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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戊○○被 告 丙○○

己○○丁○○辛○○壬○○乙○○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對被告丙○○、己○○、丁○○、辛○○、壬○○、乙○○與庚○○等七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然原告與被告丙○○、己○○、丁○○、辛○○等五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被告壬○○、乙○○與庚○○等三人之聲請,由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姊妹;本件被繼承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本件被繼承人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亦早已亡故,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爰主張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遺產。因二造無法協議,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2.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分得遺產數額比例負擔。

二、被告丙○○、己○○、丁○○、辛○○、壬○○、乙○○與庚○○等七人之答辯意旨分別略以:

(一)被告壬○○之部分:就本件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各自應繼分之比例,進行分配等部分並無爭執。然原告戊○○所述有若干不實之處。另同意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應先由本件遺產中扣除等語。

(二)被告乙○○之部分: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同意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先自本件遺產中予以扣除等語。

(三)被告庚○○之部分:同意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而本件被繼承人自生病、住院時起,至其往生後,偕係由其全權負責照顧處理,過程中被告壬○○、乙○○二人亦均有參與,而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0,466元(包括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計22,931元),亦係由其先辦理相關事宜並支出,非由原告所支出,故此部分費用應先予扣除後,再為遺產分割等語。

(四)其餘之被告丙○○、己○○、丁○○、辛○○等五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均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陳明意見。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與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戊○○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甲○○前於107年7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主張相符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戶籍謄本暨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25頁至第5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85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永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見本院卷(一)第99頁)、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及持股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等件為證;復據被告壬○○、乙○○與庚○○等三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此外並有本院職權調取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41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等之事實,自應堪憑信。準此,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內容項目,分屬不動產(即土地與其上建物)、金錢債權(即金融機構存款)與投資(即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等,核其性質或目的,均並非不能分割;且本件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本件遺產,以及本件各該繼承人間,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爰認原告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四、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繼承人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允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之人。查本件被告庚○○主張其所代墊本件被繼承人甲○○生前之醫藥費、生活費,並支出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共計410,466元(包括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計22,931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紀錄及相關收據影本等件為憑;且亦為被告被告壬○○、乙○○等二人所到庭均不爭執,並同意應先扣除該等費用返還予被告庚○○(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準此,被告庚○○經本院當庭行使闡明權後,同意此部分繼承費用,應先自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8之存款中扣還予其(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自洵屬有據。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代墊支出本件被繼承人甲○○其喪葬等費用共計410,466元之部分,應先自本件遺產中扣還,此業如上述。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484,134元,其中之410,466元應由被告庚○○先行取得。另附表一內所示之其餘各項遺產,其中就不動產之部分,本院審酌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不動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至就附表一內所載其餘屬存款之部分,本院認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各自取得其金額,於法允應無不合,且亦甚為公平,自屬允當,洵為可採;另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有價證券之部分,本院審酌其屬公開發行之股票,具相當程度之市場流通性,且價值亦非屬甚鉅,故認以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各自取得其價金,方為妥適。綜上,爰分配如附表一各該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準此,原告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故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內容、性質與分割方法┌──┬──┬────────────┬──────────┐│編號│性質│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01 │土地│高雄市○○區○○段3560-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0000地號(面積375.00平方│分比例登記分別共有。││ │ │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 │ ││ │ │之1260) │ │├──┼──┼────────────┼──────────┤│ 02 │建物│高雄市○○區○○段22110-│同上 ││ │ │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 │ ││ │ │市○○區○○街○○○號房屋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03 │建物│高雄市○○區○○段22109-│同上 ││ │ │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 │ ││ │ │市○○區○○街○○○號4樓房│ ││ │ │屋(權利範圍:全部) │ │├──┼──┼────────────┼──────────┤│ 04 │存款│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新臺幣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500,000元 │分比例分別取得。 │├──┼──┼────────────┼──────────┤│ 05 │存款│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新臺幣 │同上 ││ │ │500,000元 │ │├──┼──┼────────────┼──────────┤│ 06 │存款│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新臺幣 │同上 ││ │ │500,000元 │ │├──┼──┼────────────┼──────────┤│ 07 │存款│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新臺幣 │同上 ││ │ │32,791元 │ │├──┼──┼────────────┼──────────┤│ 08 │存款│永豐銀行新臺幣484,134元 │扣除其中410,466元先 ││ │ │ │由被告庚○○取得;其││ │ │ │餘金額再由兩造依附表││ │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取得。 │├──┼──┼────────────┼──────────┤│ 09 │存款│永豐銀行新臺幣2,345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分比例分別取得。 │├──┼──┼────────────┼──────────┤│ 10 │存款│高雄建工郵局新臺幣 │同上 ││ │ │234,797元 │ │├──┼──┼────────────┼──────────┤│ 11 │存款│郵局新臺幣2,500,000元 │同上 │├──┼──┼────────────┼──────────┤│ 12 │存款│陽信銀行大順分行新臺幣 │同上 ││ │ │11,243元 │ │├──┼──┼────────────┼──────────┤│ 13 │存款│陽信銀行大順分行新臺幣 │同上 ││ │ │500,000元 │ │├──┼──┼────────────┼──────────┤│ 14 │存款│陽信銀行大順分行新臺幣 │同上 ││ │ │500,000元 │ │├──┼──┼────────────┼──────────┤│ 15 │存款│高雄銀行新臺幣32元 │同上 │├──┼──┼────────────┼──────────┤│ 16 │投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 │16,580股 │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 │ │ │比例分配取得。 │├──┴──┴────────────┴──────────┤│* 以上所列存款與投資等項目,均含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分擔之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1 │戊○○│ 1/8 │├──┼───┼─────┤│ 2 │庚○○│ 1/8 │├──┼───┼─────┤│ 3 │乙○○│ 1/8 │├──┼───┼─────┤│ 4 │壬○○│ 1/8 │├──┼───┼─────┤│ 5 │辛○○│ 1/8 │├──┼───┼─────┤│ 6 │丁○○│ 1/8 │├──┼───┼─────┤│ 7 │己○○│ 1/8 │├──┼───┼─────┤│ 8 │丙○○│ 1/8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