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第一審應受之客觀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37,5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55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