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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劉曾良仁

曾昌宏曾昌連曾昌能曾冠元曾映瑋曾宜聖曾維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被 告 曾昌文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張瑋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壬○○○、丁○○、己○○、庚○○、甲○○、辛○○就被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不動產,有扣減權存在,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壬○○○、丁○○、己○○、庚○○、甲○○、辛○○所有,將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移轉與壬○○○、丙○○、戊○○、丁○○、被告公同共有。後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追加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壬○○○、丁○○、己○○、庚○○、甲○○、辛○○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不動產有扣減權存在,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二、確認曾陳松蘭之繼承人即原告壬○○○、丙○○、戊○○、丁○○及乙○○,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不動產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原聲明請求之事實與變更追加聲明請求之事實兩者間,均為原告主張被告就曾美德遺產所為繼承登記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曾美德於民國88年11月24日死亡,曾美德有配偶曾陳松蘭,二人育有子女壬○○○、丙○○、戊○○、丁○○、乙○○,又曾美德生前於88年1月3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丙○○、戊○○因曾有侮辱被繼承人之事由而不得繼承其遺產,該遺囑並經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審理(下稱前案)判決1.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曾美德於88年1月3日所書立之遺囑為真正。2.確認丙○○、戊○○對被繼承人曾美德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丙○○、戊○○雖因曾美遺囑宣告喪失繼承權確定,依民法1140條規定,丙○○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己○○、庚○○代位繼承,戊○○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甲○○、辛○○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曾美德之繼承人及各自之應繼分,應為曾陳松蘭1/6、壬○○○1/6、丁○○1/6、乙○○1/6、己○○1/12、庚○○1/12(己○○、庚○○代位丙○○繼承)、甲○○1/12、辛○○1/12(甲○○、辛○○代位戊○○繼承);又曾陳松蘭生前繼承曾美德遺產之應繼分,於曾陳松蘭90年2月20日過世時,上開曾陳松蘭繼承曾美德遺產之應繼分,應由壬○○○、丙○○、戊○○、丁○○及被告等人所繼承,故被繼承人曾美德之遺產於分割前,該不動產應繼分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曾美德所遺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即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區○○段○○○○號);中興段570、571、572、573、1662地號;中壇段702-1、702-2地號等8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於107年4月9日持曾美德系爭遺囑向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不動產上開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壬○○○、丁○○、乙○○、己○○、庚○○、甲○○、辛○○對曾美德遺產之特留分,亦侵害原告壬○○○、丙○○、戊○○、丁○○就曾陳松蘭對曾美德遺產之遺產繼承權。

(二)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故原告等人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確認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提起本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壬○○○、丁○○、己○○、庚○○、甲○○、辛○○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不動產有扣減權存在,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二、確認曾陳松蘭之繼承人即原告壬○○○、丙○○、戊○○、丁○○及乙○○,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不動產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在被告所提以曾陳松蘭、壬○○○、丙○○、戊○○、丁○○為被告之前案訴訟,已於91年7月22日確定,系爭遺囑載有「第三點、曾美德所有之一切不動產全部交由乙○○繼承。」,則曾陳松蘭之繼承人(壬○○○、丙○○、戊○○、丁○○)、壬○○○、丁○○、丙○○之代位繼承人己○○、庚○○、戊○○之代位繼承人甲○○、辛○○,即知悉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並侵害其等之特留分,故均應自翌日起算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期間,該期間至93年7月22日屆滿,原告未於93年7月22日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請求已逾時效。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爭點:

(一)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有效?

(二)原告是否曾於前案中行使扣減權?

(三)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223條、第1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曾美德之繼承人及各自之應繼分為曾陳松蘭1/6、壬○○○1/6、丁○○1/6、乙○○1/6、己○○1/12、庚○○1/12(己○○、庚○○代位丙○○繼承)、甲○○1/12、辛○○1/12(甲○○、辛○○代位戊○○繼承),則曾陳松蘭之特留分應為1/12、壬○○○之特留分應為1/12、丁○○之特留分應為1/12、己○○之特留分應為1/24、庚○○之特留分應為1/24、甲○○之特留分應為1/24、辛○○之特留分應為1/24(曾陳松蘭、壬○○○、丁○○、己○○、庚○○、甲○○、辛○○之特留分合計為5/12,下合稱系爭特留分)。

(二)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有效?

1.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104年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曾美德於88年1月3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及丙○○、戊○○對被繼承人曾美德之繼承權不存在,經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認定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真正有效及丙○○、戊○○對被繼承人曾美德之繼承權不存在,而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第三點、曾美德所有之一切不動產全部交由乙○○繼承。」(見卷一第39頁),因曾美德遺產中總額為1,112萬6,878元(見卷一第3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主張曾美德遺產中總額為1,430萬9,643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財產種類13至15項為死亡前二年之贈與,僅為國稅局課徵遺產稅時計算遺產總額之方法,並非真正之遺產總額應予扣除),而曾美德遺產中所有之一切不動產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財產種類第1至9項(見卷一第3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種類第1至8項即系爭不動產,第9項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價值4,000元),財產種類第1至9項價值總和為854萬3,257元,全部交由乙○○繼承已達曾美德全部遺產價值之百分之76.78,縱侵害繼承人系爭特留分,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系爭遺囑之效力業經前案判決為有效確定,於兩造均不得再對系爭遺囑之效力為不同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認定,故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均為有效。

(三)原告是否曾於前案中行使扣減權?

1.按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參照),又上開扣減之形成效力並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最高105年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以在前案確認遺囑真正訴訟中曾提出之書狀或筆錄中之陳述,主張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的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15、16、17、18亦僅為其單方陳述,且係就確認遺囑真正訴訟中之訴訟標的遺囑是否為真正及繼承權是否喪失所為之答辯,原告並未於前案中行使扣減權。

(四)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1.又按扣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但特留分為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本身之上,非繼承人不得享有,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保護交易安全,即扣減權,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故扣減權人行使上開2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曾陳松蘭、壬○○○、丁○○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可認曾陳松蘭、壬○○○、丁○○於前案訴訟91年7月22日確定(見卷一第164頁)時已知系爭遺囑真正有效存在,而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故曾陳松蘭、壬○○○、丁○○之特留分扣減權自91年7月22日起應於知悉2年內即93年7月22日前行使扣減權,曾陳松蘭之繼承人、壬○○○、丁○○遲至107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已逾2年除斥期間,則其特留分扣減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己○○、庚○○、甲○○、辛○○並非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被告又未證明己○○、庚○○、甲○○、辛○○於前案訴訟91年7月22日確定時已知系爭遺囑真正有效存在,自不能逕認己○○、庚○○、甲○○、辛○○於前案訴訟91年7月22日確定時已知系爭遺囑真正有效存在,而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故己○○、庚○○、甲○○、辛○○之特留分扣減權,應自其等於代位繼承開始時起算10年,即自91年7月23日起應於101年7月22日前行使扣減權,己○○、庚○○、甲○○、辛○○遲至107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已逾10年除斥期間,則其特留分扣減權已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末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非及於一切財產權,故特留分扣減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應以107年4月9日「所有權受侵害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等語。經查,上揭大法官解釋係在說明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指摘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所認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權利竟因此歸於消滅之見解,然本件所涉為特留分扣減權,依上揭說明,特留分扣減權為一物上形成權,形成權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而係應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消滅者為繼承人所得主張之特留分扣減權,並非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本件係因原告等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無涉,原告等人據以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請求確認原告壬○○○、丁○○、己○○、庚○○、甲○○、辛○○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不動產有扣減權存在,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確認曾陳松蘭之繼承人即原告壬○○○、丙○○、戊○○、丁○○及乙○○,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不動產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