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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續字第2號聲 請 人 蔡○○相 對 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在鈞院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然因相對人於當日始提出家事陳報狀及反請求聲請狀,聲請人未能充分閱讀內容,以為回應,和解過程倉促,影響當天作出正確決定,有失公平,該和解應為無效,請求繼續審理。

(二)又聲請人於106年8月前均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因財務困難,始未支付。聲請人父母因生意不佳,無法再資助聲請人,另聲請人每月尚須負擔房貸66,106元、車貸28,372元、店租25,000元、店內各項營運支出每月2萬元、員工薪資每月35,000元等,依和解契約每月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依情事變更,請求酌減原有之給付,並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宿或任其親權人,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成立和解,聲請人同意按月給付1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本於自由意志,且聲請人之財務情況係於和解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其主張和解無效,實無理由。又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聲稱其於世豐國際有限公司收入每月10萬元,其自營單車公司每月淨值亦約10萬元,而今卻改稱世豐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係父母給予之支援金,現因父母公司虧損已無法再資助,另聲請人既稱單車公司每月淨值為10萬元,係已扣除成本及其他開銷,聲請人變更說詞,僅為營造有利於其之情勢,實有違誠信,兩造之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和解當日始收受相對人書狀,惟書狀內容與相對人原先主張相同,且和解內容經兩造協商後所定,並無有失公平之情,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均屬無據等語。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3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08年度家親聲

第○○號給付扶養費成立和解,因相對人於當日始提出家事陳報狀及反請求聲請狀,聲請人未能充分閱讀內容,以回應相對人請求,和解過程倉促,有失公平等情。

惟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其可選擇由法院裁判或由兩造當事人和解終結該訴訟。聲請人自106年8月起,即未成年子女未滿3歲時,未再支付子女扶養費,兩造間就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負擔爭議,已有相當時間(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卷第195、214頁),聲請人既願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以解決兩造間之爭執,自應尊重其程序處分權。該和解契約係雙方出於自由意志下所成立,自屬合法有效,與其是否充分閱覽書狀內容無涉;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和解協商,係自當日下午5時19分起,迄下午7時16分結束,有本院開庭紀錄可稽,本院除就兩造事實上、法律上之爭點為闡明外,使兩造表達意見,並確認兩造和解之內容,相對人原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萬元及自106年8月起代墊之扶養費432,720元,嗣相對人變更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5,000元,代墊扶養費部分為288,000元為和解條件,相對人對於請求之金額,已有讓步,兩造溝通協商近2小時,聲請人所為之決定,應非倉促,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其主張和解有失公平,自非可採。

(二)聲請人主張其聲稱每月薪資10萬元部分為父母資助,係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和解成立後,始知悉其父母公司財務不佳,無法再資助,且聲請人需負擔房貸66,106元、車貸28,372元、店租25,000元、店內各項營運支出每月2萬元、員工薪資每月35,000元等,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情事變更請求酌減扶養費,並提出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摺明細、世豐國際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收執聯、中國信託彰化分行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見本院卷第17、19、29頁)為證,惟本院參酌聲請人存摺明細所示房貸金額為66,106元、存款收執聯為28,372元,顯示聲請人每月確實需支付上開金額,然聲請人房貸、車貸等支出,高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甚多,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維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該花費之重要性與必需性,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比擬,且其每月支出177,478元係和解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嗣後知悉父母財務困難,惟聲請人父母財務狀況非不可預見,本件並無因經濟能力、身分變動而生無法履行約定之情事。聲請人主張有情事變更之情事,自非可採。又聲請人聲稱月薪10萬,係為求有利於子女親權之行使,現因父母財務困難,已無力資助聲請人等情,惟參酌民法第86條真意保留之法理,聲請人之動機、目的是否良善或出於何考量,並非他人所能得知,聲請人既出於自由意志而成立和解,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其主張和解無效,亦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