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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超民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哲祥(兼王陳葱之承受訴訟人)

王凱世(兼王陳葱之承受訴訟人)王茗錞(兼王陳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王陳葱(於起訴後之民國108 年5 月13日死亡)與被上訴人3 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振明於105 年7 月24日死亡,王陳葱為其配偶,被上訴人3 人及上訴人均為其子女,故兩造及王陳葱均為王振明繼承人。王振明生前出於理財之目的,以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王振明於101 年1 月11日,自其及王陳葱向上訴人借用之上訴人名下華南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89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1 萬0,275 元支付,並由王陳葱代理上訴人在保險契約上簽名,故系爭保險契約應係王振明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就該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質上應屬王振明所有。因此,王振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關係,惟上訴人於108 年1 月3 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解除,並於翌日(4 日)領回解約金114 萬9,473 元。茲因系爭保險契約係王振明生前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將上開解約金交付於王振明,惟因王振明已於105 年

7 月24日死亡,故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14 萬9,473 元應屬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今上訴人未交付上開解約金,應屬對於全體繼承人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認保險契約存有道德上風險而使上開借名契約無效,則王振明因該借名關係而為上訴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01 萬0,275 元,即屬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王振明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3 人自得本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保險費101 萬0,275 元。

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114 萬9,473 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備位聲明求為判令: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101 萬0,275 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經審理後,本院認被上訴人3 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惟備位聲明為有理由。嗣被上訴人於109 年9 月4 日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上訴,自應僅依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王陳葱與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則被上訴人因本件確認訴訟備位聲明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80萬8,220 元(計算式:101 萬0,275 元×4/5 =80萬8,22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8,2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3,215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千庭┌────────────────────────────────────────┐│附表: │├─────┬───┬────┬────┬────┬─────┬────┬────┤│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始期│保險終期│ 保險金額 │ 身 故 │滿期保險││ │ │ │ │ │(新臺幣)│ 受益人 │金受益人│├─────┼───┼────┼────┼────┼─────┼────┼────┤│0000000000│甲○○│ 甲○○ │101 年1 │108 年1 │ 115 萬元 │甲○○法│ 甲○○ ││ │ │ │月11日 │月11日 │ │定繼承人│ │└─────┴───┴────┴────┴────┴─────┴────┴────┘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