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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陳○○

李慶榮律師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

李○○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交付遺贈物事件,請求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人之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本件和解成立內容第1 項應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24號實施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在案,相對人顯無法如期於民國 107年12月30日前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係屬法律上給付不能,兩造於和解時,均誤認相對人能於107年12月30日前辦理移轉登記,因而為前開約定,兩造顯有因錯誤之認知,致意思表示有所錯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繼續審判;又請求人係被繼承人李○○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李○○所立遺囑意旨第1點、第4點分別載明其所遺之不動產遺贈予請求人,若其他法定繼承人主張特留分,則由請求人負擔以現金支付,因此,請求人於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交付遺贈物事件(下稱系爭交付遺贈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丙○○、王進佳律師,於107年12月5日與相對人及渠等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成立之和解筆錄,有違背李○○之遺囑意旨,不合訂立遺囑之立法宏旨,且丙○○、王進佳律師之訴訟代理權逾越分際,自應歸於無效;另系爭土地既經請求人提供擔保金聲請假處分,則兩造於和解時,未就撤銷系爭假處分事件及同意返還擔保金之事宜併為和解,亦有疏漏,致未能圓滿解決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撤銷該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求人為系爭假處分事件之聲請人(即債權人),兩造已就系爭交付遺贈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最高法院判決及內政部相關函文意旨,立即可持和解筆錄及相關所需文件,逕自向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並登記為請求人所有,無須相對人會同辦理,顯無相對人給付不能之情事,又和解筆錄規定請求人須於107 年12月30日前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移轉登記予請求人,惟迄今已逾10個月,仍未見請求人任何應行之舉,請求人能為、應為卻不作為,拒不履行應盡義務卻諉過相對人給付不能,其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背離事實,亦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之法定要件;又兩造於107 年12月5 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場雙方當事人及委任律師均簽名為證,且該和解內容未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92條所定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詐欺脅迫之情事;另和解筆錄已就兩造之權利義務、稅金、費用負擔等規定詳盡,相對人已實踐,至於系爭假處分事件之擔保金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二獨立事件,毫無相干,且請求人於系爭交付遺贈物事件訴訟進行期間,從未聲明取回該擔保金,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就未聲明之事項提出請求,顯然無據,系爭假處分事件、高雄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2498號提存事件、104 年度司執字第158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均與本案無涉,再者,取回該擔保金非屬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之法定要件,綜上,請求人現今反悔,罔顧誠實信用,違反禁反言原則,否認和解內容,請求撤銷和解筆錄並繼續審判,顯無理由,其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民法第738條所明定,而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李○○於103 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手足即相對人甲○○等3 人,每人應繼分為3 分之1 ,特留分為9 分之1 ,請求人前以李○○生前立有公證遺囑,該遺囑意旨第1 、4 、5 點分別記載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請求人,李○○其他法定繼承人如欲主張特留分,則由請求人負擔以現金支付之,指定請求人為遺囑執行人等為由,訴請相對人應將被繼承人李○○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請求人,及請准請求人就上開遺產辦理遺囑執行人之登記,經本院以系爭交付遺贈物事件受理,嗣該事件於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時,兩造相互讓步並當庭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同意交付遺贈物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移轉登記予請求人。二、兩造約定由請求人於107 年12月30日前持本件和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並送件,相對人應配合提供相關登記所需之資料及本件約定應負擔之費用。三、上開土地於103 年度以前(含103 年度)之地價稅由相對人全額負擔,104年度至107年度之地價稅由請求人負擔 3分之2,相對人負擔3分之1;108年以後之地價稅依稅捐機關開徵內容負擔。四、若本件移轉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請求人同意全額負擔。五、除上開約定外,其餘移轉登記之稅捐、規費等公務機關之費用由請求人負擔3分之2,相對人負擔3分之1;代書費用則由兩造各自負擔。六、請求人其餘請求拋棄。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107年7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付遺贈物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以認定。

(二)兩造就系爭交付遺贈物事件於107 年12月5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是請求人於107 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請求人主張系爭土地經系爭假處分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相對人無法如期於107 年12月30日前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屬法律上給付不能,兩造於和解時因錯誤之認知,致意思表示有所錯誤,其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假處分事件之債權人為請求人,債務人為相對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至23頁);又參諸系爭和解內容第1、2項之記載,兩造係約定由請求人於107年12月30日前持系爭和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移轉登記並送件,以此,請求人既為系爭假處分事件之債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請求人自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向登記機關申請為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並無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且迄今未見請求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是尚難僅憑請求人片面陳述即認兩造於和解時有因錯誤之認知,致對重要之爭點發生錯誤之情事,本件請求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四)請求人次主張其於系爭交付遺贈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丙○○、王進佳律師,於107 年12月5 日當庭成立之和解,有違被繼承人李○○之遺囑意旨,且丙○○、王進佳律師之訴訟代理權逾越分際,應歸於無效云云,復為相對人否認。查訴訟上之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被繼承人李○○雖立有前開公證遺囑,然系爭交付遺贈物事件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兩造對於該事件自得為訴訟上和解,請求人於系爭交付遺贈物事件既願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以解決兩造間之爭執,自應尊重其程序處分權,且觀諸系爭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人於系爭交付遺贈物事件中,於104年1月5日、104年5月28日分別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上,明確記載委任丙○○、王進佳律師均為其之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至第177頁),則丙○○、王進佳律師代理請求人成立系爭和解,本在授權範圍內。綜上,尚難認請求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五)請求人再主張兩造於和解時,未就撤銷系爭假處分事件及同意返還擔保金之事宜併為和解,亦有疏漏,致未能圓滿解決相關事宜云云。查請求權人為系爭假處分之債權人,是否撤銷系爭假處分,乃可自行決定,而擔保金之取回,請求人亦可循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準此,兩造是否就撤銷假處分及同意取回擔保金之事宜併為和解,實與和解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無涉,請求人據此主張繼續審判,亦無可採。

(六)末以系爭和解內容係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丙○○、王進佳律師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洪國欽律師及甲○○、乙○○,於系爭交付遺贈物事件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磋商所達成之共識,且和解筆錄作成後,交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及甲○○、乙○○閱覽並均確認無異議後,始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及甲○○、乙○○於系爭和解筆錄上親自簽名,兩造對於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受規範之權利義務,均已明悉,則兩造於和解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系爭和解成立內容,既無異議而同意和解,對於重要之爭點,難認有錯誤、或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就本案請求繼續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