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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原 告 薛念慈

薛宗榮薛念姍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秋華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原告與被告翁銘隆律師即薛志光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係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薛志光所留遺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70萬元,而原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3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3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惟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額3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4,6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