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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原 告 陳史金池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被 告 王雪珍(王史文絲之承受訴訟人)

王雪珠(王史文絲之承受訴訟人)王雪(王史文絲之承受訴訟人)張史秋霞張簡史月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燦耀被 告 史國興(史郭鈴之承受訴訟人)

史麗卿(史郭鈴之承受訴訟人)史國平(史郭鈴之承受訴訟人)史麗娟(史郭鈴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史麗枝(史郭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史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史長成、史蔡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下列方法分割:土地部分:㈠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九七五˙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子○○○、丑○○○○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乙○○、丙○○、丁○○按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四三˙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己○○、史秀美、辛○○、壬○○、癸○○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建物部分:

分歸原告及被告子○○○、丑○○○○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乙○○、丙○○、丁○○按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子○○○、丑○○○○、乙○○、丙○○、丁○○各應補償被告庚○○、己○○、史秀美、辛○○、壬○○、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起訴被告史郭鈴、甲○○○分別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12月8 日、108 年9 月19日死亡,史郭鈴之繼承人為被告庚○○、己○○、壬○○、戊○○、史麗卿、癸○○(下稱庚○○等6 人),甲○○○之繼承人則為被告乙○○、丙○○、丁○○(下稱乙○○等3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217 頁、第48-50 頁),原告寅○○○分別具狀聲明由庚○○等6 人及乙○○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卷二第47頁背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史長成、史蔡明(下合稱被繼承人,如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分別於87年11月23日、88年2 月2日死亡,其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伊及史勝義、甲○○○暨被告子○○○、寅○○○、丑○○○○(以下逕稱其姓名),均未拋棄繼承。嗣史勝義於102 年8 月5 日死亡(其配偶史郭鈴於107 年12月8 日死亡),史勝義、史郭鈴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庚○○等6 人繼承,均未拋棄繼承。

其後甲○○○於108 年9 月19日死亡,甲○○○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乙○○等3 人(下與子○○○、丑○○○○合稱子○○○等5 人)繼承,均未拋棄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且因被繼承人生前並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亦未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復無其它分割遺產之約定,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所繼承之系爭遺產。關於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即將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975.84平方公尺,分歸伊與子○○○、丑○○○○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乙○○等3 人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243.96平方公尺,分歸庚○○等6人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則主張分歸原告及子○○○、丑○○○○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乙○○等3 人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至於庚○○等6 人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部分,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之金額部分,因伊對於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建物之價值新台幣(下同)940,900 元無意見,同意依鑑估價值,按庚○○等6 人應繼分比例,計算補償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子○○○等5 人陳稱:伊等均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補償部分,因伊等對於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建物之價值無意見,故同意依鑑估價值,按庚○○等6 人應繼分比例,計算補償之金額。

㈡、史秀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前此到場,與庚○○、己○○、壬○○、史麗卿、癸○○均陳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於90年5 月11日原登記為史勝義單獨所有,其後因史長成之其餘繼承人爾後反悔,由寅○○○之子卯○○率其他繼承人提出抗議遺產分配失平,經史勝義與其餘繼承人爭吵多次無果,憤而自殺,史勝義死亡後,系爭土地因其餘繼承人提出理由書,竟在史勝義及其繼承人均不同意下,擅於102 年10月21日變更登記為公同共有,故系爭土地實為史勝義單獨所有,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無理由。又系爭建物為史勝義所有,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無理由。縱系爭遺產均為被繼承人所遺,然系爭土地部分,伊等主張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即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3.96平方公尺,分歸庚○○等6人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47

8.56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497.28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與子○○○、丑○○○○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乙○○等3 人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至於系爭建物部分,則主張將坐落方案一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建物分歸庚○○等6 人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分歸原告與子○○○、丑○○○○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及乙○○等3 人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史長成、史蔡明分別於87年11月23日、88年2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子史勝義、長女甲○○○、三女子○○○、四女寅○○○、五女丑○○○○(次子史金在、次女史金鳳、陸女史瑞珠均於甫出生不久即死亡,均無子嗣),均未拋棄繼承。嗣史勝義於102 年8 月5日死亡(其配偶史郭鈴於107 年12月8 日死亡),史勝義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庚○○等6 人繼承,均未拋棄繼承。甲○○○則於108 年9 月19日死亡,甲○○○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乙○○等3 人繼承,均未拋棄繼承,兩造就被繼承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121 至

153 頁、第189 至197 頁、第213 至217 頁、第357 至361頁,卷二第147 至158-1 頁),為除史秀美外之其餘被告所不爭,且史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經查:

⒈系爭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9 頁,卷二第13-17 頁),堪以採憑。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系爭土地為史勝義單獨所有云云,並提出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第132-134 頁),查系爭土地於90年5 月1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系爭土地為史勝義單獨所有,固有地籍異動索引(含公務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第148-1 頁),然依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所附由原告、甲○○○、子○○○、丑○○○○共同簽具之理由書(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業已載明:「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史長成所有,因史長成不幸於民國87年11月23日過世,其繼承人應為長子史勝義、長女甲○○○、三女子○○○、四女張史金池、五女丑○○○○五人,惟長子史勝義於民國90年5 月向貴所申辦繼承登記,隱瞞尚有其他繼承人之事實,並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渠所有,因與事實不符,請貴所撤銷原處分,以維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又系爭土地自67年5 月18日登記為史長成單獨所有,史長成死亡後,系爭土地自為其遺產,而史長成之繼承人為原告、史勝義、甲○○○、子○○○、丑○○○○,業據前述,若別無其他拋棄繼承、分割遺產協議,確應登記為原告、史勝義、甲○○○、子○○○、丑○○○○公同共有,是地政機關經審核後認為理由書所述為真,將於10

2 年11月11日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將前開登記系爭土地為史勝義單獨所有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有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48-2 頁),參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亦因寅○○○於102 年12月1 日具文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尚有原告、甲○○○、子○○○、丑○○○○等4 人申請更正,經核相符准予辦理,而將90年4 月25日申報並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以作廢,並發給更正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亦有該局102 年11月6 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背面、第182 頁),可知當初確係史勝義以其為史長成之單獨繼承人,申請將系爭土地單獨登記於其名下,地政機關始因此為前開錯誤之登記,是庚○○等6 人據上開情詞抗辯系爭土地為史勝義之遺產云云,自無足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則屬可採。

⒉系爭建物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史長成出資興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

語,為庚○○等6 人所否認,抗辯:系爭建物為史勝義之遺產云云。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裁判)⑶系爭建物目前固登記為庚○○等6 人公同共有,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函檢送之最新房屋稅籍資料、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3 年2 月11日函、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8 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之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173 頁、第439-443 頁,卷二第70、71頁、第145 頁),然丑○○○○經以當事人訊問,陳稱:伊原本住在同一個土地上,但是是另一棟房屋,後來才蓋系爭建物,伊大概住到59年,結婚後才搬去,史勝義也有住在該處,但系爭建物是伊父親史長成出資興建的,當時伊父親有很多田,史勝義只是幫忙父親,故田之收入都是史長成取得,父親再用這些錢去興建系爭建物,至於何時興建伊忘記了,房屋後來為何會登記在史勝義名下,伊也不知道原因,但伊知道房屋是史長成蓋的,蓋房時史勝義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6 頁),乙○○以當事人訊問,陳述:伊小時候是跟史長成住三合院,就是在伊現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所在地,好像是60幾年時,史長成把該屋坐落之部分先賣給伊配偶許燈山之二哥許松茂,之後再把另部分土地賣給許燈山,許燈山是16萬元跟史長成購買,時間約為69年5 月12日前後,史長成賣土地所得價金就是用來蓋系爭建物,當時是賣完土地後將原本就已經蓋的一樓增建,因不夠錢就賣地。第二樓就是請許燈山蓋的。是史長成自己叫材料給許燈山蓋,許燈山只是跟他拿工錢,工人都是許燈山叫的,做幾天拿算幾天的工錢,都是史長成把錢交給許燈山,許燈山再發給其他工人,總共多少伊不知道,後來是許燈山把第二樓蓋好。之前伊都住在史長成的住處,他當時有很多的田,種香蕉、木瓜等有很多收入,伊等都一起幫忙做事,收成的錢都是史長成拿去當家用,史勝義當時也是幫忙而已,故第一樓的錢也是史長成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1頁),對照史長成確有於69年4 月28日將重測前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售予許燈山,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3-195 頁),而系爭建物2樓部分起課房屋稅之日期為70年1 月,亦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5-1 頁),是史長成出售土地之日期與系爭建物2 樓課稅之日期相近,依此堪認乙○○陳稱史長成出售土地以興建2 樓為真,又系爭建物之2 樓史長成既願出售土地勉力出資興建,其早先所建之1 樓自無推由史勝義出資之理,則丑○○○○、乙○○所述1 樓亦由史長成出資興建當應可採。是系爭建物既係史長成出資興建,則應有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此外庚○○等6 人亦未就史勝義別有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之原因,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僅因史勝義為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即推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是庚○○等6 人抗辯系爭建物為史勝義所有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史長成所遺,則堪信為真。是系爭建物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⒊綜上,系爭遺產均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又史長成、

史蔡明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2 、3 、4 項所明定。

⒉被繼承人所遺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前

述。而查,系爭土地南邊面臨含水溝蓋寬約3.3 公尺鋪設柏油之產業道路,其餘部分則未與道路相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 部分,其中北側部分土地上有2 層樓之系爭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76頁),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295 頁)。

⒊庚○○等6 人固主張:依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其可

取得神明廳之建物,便於祭祀祖先,較為可採云云,然若依該方法分割,將編號B 、C 分歸分歸原告、子○○○、丑○○○○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及乙○○等3 人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則其等受分配之土地受切割而位於東、西兩邊,無法整體利用,顯難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且西邊編號B 部分之土地僅南鄰面積狹小之道路,形成袋地,對於其等至為不利,而其等與庚○○等6 人同為史長成之繼承人,同有祭祀先祖之問題,庚○○等6 人以此為由請求分得編號A 部分,亦非有理,況此更造成系爭建物分別分歸庚○○等6 人部分及原告與子○○○等5 人部分,亦不利於系爭建物之保存及利用,故庚○○等6 人主張依該方法分割,尚無足取。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主要係依靠南邊產業道路通行聯外,依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庚○○等6 人及原告與子○○○等5 人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該道路,且面臨該道路之寬度與雙方應繼分比例相當,系爭建物坐落原告與子○○○等5 人分得之土地上,亦得以完整保存及利於運用,兩造分得之土地,又各成一完整區塊,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因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A 部分面積975.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丑○○○○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及乙○○等3 人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B 部分面積243.96平方公尺分歸庚○○等6 人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系爭建物部分則分歸原告、子○○○、丑○○○○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及乙○○等3 人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為940,900 元,則庚○○等6 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繼分之價值均為31,364元(計算式:940900×1/30=31364 ,未滿1 元部分原告及子○○○等5 人均同意無條件進位,下同),依此計算,原告、子○○○、丑○○○○應各補償庚○○等6 人每人7,841 元(31364 ÷4 =7841),乙○○等3人應各補償庚○○等6 人各2,614 元(31364 ÷12=2614),爰依此命原告與子○○○等5 人各補償庚○○等6 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本院認依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並命原告與子○○○等5 人各補償庚○○等6 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柯雅淳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平方公尺│ 範 圍 │├─┼───┼────┼───┼──┼───┼────┼──────┼────┼──────┤│* │高雄市│大樹區 │ 水寮 │ * │ 1290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1219.80 │ 全部 │└─┴───┴────┴───┴──┴───┴────┴──────┴────┴──────┘(建物部分)┌─┬──┬──────┬──────┬────┬──────────┬────┐│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構造別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 │ │ │ ├─────┬────┤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未辦│高雄市大樹區│高雄市大樹區│加強磚造│層數:2 層│ 無 │全部 ││ │保存│水寮段1290地│安和街69項72│ │面積:385.│ │ ││ │登記│號 │號 │ │60平方公尺│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者│庚○○ │己○○ │戊○○ │史麗卿 │壬○○ │癸○○ │合 計│├──────┤ │ │ │ │ │ │ ││應為補償者 │ │ │ │ │ │ │ │├──────┼────┼────┼────┼────┼────┼────┼──────┤│寅○○○ │7,841 │7,841 │7,841 │7,841 │7,841 │7,841 │47,046 │├──────┼────┼────┼────┼────┼────┼────┼──────┤│子○○○ │7,841 │7,841 │7,841 │7,841 │7,841 │7,841 │47,046 │├──────┼────┼────┼────┼────┼────┼────┼──────┤│丑○○○○ │7,841 │7,841 │7,841 │7,841 │7,841 │7,841 │47,046 │├──────┼────┼────┼────┼────┼────┼────┼──────┤│乙○○ │2,614 │2,614 │2,614 │2,614 │2,614 │2,614 │47,046 │├──────┼────┼────┼────┼────┼────┼────┼──────┤│丙○○ │2,614 │2,614 │2,614 │2,614 │2,614 │2,614 │47,046 │├──────┼────┼────┼────┼────┼────┼────┼──────┤│丁○○ │2,614 │2,614 │2,614 │2,614 │2,614 │2,614 │47,046 │├──────┼────┼────┼────┼────┼────┼────┼──────┤│合 計 │31,365 │31,365 │31,365 │31,365 │31,365 │31,365 │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寅○○○ │ 5分之1 │ │├──────┼──────┼───────┤│ 子○○○ │ 5分之1 │ │├──────┼──────┼───────┤│丑○○○○ │ 5分之1 │ │├──────┼──────┼───────┤│ 庚○○ │ 30分之1 │繼承自史勝義 │├──────┼──────┤ ││ 己○○ │ 30分之1 │ │├──────┼──────┤ ││ 戊○○ │ 30分之1 │ │├──────┼──────┤ ││ 史麗卿 │ 30分之1 │ │├──────┼──────┤ ││ 壬○○ │ 30分之1 │ │├──────┼──────┤ ││ 癸○○ │ 30分之1 │ │├──────┼──────┼───────┤│ 乙○○ │ 15分之1 │繼承自甲○○○│├──────┼──────┤ ││ 丙○○ │ 15分之1 │ │├──────┼──────┤ ││ 丁○○ │ 15分之1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