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原 告 李芯蓓

李芯璇李柏穎李柏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李國祥

李明翰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志銘被 告 李秋香

李曾在琴李麗月李麗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繼承權及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該院106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77號),本院嗣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乙○○、丙○○、戊○○、丁○○四人與被告庚○○、己○○、辛○○○、壬○○、癸○○五人間就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及備註欄分歸兩造取得。

原告四人就本件其餘侵害繼承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中關於分割遺產請求之部分,由原告四人與被告庚○○、己○○、辛○○○、壬○○、癸○○五人各自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關於侵害繼承權請求之部分,由原告四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與第2項均定有明文。此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乙○○、丙○○、戊○○與丁○○等四人於具狀提起本件之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一)兩造所公同共有關於本件被繼承人子○○之遺產計(新臺幣,下同)5,392,153元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被告庚○○、壬○○(起訴狀原均誤載為寅○○)、癸○○、己○○與辛○○○等五人各分得898,692元,原告等四人各分得224,673元;(二)被告庚○○、壬○○、癸○○、己○○、辛○○○及甲○○等六人另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四人各224,637元,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原告等四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等四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具狀(即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見本院卷第10頁以下)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辛○○○應將名下高雄市○○區○○段○○ ○○○○號、229-2地號與229-4地號等3筆土地,依該書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4頁)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回復登記;

(二)被告庚○○、壬○○、癸○○、己○○、辛○○○與甲○○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四人各197,242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原告四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原告四人隨後於108年9月25日,復具狀(即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07頁以下)再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辛○○○應將名下高雄市○○區○○段○○○○○○號、229-2地號與229-4地號等3筆土地,依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4頁)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回復登記;(二)被告庚○○、壬○○、癸○○、己○○、辛○○○與甲○○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四人各172,242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原告四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經核原告上開等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其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復屬聲明擴張或縮減之性質。自依前揭等規範意旨,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丙○○、戊○○與丁○○等四人於具狀起訴時,就請求分割本件遺產之部分,係就其計算範圍請求予以分割。嗣原告等四人於107年4月23日,具狀(即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見本院卷第10頁以下)陳明以:就所請求分割之本件遺產範圍,變更為如該書狀狀附表三所示財產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茲因本件原告等四人所提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性質,亦即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等四人所為上述之變更陳明,經核僅係就本件遺產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即請求就被繼承人子○○所遺之應繼財產為分割,故渠前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乙○○、丙○○、戊○○與丁○○等四人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與第1144條等分別規定以: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1.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按,民法第1140條復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查本件被繼承人子○○前於104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即本件被告庚○○、壬○○、癸○○、己○○等四人、配偶即被告辛○○○與依法代位本件被繼承人另名子女即案外人丑○○(已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繼分之原告等四人。是本件繼承人共計9人,依上開等規定,由除原告等四人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外,前揭其餘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各為6分之1,先予敘明。

(二)又按民法第1148條之1及第1146條分別規定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因被告庚○○曾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03年12月24日,自本件被繼承人受有3,191,895元之贈與。又被告辛○○○亦曾於l02年5月20日,自本件被繼承人受有高雄市○○區○○段○○○○○○○號與同段206-23地號等2筆土地之贈與,其受贈價值分為2,595,355元及1,627,742元;另於104年3月19日自本件被繼承人處受贈2,200,000元(以上金額共計:6,423,097元)。是前開等贈與之財產,均應依上揭等規定視為本件遺產,而列入本次分割之範圍。再以,本件被繼承人名下高雄市○○區○○段○○○○○○號、同段229-2地號與同段229-4地號等3筆土地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亦均係於本件繼承開始後之104年3月30日,方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辛○○○,故該等部分亦應屬於本件遺產。

(三)另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所投保,分別以原告戊○○及丁○○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保單,其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等人解約而取回計約1,980,000餘元之解約金,亦應屬於本件遺產範圍而列入分配。又本件被繼承人名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之定存4筆,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存款帳戶內之存款60萬元,亦均屬本件遺產。

(四)至被告甲○○並非本件繼承人,而其於104年3月19日自本件被繼承人處受贈與現金2,200,000元,然本件被繼承人可能已於該筆現金移轉交付前即已死亡,故前揭贈與金額,自亦應列入本件遺產;且被告甲○○並顯有侵害本件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事。

(五)另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區○○段○○○○○○號與同段206-18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本件已辦畢繼承分割土地,總價值為9,992,874元),均業經兩造合意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完畢。

(六)綜上,爰聲明:1.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2.被告辛○○○應將名下高雄市○○區○○段○○○○○○號、229-2地號與229-4地號等3筆土地,依上開民事補充理由(三)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4頁)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回復登記;3.被告庚○○、壬○○、癸○○、己○○、辛○○○與甲○○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四人各172,242元,及自上揭民事辯論意旨狀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第3項聲明,原告四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被告庚○○、壬○○、癸○○、己○○、辛○○○及甲○○等六人則答辯略以:

(一)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核發被繼承人子○○之遺產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見雄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所載,本件被繼承人子○○之遺產,除其上編號Al、A2、A6、A7、A8、A9、AA之財產應由兩造繼承人各自按應繼分繼承外,其餘均係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依法雖列入本件遺產總價額,並據以課徵遺產稅,但此既非屬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自不列入應分配之遺產,原告原告乙○○、丙○○、戊○○與丁○○等四人援引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所為之主張,顯然有誤。又被告甲○○雖係本件被繼承人之曾長孫,然其仍非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經原告等四人減縮本件訴之聲明後,應已不具被告適格。

(二)本件爭點,應係「繼承開始前2年未受被繼承人贈與之繼承人,能否對繼承開始前2年,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其他繼承人主張受贈之財產,為應受分配之遺產,進而請求遺產分割」。按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為配合民法第1148條第2項全面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限定繼承)之規定,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致減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益,故明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清償之責,非謂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贈與之財產,仍屬遺產而應為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標的。綜上,經檢視本件被繼承人依國稅局核發通知書上之記載,除編號Al、A2、A6、A7、A8、A9、AA等項下之財產,應列為本件應繼財產,並按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外,其餘均不應列入本件應繼遺產甚明。至原告等四人起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庚○○於103年12月24日自本件被繼承人處受贈共計3,191,895元乙節(此部分為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未記載),該部分並非事實,應由原告等人負舉証之責。況縱令該等贈與能證明為真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其金額亦不應列入本件應受分配遺產之範圍。

(三)又依前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核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可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前揭本件已辦畢繼承分割土地,業經兩造按各自應繼分比例,辦畢繼承分割登記完畢。故本件可主張之應繼財產標的,僅餘上開遺產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內編號A6、A7、A8、A9、AA等項下所載之財產(其內容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載;項目如下:1.A6-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2,696元;2.A7-小港郵局儲金30,139元;3.A8-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活期存款36,857元;4.A9-應收老農年金債權7,000元;以及5.AA-應收新光人壽解約金債權827,112元;以上共計933,804元,此方屬本件之應繼財產。另該等應繼財產金額,尚應先扣除被告庚○○前所繳納關於本件遺產之遺產稅共計649,549元,所餘款項方可供兩造分配。故此,本件可受分配之遺產應為284,255元。故原告等四人於本件中可代位繼承之應受分配金額,各為11,84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另原告等四人復主張被告辛○○○應將其名下先前自本件被繼承人所受贈,其為高雄市○○區○○段○○○○○○號、229-2地號與229-4地號等3筆土地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洵屬無理,分述如下:

1.按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原判認被上訴人得任意拒絕履行,於法自屬不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416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將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號、229-2地號與229-4地號等3筆土地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辛○○○,並經被告辛○○○同意受領贈與,兩人間贈與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至於何時辦理移轉登記僅係履行債務時間之問題,縱於贈與人死亡時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亦不因此使贈與之標的物復成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本件被繼承人至死亡時,皆未有撤銷或拒絕履行該贈與契約之表示,則依前開判例要旨,繼承人自不得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是以被告等人係基於履行繼承人承擔本件被繼承人之移轉登記義務,而辦理將上揭所示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過戶予受贈人即被告辛○○○,自毋庸依原告等人所主張,應事先得渠等同意始得履行。

(五)又本件被繼承人於高雄銀行及郵局開立之定期存款,業於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即已自行解除,並由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自為贈與或處分,故非屬本件應繼財產:

1.高雄銀行定期存款之部分:本件被繼承人名下原有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定期存單計4筆(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3,200,000元,然該等定存單業於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之104年3月19日,即由其自行辦理解約,並自為生前贈與,故該部分金額顯非屬本件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

2.本件被繼承人於中華郵政小港郵局之600,000元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號),業已於其生前之103年6月7日,即由定存金額轉為一般活存金額,並已於同年月12日辦理提轉匯兌,顯係由本件被繼承人自行辦理解除定期存款及處分相關財產。又縱令該筆定存確實仍未解除,自應於上開103年6月7日到期日未辦理續存後,而自動轉入一般活存帳戶,惟查相關交易明細自103年6月迄今,除前開轉匯外,均未再有任何定存淨額款項轉入該小港郵局之帳戶。是原告等四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爰聲明:1.原告等四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等人負擔;3.被告等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子○○前已於104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分別為原告乙○○、丙○○、戊○○、丁○○等四人與被告庚○○、己○○、辛○○○、壬○○、癸○○等五人。原告等四人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被告庚○○、己○○、辛○○○、壬○○、癸○○等五人之應繼分則各為6分之1。

(二)上開本件已辦畢繼承分割土地,業經兩造合意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兩造各自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故不在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內。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子○○所遺應繼財產之範圍與標的為何;

(二)被告庚○○主張本件應繼財產中,尚應先扣除其先前所繳納關於本件遺產之遺產稅共計649,549元後,所餘款項方可供兩造繼承人按各自之應繼分進行分配,有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甲○○前於104年3月19日自本件被繼承人處受贈並取得現金2,200,000元,其是否構成本件繼承權之侵害,而應負回復返還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繼承人子○○於本件中所遺之應繼財產,且構成本件裁判分割之標的者,應詳如本判決書附表一內所示: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與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乙○○、丙○○、戊○○、丁○○等四人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前於104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除被告甲○○外,均分別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屬本件繼承人之兩造所均不爭執,此業已詳述如前。是上開等之事實,自應堪憑信。準此,本院審酌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本件遺產之內容項目,分屬存款與金錢債權等,核其性質或目的,均並非不能分割;且本件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本件遺產,以及本件各該繼承人間,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爰認原告等四人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2.至原告等四人復主張以:本件應繼遺產之範圍,除本判決書附表一內所示外,依法尚須計入前揭起訴意旨所指,各該等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而予分割之標的等語。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3.就原告等四人所主張以:被告庚○○曾於本件繼承開始前之103年12月24日,自本件被繼承人處受有3,191,895元贈與;以及前揭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所投保,分別以原告戊○○及丁○○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保單計約1,980,000餘元解約金等部分:

原告等四人所主張前揭3,191,895元贈與以及新光人壽保單計約1,980,000餘元解約金等部分,經核均未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雄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列載並計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列表內,從而原告等四人所主張該等應列入本件應繼財產之標的,是否確屬存在,此已不無疑義在先。況被告庚○○堅詞否認受有該筆3,191,895元之贈與;且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於106年6月22日函覆本院以:本件被繼承人所投保以原告戊○○及丁○○二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業經保戶即本件被繼承人於104年3月19日主動解約,故現已無有效保險契約等語甚詳(見本院相關106家繼簡3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而原告等四人迄復未能具體舉證該等2筆金額確係存在;以及如係存在,其等應構成本件應繼財產,則本院自難徒以原告等四人之片面指述或臆測,即遽爾認定該2筆金額應列入本件應繼財產內。

4.就原告等四人所主張以被告辛○○○前於102年至104年間,自本件被繼承人處所受贈:(1)高雄市○○區○○段○○○○○○○號與同段206-23地號等2筆土地;以及(2)現金共計2,000,000元(起訴狀似誤載為2,200,000元,見雄院卷第4頁)等部分:

原告等四人所主張該等部分之贈與,均業據前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雄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上所列載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原告等四人復主張以:該等部分之贈與標的或其價額,應依民法第11 48條之1規定,視為本件遺產等語。然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細繹該條之增訂立法理由,業記載以: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等意旨甚詳。故可知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因同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所由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是原告等四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5.就原告等四人所主張以:被告辛○○○前自本件被繼承人處受贈高雄市○○區○○段○○○○○○號、同段229-2地號與同段

22 9-4地號等3筆土地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等部分:原告等四人所主張該等部分之贈與,均業據前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雄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上所列載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原告等四人復主張以:該等部分之贈與標的或其價額,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視為本件遺產等語。然關於該等部分之主張,經核與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所未合,且並非本件案例情節所應適用之規範,其自屬無據,此業已如上述。至原告等四人復主張以: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之日期,係發生於本件繼承開始後之104年3月30日,從而該3筆土地於移轉登記當下,已屬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應繼財產,自應列入分配等語。然查,本件關於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係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成立;且其辦理移轉登記時,相關文件上所載之原因事實發生日,亦係本件繼承開始前之104年3月19日等情,業據證人即受本件被繼承人委託辦理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蔡毓寶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6頁),此外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相關土地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附卷可考。是足認該等贈與均係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為之,自不應再行列入本件應繼遺產之範圍內。故原告等四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核無理由。

6.就原告等四人所主張以:本件被繼承人名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之定存4筆共計3,193,412元(起訴意旨似誤認為3,200,000元);以及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存款帳戶內之存款600,000元等部分:

原告等四人主張以:上開等定期存款之金額,亦應列入本件應繼財產範圍等語。然查,經本院向前揭等相關金融機構調取關於本件被繼承人名下金融帳戶(含活存與定存)之交易對帳資料後(見本院相關106家繼簡3卷第122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發現該等定期存單之解除日期,均係發生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則該等定存金額,是否應當然列入本件應繼財產之範圍,即已不無疑義。況再經本院調取本件被繼承人自103年2月27日後之相關醫院就診資料(見本院相關106家繼簡3卷第199頁至第202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8頁)與前揭等定存單解約交易之原始交易憑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並相互參酌上開證人蔡毓寶於本院就本件行言詞辯論時,所到庭節證以:其於本件被繼承人生前與本件被繼承人見過2至3次面,本件被繼承人頭腦很清楚,陳述是完整的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66頁)甚詳。是本件實難率認前揭等定存單之解約交易,係被告等人或其他第三人冒用、盜用本件被繼承人之名義或簽章所擅自為之。而原告等四人迄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以:前揭等定存單金額,究有何應列入本件應繼財產範圍內之正當事由,則本院自難認渠等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清算費用等。至遺產稅之部分,依前開意旨亦核屬遺產管理費用,此殆無疑義。查被告庚○○陳稱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經該管財稅機關核定應繳納遺產稅649,549元,且該金額亦業據其繳納完畢;被告庚○○另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與繳款收據等件為證,並進而主張該等金額,應先自前揭所認定之本件應繼財產中扣除受償後,餘額再由兩造繼承人按各自之應繼分予以分配等語。然查,細繹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雄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上記載,本件遺產之總額為41,092,381元,其免稅額上限為1,200,000元。然本件經本院所調查認定之應繼財產(詳本判決書附表一所載),其總額僅933,804元,遠低於前揭所列之遺產稅免稅額上限。則審究本件遺產稅發生之原因,主要係因本件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對本件除原告等四人以外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庚○○二人與其他直系血親即被告甲○○、案外人李俊生等人為贈與,經將該等贈與金額與價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計入遺產後,始發生應課徵遺產稅之情事。從而自難以本件之應繼財產負擔全部遺產淨額所生之稅費。是被告庚○○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本件之如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財產,其核屬存款與金錢債權之性質,本院認按兩造繼承人各自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方式分割,並由兩造繼承人分別取得其金額,於法要無不合,且亦甚為公平,自屬允當,洵為可採。從而,兩造繼承人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記載之應繼財產,應依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3.準此,原告等四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應繼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等四人所主張被告甲○○侵害本件繼承權之主張,經核為無理由:

1.原告等四人主張以:被告甲○○雖非本件繼承人,然其係本件被繼承人之曾長孫,且其於104年3月19日自本件被繼承人處受贈與現金2,200,000元,然本件被繼承人可能已於該筆現金移轉交付前即已死亡,故前揭贈與金額,自亦應列入本件遺產,且被告甲○○並顯有侵害本件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事;並據此主張被告甲○○應回復返還該筆贈與金額,並列入本件應繼遺產等語。

2.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前揭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3.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確係於104年3月20日死亡一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件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與行政相驗資料影本查核無誤並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是原告等四人上開所主張為贈與時,本件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一節,其是否屬實,已不無疑義;況再經本院調取前揭2,200,000元現金贈與之相關提款與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進行勾稽比對,其上復記載以本件交易日期係104年3月19日無訛;且依該等憑證之記載以觀,亦難認該等交易係擅自冒用、盜用本件被繼承人之名義或簽章所為之。而被告等四人對此等所主張侵害繼承權之部分,迄又未能進一步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徒以渠等片面或臆測之指述,即遽認渠主張為可採。

4.準此,原告等四人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對被告李柏翰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等四人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相關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查本件原告乙○○、丙○○、戊○○、丁○○等四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中屬本件繼承人者,由渠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至原告等四人於本件中另對非屬繼承人之被告甲○○所提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部分,經核為無理由,依法相關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等四人負擔。準此,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丙○○、戊○○、丁○○等四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遺產分割之部分),一部無理由(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部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本件被繼承人子○○所遺之應繼財產┌──┬────┬──────────┬──────┬──────┬──┐│編號│財產種類│財產項目 │金額(價額)│分割方式 │備註│├──┼────┼──────────┼──────┼──────┼──┤│ 01 │存款 │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存款│32,696元 │兩造依附表二│ A6 ││ │ │(活期存款) │ │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後各自│ ││ │ │ │ │取得。 │ │├──┼────┼──────────┼──────┼──────┼──┤│ 0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30,139元 │同上。 │ A7 ││ │ │小港郵局存款 │ │ │ ││ │ │(活期存款) │ │ │ ││ │ │ │ │ │ │├──┼────┼──────────┼──────┼──────┼──┤│ 03 │存款 │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存款│36,857元 │同上。 │ A8 │├──┼────┼──────────┼──────┼──────┼──┤│ 04 │債權 │應收老農年金 │7,000元 │同上。 │ A9 │├──┼────┼──────────┼──────┼──────┼──┤│ 05 │債權 │應收新光人壽解約金 │827,112元 │同上。 │ AA │├──┴────┴──────────┴──────┴──────┴──┤│附註:1.以上所示金額或價額,除另有標示外,其幣別均為新臺幣。 ││ 2.以上所示存款、債權或投資等項目,均包括繼承開始後之發生孳息、資││ 本利得或減損(含減資)在內。 ││ 3.前揭所示本件已辦畢繼承分割土地,不在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內,此業││ 已如上述。 │└───────────────────────────────────┘附表二:屬本件繼承人(被告甲○○除外)之兩造間應分擔之比

例(即各自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 1/24 │├──┼────┼─────┤│ 2 │丙○○ │ 1/24 │├──┼────┼─────┤│ 3 │戊○○ │ 1/24 │├──┼────┼─────┤│ 4 │丁○○ │ 1/24 │├──┼────┼─────┤│ 5 │庚○○ │ 1/6 │├──┼────┼─────┤│ 6 │壬○○ │ 1/6 │├──┼────┼─────┤│ 7 │癸○○ │ 1/6 │├──┼────┼─────┤│ 8 │己○○ │ 1/6 │├──┼────┼─────┤│ 9 │辛○○○│ 1/6 │└──┴────┴─────┘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