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原 告 郭○○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原 告 郭○○被 告 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返還原告各1/3,(二)被告應依民法特留分之規定,返還先母之動產、存款予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並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363)及坐落其上同區段553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聲明則為:(一)確認訴外人丙○○○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3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丙○○○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為兩造之母,系爭房地為丙○○○及配偶即訴外人郭○○,於78年購買作為全家居住使用,
系爭房地購款為原告甲○○及丙○○○、郭○○所負擔出資,丙○○○初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再於86年移轉登記回丙○○○名下。嗣因丙○○○身體狀況日下,擔心日後郭○○無處居住、原告甲○○揮霍無度,意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保管,表示系爭房地需給予家中唯一男性即原告甲○○,並待郭○○日後往生後即需還給原告甲○○,故於98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名義,並於同年3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丙○○○後於98年4月27日過世、郭○○則於103年1月30日過世,被告於辦理郭○○除戶事宜時,以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為由,請原告甲○○申辦印鑑證明,原告甲○○因此誤認申辦印鑑證明係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因此誤認系爭房地已移轉於自己。詎原告甲○○於106年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系爭房地仍在被告名下,被告並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丙○○○實無意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是丙○○○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等行為應屬無效。為此,原告得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以及認丙○○○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無效,而請求被告塗銷丙○○○與被告間於98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聲明:(一)確認訴外人丙○○○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8年2月25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3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丙○○○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78年11月21日購入,部分購款由伊以現金支付,部分係向原告甲○○先行商借,嗣後已以貸款方式清償原告甲○○完畢,至其餘購款則由伊向銀行貸款,再並由己薪水帳戶內扣款清償。嗣因86年間因丙○○○抽得勞工優惠利率貸款資格,伊與丙○○○乃約定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使之得以申貸勞工貸款得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使用。迄於98年間,丙○○○因長期罹病,自知時日無多而決於生前將系爭房地交還予伊,丙○○○即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名下。系爭房地自購入及丙○○○交還予伊後,其所有權狀、房屋及土地稅費皆由其保管、繳納,至借名登記於丙○○○名下時期則暫由丙○○○保管、繳納,伊自購入系爭房地至借名登記於丙○○○時,皆居住於系爭房地,現因顧及手足之情始讓原告居住,系爭房地自始為其所有,並非丙○○○借名登記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當庭協議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地於78年11月21日由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於86年3月24日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登記予丙○○○,並於同日設定丙○○○為債務人之192萬元抵押權登記,復於91年6月4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系爭房地於91年9月4日以丙○○○為債務人設定70萬元抵押權登記,後於98年6月2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系爭房地於98年2月25日丙○○○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至今。
(二)丙○○○於98年4月27日過世,身後未申報遺產。郭○○於103年1月30日過世,兩造於103年2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本院於103年2月11日受理郭○○拋棄繼承案件,經本院以103司繼463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
(三)丙○○○、郭○○、被告、原告乙○○於78年購買系爭房地開始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居住至85年10月16日後另居他處至今,郭○○103年過世後再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
原告甲○○則於87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地至今。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235頁)
(一)原告先位聲明以系爭房地為丙○○○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郭○○過世之後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聲明以98年2月25日丙○○○係以通謀虛偽方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請求確認該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非丙○○○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無郭○○過世後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之約定存在:
1.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原告甲○○主張系爭房地為丙○○○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郭○○過世後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節,無非僅以原告於103年2月5日申辦印鑑證明之資料為據(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55至157頁),查上開原告甲○○所舉印鑑證明申請書固記載「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申請日期:103年2月5日」、原告乙○○所舉印鑑證明申請書固記載「申請目的:法院拋棄繼承」、「申請日期:103年2月5日」等文字,然該些印鑑證明申辦資料所載內容,根本與系爭房地毫無干係可言,更無從證明有何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情事存在。反之,查郭○○於103年1月30日過世,兩造於103年2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本院於103年2月11日受理郭○○拋棄繼承案件,經本院以103司繼463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不爭執事項〈二〉),且兩造於刑事案件另案偵查時,原告甲○○以告訴人身份陳稱:有聽說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88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憑(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又本院103司繼463號拋棄繼承聲請狀確有原告甲○○印鑑章印文,且本院准予備查後亦將結果通知原告甲○○,原告甲○○亦無提出任何異議,此有本院103司繼463號拋棄繼承案卷影卷可憑,顯見原告甲○○所提上開印鑑證明資料,根本僅係原告甲○○欲辦理郭○○拋棄繼承所需文件,原告甲○○據此主張系爭房地為丙○○○借名登記予被告,嗣並另主張其並不知悉該印鑑證明係用以辦理拋棄繼承云云,皆屬虛捏之詞而至為無理,不值一採。
3.再者,原告甲○○起訴係主張丙00000年生病及過世時,因病已喪失處理事務能力,以及原告甲○○斯時入獄在監而均不知悉丙○○○財產之動向云云(補字卷第9至11頁),然原告早於82年間即已出監、87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至今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不爭執事項〈三〉)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可佐(本院卷一第261頁),且丙○○○98年3月入院治療時,係意識清楚、可言語之狀態,同為兩造主張在卷(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二第38頁),是原告甲○○起訴時故意反於事實之陳述及主張,本已有可疑而不可盡信之處。再原告主張所謂於103年申辦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而誤認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後於106年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房地仍在被告名下,並主張被告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云云,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尚須取得不動產之人提供其他身份資料,並繳納相關行政稅費,顯非取得人僅需提供印鑑證明即可由他人代辦完成,原告甲○○所稱申辦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即誤認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實至屬無稽。復觀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費,自98年至108年均寄送至被告居所地且由被告繳納乙情,此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交易明細數紙可憑(本院卷一第374至408頁),原告甲○○既早於87年間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地,應當知悉系爭房地房屋課稅對象即為所有權人,若所謂原告甲○○於106年間始查悉被告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為真,則何以原告甲○○自103年起至106年間之數年間,對於己數年來均無需支付系爭房地房屋稅、亦未收到相關房屋稅單之情事,竟毫無起疑或置一語質問被告?原告上開主張,無非意欲掩飾其自丙○○○於98年移轉系爭房地登記至本件起訴前,其始終知悉系爭房地一直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意在免於已罹於時效之繼承權侵害回復請求權之不利益,其上開所為之虛詞,當非可採。再就丙○○○98年間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至本件起訴繫屬之108年1月間,兩造近10年來就系爭房地全無提及有何借名關係存在,家族相關成員亦無人目擊或聽聞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約定,且原告乙○○與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對話時係主動告知「我(即原告乙○○)也有跟他(即原告甲○○)說媽(即丙○○○)有說要過你(被告)的名字」,此有原告乙○○與被告LINE軟體對話紀錄一份可查(本院卷一第181頁),亦見丙○○○確係欲贈與被告系爭房屋始移轉爭房地所有權,並無予被告有何任何借名之約定。尤以原告甲○○於本件108年1月提起本訴後一年有餘,全未提出系爭房地有何借名關係之主張,卻直至109年3月言詞辯論時忽而提出系爭房地有所謂借名情事,然毫無提出相關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隻字片語可資佐憑,益徵原告所謂系爭房地係丙○○○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確屬臨訟虛捏、附會牽強,不足為採。
4.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全不足證明有何丙○○○98年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時,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有約定郭○○過世後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之情事。另丙○○○98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時,係由其自主決定所為,並非由被告未得丙○○○同意下所為,自無原告繼承權遭侵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約定,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二)98年2月25日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事: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告固主張98年2月25日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彼此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自始無效云云,然毫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為空言主張,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容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