○○有為OOO支出喪葬費用537,850 元,且於扣除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08,900 元後,所餘428,950元應由OOO之遺產支付,是附表一編號4 之款項即應由己○○先取得428,950 元,所餘款項1,288,724 元(計算式:1,717,674 -428, 950=1,288,724 )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每人322,181元 (計算式:1,288,
724 ÷4 =322,181 )。故此,就OOO遺產之分割方法,即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與原告、丁○○並未就系爭房地及甲、乙二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職權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原告聲明請求庚○○、己○○及丁○○應將繼承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按分得繼承遺產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就本件分割遺產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含鑑定費用部分),由兩造分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各自負擔。至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部分,既無理由,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應予變價分割,變賣││ │ │994 地號土地(面積492 平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 │公尺,權利範圍:1,000 分之│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45) │例分配。 │├──┼──┼─────────────┼─────────┤│ 2 │房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同上。 ││ │ │63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 │ │雄市○○區○○○路○○○○巷3 │ ││ │ │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 │ │├──┼──┼─────────────┼─────────┤│ 3 │土地│嘉義縣○○鄉○路○段○路小│同上。 ││ │ │段610 地號土地(面積1,421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0 分│ ││ │ │之99) │ │├──┼──┼─────────────┼─────────┤│ 4 │債權│丁○○出售車牌號碼000-00、│由己○○先受償 ││ │ │71 -QP之車頭及拖車、車牌號│428,950 元,餘額由││ │ │碼460-GM、19-KC 之車頭及拖│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 │車所得之價金168 萬元,及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利息37,674元。 │,即每名繼承人應各││ │ │ │分得322,181 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 1/4 │├──┼────┼─────┤│ 2 │庚○○ │ 1/4 │├──┼────┼─────┤│ 3 │丁○○ │ 1/4 │├──┼────┼─────┤│ 4 │己○○ │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