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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劉○○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黃○○訴訟代理人 林○○

陳○○陳○○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之遺贈關係存在。

被告應向原告提交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自書遺囑,要將遺產遺贈予原告,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遺贈關係存在,致原告因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地位不安定,提起確認遺贈關係存在之訴,並請求被告報告、說明被繼承人遺產狀況,及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於遺囑中稱「接收處理」,係指代為處理事務,並無遺贈或贈與之意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為民國38年由大陸來臺之單身亡故榮民(退除役官

兵),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13

9 號裁定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現有遺產新臺幣551,430 元現由被告保管中。

㈡被繼承人於95年9 月1 日所寫遺囑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8 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803298850 號函回覆,認上述文件筆跡與被繼承人在台灣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筆跡比對,鑑定為相同,顯見上述遺囑文件應為被繼承人所寫。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以遺囑交代,要將遺產交由原告「接收處理」,是

否有將全部遺產遺贈予原告之意?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具遺贈關係,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報告及說明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並交付被繼承

人遺產清冊,是否有理由?

五、被繼承人以遺囑交代,要將遺產交由原告「接收處理」,是否有將全部遺產遺贈予原告之意?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具遺贈關係,是否有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依被繼承人生前預立之遺囑,主張自己為受遺贈人,

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交付遺贈之遺產,經被告以遺囑非真正,拒絕給付,而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遺囑之被遺贈人,法律地位不安定,自得因確認其間遺贈關係存在而除去,具有訴之利益。

㈢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民法第412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且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

㈣次查系爭遺囑(本院卷第19頁)為被繼承人書寫,並親自簽

名,記明年月日,核屬自書遺囑。又自系爭遺囑交代要於每年清明節匯款至海南省東方縣公祭掃慈母之用觀之,顯示所謂「接收處理善後事宜」,係指遺產之取得應用於被繼承人身後事務之處理,兼及履行祭祀亡母之目的,即被繼承人係以遺囑之方式,委託原告處理身後事務,並須為其履行祭祀亡母之義務,與交付財產而命履行受託事務之信託關係類似,亦與附負擔之贈與關係相符,故所謂「接收處理善後事宜」,不無贈與遺產之意思,僅贈與附有負擔,如原告願意接受遺產之贈與,則表示同意被繼承人遺囑之委託,須履行被繼承人身後事務之善後,及每年清明節匯款供祭祀被繼承人亡母之用,原告既向被告主張其為受遺贈人,顯示原告已同意被繼承人遺囑之負擔,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間附負擔之遺贈關係成立,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遺贈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報告及說明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並交付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是否有理由?㈠按所謂從給付義務係指輔助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

履行利益」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之義務,但並不是用以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的義務。又從給付義務如在訴訟上能具體化,達可強制履行的程度,且權利人有提起訴訟以請求履行義務之正當利益存在時,非不得獨立以訴請求。

㈡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民法第1179條、第1180條分別定有明文。㈢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遺贈契約,主給付義務為遺贈物之交付

,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對於遺贈人即原告,有報告及說明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之義務,原因在於交付遺贈物前,必須清理被繼承人之債權,如此才能確定遺贈物交付之範圍,故被告報告及說明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之義務,性質上應屬從給付義務。然原告請求被告報告及說明遺產狀況,未特定事項,訴之執行力未達可強制履行之程度,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得獨立以訴請求;反之,被告有製作遺產清冊之責,遺產清冊之交付,能達到報告及說明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之目的,且給付標的及範圍特定,可強制履行,得獨立以訴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遺產清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報告及說明被繼承人遺產狀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