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宥誼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軍皓間關於指定夫妻住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庭訊時變更聲請為請求本院定兩造婚後住所地,惟未表明請求本院指定夫妻住所地之地址為何?復未提出任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從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聲請之意旨(即指定夫妻住所地之地址)及其原因事實。㈡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