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陳國城被 告 梁陳慧鈴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瑞珍被 告 王陳麗雲
陳姻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張玉燕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張玉燕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子女,俱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陳張玉燕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嗣兩造於106 年5 月13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陳張玉燕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丁○○繼承,兩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泉融;又陳張玉燕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下稱系爭定存),於扣除辦理陳張玉燕喪事之餘款,將全部做為裝修系爭不動產使用。詎被告丙○○事後拒不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對於原告後續所有聯繫,均採取相應不理的態度,於此僵局下,其他共有人迄今仍無法將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切結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泉融。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依法將原為公同共有狀態之系爭不動產,透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轉為分別共有狀態後,陳泉融始得單獨就不願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被告丙○○另訴請求就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系爭切結書約定,陳張玉燕所遺系爭定存115 萬元應由原告取得,其餘遺產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為此,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就陳張玉燕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戊○○以:系爭切結書係於陳張玉燕出殯當
日書立,當時大家都很傷心,未仔細思考遺產處理問題;書立系爭切結書後,伊等曾2 次出具印鑑證明以供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告均未能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亦未將系爭定存用以修繕系爭不動產,伊等認為原告亦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故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分割,但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甲○○○以:系爭切結書係於陳張玉燕出殯當日書立,
當時母親過世,大家都很忙,也很傷心,因為姊妹們都願意簽署,伊就跟著簽了,但伊現在認為系爭遺產應平均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分割,但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㈢被告丙○○則以:系爭切結書係於陳張玉燕出殯當日書立,
當時伊心情混亂,不是很願意簽署,但原告揚言不簽署就不出殯,伊迫於無奈始簽名;事後原告配偶卻稱沒有要依系爭切結書內容留房間給伊使用,伊認為原告沒有誠意,故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始為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分割,但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可參)。故協議分割成立後,共有人如有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者,除協議分割契約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於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即因行使而消滅,故不得再請求以協議或裁判分割。基此,繼承人間就所繼承之不動產或其他遺產,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事後部分繼承人拒絕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僅得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不得訴請法院再為裁判分割遺產。
㈡原告主張陳張玉燕已於106 年5 月6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各1/5 ,兩造曾於106 年5 月13日書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不動產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子陳泉融,而系爭定存應用以修繕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其提出陳張玉燕及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切結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張玉燕訃聞、106 年6 月14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書立之自願書、被告乙○○○、甲○○○及戊○○於107 年4 月5 日書立之同意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第49頁、第57至60頁、第141 頁、第145 至159 頁、第205 頁、第353 至359 頁、第409 至443 頁、卷二第41至69頁、第78至82頁),並有陳張玉燕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7 年8 月7 日高市稽三房字第1078616508號函及所附房屋課稅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7 年9 月6 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71037625號函及所附陳張玉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核定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4 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870766800 號函及所附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9 年6 月1 日合金三民字第1090001778號函及所附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定期儲蓄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77頁、第161 至166 頁、第363 頁、第385 至405 頁、卷二第163 至173 頁),復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9 頁、第345 至351 頁、卷二第11至25頁、第11
7 至129 頁、第199 至217 頁),且兩造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情,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陳張玉燕之遺產,兩造已於106 年5
月13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惟事後被告丙○○不願配合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先依法將原為公同共有狀態之系爭不動產,透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轉為分別共有狀態後,陳泉融始得單獨就不願依約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被告丙○○因此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另訴請求移轉登記等語,則為被告4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切結書內容為:「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大家簽署成立:⑴大哥丁○○須清償結清松江街65號貸款300 萬,以便可順利過戶。⑵此址:松江街65號全棟,過戶給泉融,姊妹4 人無異議。⑶媽媽所遺留的定存115 萬將全部做為裝修房屋使用(可先扣除辦後事後的餘款約100 萬來使用)。⑷二樓將隔成三間房間,第二間房間可讓丙○○自由自行使用,致老死為止。⑸二樓其他房間將可自由讓姊妹們回來居住。立書人①乙○○○②甲○○○③戊○○④丁○○⑤丙○○⑥陳泉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55 頁)。而兩造雖均未能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但對於確有書立系爭切結書,且其內容如上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7
9 頁、卷二第203 至205 頁),堪信兩造關於陳張玉燕名下系爭不動產已達成分歸由原告或其子陳泉融取得、系爭定存於扣除辦理陳張玉燕喪事後之餘款則由原告作為修繕系爭不動產使用之分割協議;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遺產則未達成分割協議。再者,本件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遺產,係依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請求,業經其當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且有原告家事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則本件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遺產,其訴訟標的應係繼承人依系爭切結書所享有之債權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縱事後有部分繼承人拒絕履行系爭切結書內容,原告亦僅得起訴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而非訴請法院再為裁判分割遺產。惟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顯與系爭切結書內容不符,要非可採。
2.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4 人雖辯稱: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日為陳張玉燕出殯日,大家傷心欲絕,且原告稱不簽系爭切結書即不出殯等語,故其等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乙○○○、甲○○○及戊○○復於107年4 月5 日書立「同意書」,載明「願將媽媽陳張玉燕所遺留的房產讓余(應係「與」之誤)大哥丁○○或長孫陳泉融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重申系爭切結書之旨;再於系爭切結書後,提供其等印鑑證明,蓋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亦載明「一、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丁○○繼承取得全部。二、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由丁○○繼承取得全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 至419 頁),故被告乙○○○、甲○○○及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顯有依約履行之意,實難認其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何受脅迫之情事;至被告丙○○雖未於前揭「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或用印,惟其自始至終均未能舉證證明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是被告4 人此部分所辯,顯難遽予採信。況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為同法第93條前段所明定。被告4 人既於106 年5 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縱有其等所稱受脅迫之事實,亦應於1 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被告4 人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表示有受脅迫之情事,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自非適法。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張玉燕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再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規定,系爭遺產應由陳張玉燕之子女即兩造平均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兩造已於106 年5 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就陳張玉燕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內容拘束,被告4 人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履行,且原告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系爭切結書所載之不動產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先將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再另訴請求依爭切結書之協議履行,故原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陳張玉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並未就陳張玉燕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此部分遺產,為有理由,茲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遺產起訴請求分割,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至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遺產起訴請求分割,難認適法,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千庭┌────────────────────┐│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張玉燕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 │物(總面積216.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65號)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定存帳號05││ │00000000000 號定期存款新臺幣100 萬││ │元及其利息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定存帳號05││ │00000000000 號定期存款新臺幣15萬元││ │及其利息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59087││ │0000000 號帳戶活期存款新臺幣4 萬2,││ │242 元及其利息 │├──┼─────────────────┤│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59076││ │0000000 號帳戶活期存款新臺幣105 元││ │及其利息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丁○○ │ 五分之一 │├────┼─────┤│乙○○○│ 五分之一 │├────┼─────┤│甲○○○│ 五分之一 │├────┼─────┤│ 戊○○ │ 五分之一 │├────┼─────┤│ 丙○○ │ 五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