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10號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原 告即 相對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康皓智律師被 告即 聲請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8年度婚字第310號)及履行同居等事件(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經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甲○○與乙○○離婚。
二、前項離婚判決確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炫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竑緯(男,民國0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三、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會面交往。
四、甲○○應自主文第二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陳炫羽、李竑緯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關於陳炫羽、李竑緯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炫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竑緯(男,民國0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六、甲○○應自前項主文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關於陳炫羽、李竑緯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七、甲○○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即一0八年度婚字第三一0號)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九、乙○○其餘聲請駁回。
十、聲請程序費用(即一0八年度家婚聲字第一三號)由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相對人甲○○提起離婚等事件,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給付扶養費(即108年度婚字第310號),被告即聲請人乙○○另行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給付扶養費(即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上開離婚等事件及履行同居等事件,均係出於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家事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且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離婚等事件部分(108年度婚字第310號):
(一)甲○○主張:
1.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8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乙○○對於甲○○不信任,屢次誣指甲○○外遇,時常監控甲○○行蹤、交友狀況及干擾甲○○之社交往來。於107 年8 月9 日,甲○○告知乙○○下班後欲與同事聚餐,乙○○竟跟蹤甲○○之行蹤,造成甲○○在友人面前顏面盡失,當晚返家後兩造為此發生劇烈爭執,乙○○竟掐甲○○頸部致傷,甲○○乃踹乙○○以求自保,乙○○所為已動搖兩造婚姻關係之誠摯基礎,導致甲○○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甲○○因而於107年8月間搬離兩造住處,兩造分居至今。乙○○對甲○○施暴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乙○○之監控、跟蹤及不信任顯見乙○○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經營之意,兩造婚姻業已難以期待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且顯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2.乙○○既為家庭暴力之加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應推定由乙○○擔任親權人不利於子女陳炫羽、李竑緯。兼以乙○○有酗酒及煙癮等惡習,於兩造分居後,屢次阻撓甲○○探視陳炫羽、李竑緯,更灌輸陳炫羽、李竑緯仇恨意識,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過往陳炫羽、李竑緯主要均由甲○○擔負照料起居責任,甲○○經濟穩定,復有母親及兄弟姊妹可協助照顧,是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陳炫羽、李竑緯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並依同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乙○○按月給付甲○○關於陳炫羽、李竑緯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⑴准甲○○與乙○○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⑶乙○○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陳炫羽、李竑緯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關於陳炫羽、李竑緯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4,39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則以:兩造婚後原和樂融洽,從未有重大肢體衝突,惟甲○○於104 年間進入目前公司任職後,經常表示需加班而晚歸,假日亦常外出參加聚餐,將照顧陳炫羽、李竑緯之責任均推由乙○○之父母承擔,乙○○之母於106年4月間過世後,無法再提供經濟及生活上之協助,兩造需自行接送及照顧陳炫羽、李竑緯,且經濟負擔加重,乙○○並察覺甲○○態度丕變、行為異常。於107年6月16日,甲○○藉詞加班外出,乙○○展開調查而尾隨在後,發現甲○○進入其公司男性課長汽車後,課長竟勾肩摟抱甲○○,乙○○上前敲車窗制止,並與甲○○一同返家,返家後乙○○要求甲○○與課長斷絕往來,甲○○當面以手機致電課長表示要結束不正當男女關係,乙○○接受甲○○之道歉並原諒。惟甲○○仍持續與課長私會,於同年8月9日,乙○○在甲○○公司附近發現甲○○搭乘課長之汽車,當晚乙○○在家質問甲○○此事,兩造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與肢體衝突,乙○○一時情緒失控而有壓制甲○○舉動,但無傷害意圖,因甲○○喊叫後隨即放手,甲○○當時也踹乙○○腹部成傷,之後彼此互相提告傷害之案件亦已撤告,兩造僅曾因甲○○外遇問題發生上開爭執1 次,此可歸責於甲○○。乙○○並未跟蹤或監控甲○○行蹤,乙○○從未對甲○○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乙○○仍期盼甲○○回心轉意,同心經營圓滿的家庭,並一起照顧、扶養陳炫羽、李竑緯,以維護家庭共同價值及子女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履行同居等事件部分(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
(一)乙○○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23樓住處共營婚姻生活。惟甲○○卻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於107 年8 月9 日,兩造因甲○○外遇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乙○○一時情緒失控而有壓制甲○○舉動,甲○○當時也踹乙○○腹部成傷,此僅為偶發之衝突,甲○○卻逕行搬離兩造住處,兩造既為夫妻,依法負有同居之義務,甲○○迄今仍不願返家,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甲○○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兩造育有陳炫羽、李竑緯,本應善盡為人父母天職,並共同經營家庭、扶養陳炫羽、李竑緯,目前兩造分居,陳炫羽、李竑緯與乙○○同住,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乙○○單獨擔任陳炫羽、李竑緯之親權人,並依同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甲○○按月給付乙○○關於陳炫羽、李竑緯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1.甲○○應與乙○○同居。2.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3.甲○○應自第二項聲明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陳炫羽、李竑緯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乙○○關於陳炫羽、李竑緯之扶養費各10,79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則以:乙○○於107 年8 月9 日因兩造爭執而用力掐住甲○○頸部,致甲○○幾乎無法呼吸,且乙○○有酗酒習慣,甲○○擔憂再度遭到乙○○施暴,故搬離兩造住處而與胞妹同住,乙○○屢次誣指甲○○有外遇,並監控甲○○行蹤、交友狀況及干擾甲○○社交往來,更有施暴行為,甲○○不堪乙○○同居之虐待,甲○○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因上開乙○○之行為致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乙○○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12月8 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3樓,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
(二)於107 年8 月9 日,兩造發生衝突,乙○○掐甲○○脖子致甲○○受有頸肩紅腫、抓傷、右前臂2 處抓傷、左手腕紅腫等傷害,甲○○亦有踢乙○○肚子,致乙○○受有左下腹瘀青之傷害。
(三)甲○○於107 年8 月9 日離家,兩造分居至今。
(四)甲○○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3,000元;乙○○目前擔任小北百貨店員,每月收入約41,000元。
(五)陳炫羽、李竑緯目前與乙○○同住,平日白天由乙○○接陳炫羽、李竑緯上課,由甲○○接陳炫羽、李竑緯下課,張羅陳炫羽、李竑緯晚餐、協助洗澡等事項至就寢,再自行回到自己住處。
四、本件爭點:
(一)甲○○主張乙○○對其不堪同居虐待,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訴請離婚,有無理由?甲○○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乙○○請求甲○○履行同居義務,有無理由?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妥適?
(三)陳炫羽、李竑緯之扶養費金額若干為適當?兩造應負擔之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主張乙○○對其不堪同居虐待,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訴請離婚,有無理由?甲○○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乙○○請求甲○○履行同居義務,有無理由?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以,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2.經查:⑴甲○○主張乙○○酗酒及施以傷害行為等節,業據甲○○提
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乙○○手寫紙條為證(見108年度婚字第310號卷,下稱婚字卷,卷一第279 頁;卷二第45頁)。觀諸上開乙○○所寫紙條,內容為:「你在生氣我酒醉胡鬧嗎?還有沒跟你說去哪了吧?酒話不是話,亂說一堆不要在意!說了也不是事實的事,你不必在意!沒跟你說,也是來不及跟你說才這樣的,要是說了百分百你也不讓我去,我也沒去哪!只是跟中班的人又去河堤吃點心話唬爛!唉!重點不該酒後對你話唬爛、盧小小!Sorry,靜一下。」、「老婆:Sorry!弄痛你了,但說真的,好煩喔!老是喝酒問題生氣,這次是語重心長跟你保證永不喝酒了,真的,這次你要相信!」等語(見婚字卷二第45頁),足見兩造常因乙○○喝酒而發生爭執,乙○○酒後情緒不穩,酒後之言語或行為造成甲○○身體上或心理上不適感,致兩造間感情漸生嫌隙。又兩造於107 年8 月9 日發生衝突,乙○○掐甲○○脖子致甲○○受有頸肩紅腫、抓傷、右前臂2 處抓傷、左手腕紅腫等傷害,甲○○亦踢乙○○肚子,致乙○○受有左下腹瘀青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乙○○自陳:當天其一時情緒失控動手,我只是想壓制嚇嚇她等語(見婚字卷一第151 頁),足認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係乙○○率先動手掐甲○○脖子,並有壓制甲○○之行為。
⑵另甲○○主張乙○○監控甲○○行蹤、交友狀況及干擾甲○
○之社交往來等情,經證人即甲○○同事徐麗娟到庭證稱:我與甲○○上班見面比較多,但偶爾在上班以外的時間會去吃飯或聚會,我與甲○○外出、聚會時,乙○○跟蹤甲○○行蹤2次。第1次我們到位於南高雄即前鎮區的百貨公司吃飯,那次甲○○有跟乙○○報備,我們到了手扶梯,乙○○帶著兩個小朋友跟我們打了招呼就走了,感覺好像是確認甲○○是跟同事吃飯。第2 次是平日我跟甲○○及其他同事請假吃飯,回程時剛好是下班時間,我們的車子停放在公司外,甲○○下車後看到乙○○的車子,並說那台車好像是乙○○的車子,我本來不太相信,因為甲○○家是在北高雄,我們公司是在南高雄即前鎮區,我去確認車牌後發現那台車的確就是乙○○的車子,甲○○就過去跟乙○○打招呼。我會覺得乙○○跟蹤甲○○,是因為甲○○家住在北高雄即三民區,我們聚餐的地點是在南高雄即前鎮區,車程要半小時,我感覺距離太遙遠,而且乙○○只是打了個招呼就走了,讓我覺得乙○○是不信任甲○○,感覺是要來確認甲○○跟何人出去,且乙○○在我們公司附近的那天,乙○○的車頭是向著公司裡面,車尾靠著馬路,而且那個位置不是停車位,感覺乙○○在監視甲○○的摩托車等語明確(見婚字卷二第193至199頁)。衡以證人證述為親身經歷之事,且證人與兩造均素無怨隙,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設詞為有利於甲○○證述之情事,其證詞堪予採信。足徵乙○○對於甲○○抱持不信任態度,多次在甲○○外出與同事聚餐或上班時間,至聚餐場所或上班地點追蹤甲○○行蹤,致兩造婚姻信任基礎已生裂痕。又參以兩造於107 年8 月9 日發生衝突,即係因乙○○懷疑甲○○外遇與男性課長外出所致,且甲○○因乙○○於該日對其施以前開傷害行為而離家,顯見當天乙○○對甲○○施以暴力之行為,顯然造成兩造婚姻破裂。而兩造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兩造除聯繫平時照顧、探視未成年子女事宜外,兩造無其他任何互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卷二第173 頁)。益徵乙○○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對於甲○○之懷疑所呈現之舉措,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嚴重破壞兩造互信,危及兩造婚姻基礎。至乙○○抗辯甲○○與男性課長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云云,雖提出通聯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婚字卷一第303 頁;卷二第87至93頁、證件存置袋),惟其所提出之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通話之對象為何人,又上開錄音譯文為甲○○與其胞姊之對話,對話內容僅談及甲○○家庭生活及工作方面日常談話,亦無法證明甲○○有外遇情事,是乙○○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⑶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乙○○有喝酒習慣,常於酒後
所為言語或行為造成甲○○身體或心理之壓力,而在兩造婚姻關係中,乙○○對於甲○○抱有不信任態度,已產生兩造婚姻感情之破綻,而乙○○因懷疑所為之行為,導致兩造發生嚴重肢體衝突,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並為促使兩造分居之原因。而兩造分居迄今已2 年多,其間兩造除探視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外,無其他互動或修復婚姻破綻之行動,兩造關係未有改善,期間乙○○亦無法與甲○○溝通,兩造之關係漸行漸遠,堪認兩造夫妻情感互信、互愛基礎已不復存在,即使勉強共處,亦難期和睦繼續共處,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破裂,無和諧回復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足認乙○○對於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應屬可歸責程度較高之一方。從而,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甲○○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甲○○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3.末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僅適用於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夫妻。本件甲○○訴請離婚,業經本院准許,而乙○○聲請甲○○履行同居,係以兩造間具有婚姻關係為前提,然本件既經判准兩造離婚,是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無法再為共同生活。從而,甲○○拒絕與乙○○同居,核其理由應屬正當,乙○○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甲○○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妥適?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規定。故於父母非因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下,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六個月以上之情形時,法院得準用民法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為夫妻間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事項。
2.查兩造分別以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及訴請離婚為由,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認兩造最終是否離婚,仍屬未定,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且未回復共同生活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仍有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故有分別請求、分別酌定之必要,合先敘明。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陳炫羽、李竑緯,均未成年,兩造對於陳炫羽、李竑緯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且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逾六個月,復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則兩造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之。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陳炫羽、李竑緯進行訪視,提出評估與建議,認:
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兩造在經濟能力均能提供陳炫羽、李
竑緯基本之生活、教育資源,在動機上也均以妥善照顧為出發點,但兩造均認為彼此對自己的態度均極為強勢,難以協調溝通,故不願共同擔任親權人。
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基於彼此與陳炫羽、李竑緯親權
互動之需求考量,同意彼此探視陳炫羽、李竑緯並與互動交往,滿足陳炫羽、李竑緯與兩造親情維繫之需求,評估兩造探視意願與想法為正向,無違善良之意。
⑶經濟與環境評估:目前兩造均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均能
提供陳炫羽、李竑緯基本之教育生活資源,居家週遭環境能提供陳炫羽、李竑緯安全之成長空間。
⑷親職功能評估:陳炫羽、李竑緯出生至今之生活起居照料大
都由甲○○負責,乙○○因工作因素雖較少參與親職及家事活動,但其為家中經濟主要提供者,並會利用休假時間規畫家族出遊及戶外活動,甲○○離家後,乙○○只要休假,亦由其負擔陳炫羽、李竑緯生活起居照料之責,評估兩造親職功能均佳。
⑸支持系統評估:對於未來之照顧計畫,兩造均表讓陳炫羽、
李竑緯適性發展,甲○○表示其母親及姐妹均願意協助其照料陳炫羽、李竑緯之生活起居。乙○○亦表示其父親及大兒子亦願意協助照料,兩造之支持功能均能適切發揮。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陳炫羽、李竑緯與甲○○依附關
係緊密,互動良好,另與乙○○及乙○○父親之互動亦佳,陳炫羽在被問及意願時,其表示要與乙○○一起生活,但願與甲○○進行會面交往,李竑緯表示其因不想讓父母親分開,故其告訴社工目前不知道要跟誰住。
⑺綜合(整體性)評估:陳炫羽、李竑緯目前年紀尚屬年幼,
在生活起居上仍需借重外力保護並協助教導其成長,兩造不論在擔任親權人動機及探視意願看法上均能基於維護陳炫羽、李竑緯之利益考量設想,以滿足彼此對陳炫羽、李竑緯最佳利益維護之考量。而訪談期間兩造不論在擔任親權人意願、經濟資源因素、親職功能及支持系統評估項目均屬相當,惟在陳炫羽、李竑緯情感依附及意願上,可從與兩造及陳炫羽、李竑緯訪談中得知,陳炫羽、李竑緯與兩造之情感依附確實均為親密,而社工從訪談及觀察中,可感受乙○○對陳炫羽、李竑緯生活教育較多傾向包容方式,乙○○父親亦會從旁協助其管教,制止陳炫羽、李竑緯之不當行為,與甲○○表示會以大聲指責之管教方式有所差異,然因兩造均不願與對方共同行使陳炫羽、李竑緯之親權,基於陳炫羽表示願接受乙○○擔任親權人意願較甲○○為佳之故,陳炫羽、李竑緯之親權評估由乙○○個別擔任較為妥適等語,有該協會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婚字卷一第255至259頁)。
3.參諸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兩造關於對於陳炫羽、李竑緯親職功能均為良好,兩造與陳炫羽、李竑緯亦有良好互動及緊密依附關係,惟兩造對於對造之支持系統有所爭執,又本院為進一步瞭解兩造經濟狀況、支持系統及陳炫羽、李竑緯之意願等事項,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調官於實地訪視兩造、陳炫羽、李竑緯及支持系統,並與兩造及支持系統進行訪談後,經綜合兩造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家庭關係、居住環境、親職及行使親權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事項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關於監護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親職功能及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之評估與前開訪視調查報告相同):
⑴家庭支持系統之調查評估:
①甲○○方面:甲○○同住之胞妹自述其之工作係在與飲酒有
關之行業上班,因為工作之故,其係上晚班,白天才回到住所休息但其純粹是服務客人,沒有坐檯與被客人帶出去。另甲○○之母親居住於美濃區,甲○○之母親自述其目前協助照顧之方法,多是甲○○於週末時將陳炫羽、李竑緯帶到美濃。
②乙○○方面:乙○○之父親年近80歲,身體尚為硬朗,表示
其有願意在陳炫羽、李竑緯放學回來幫忙照顧。而乙○○之長子則自述其早上7時至下午5時於加油站打工,晚上會到大學上課,到家約晚上10時,假日偶爾會跟朋友出去,從乙○○之長子時間安排上,能夠補足乙○○之父約於晚間10時就寢及乙○○需上班至凌晨尚未返家時之照顧上之空窗期,另陳炫羽、李竑緯亦表述,他們時常與乙○○長子互動及相處,而且也喜歡跟他互動。
⑵經濟能力調查及評估:
甲○○目前於汽機車電池代工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3,800元。乙○○目前於小北百貨擔任中班主任,每月收入41,000元,過去乙○○會把賺的錢交給甲○○,由甲○○分配於家庭生活開銷、車貸及房貸等。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陳炫羽、李竑緯年紀尚幼,雖不太懂親權
之意,能表達被照顧與照顧者互動之經驗,陳炫羽、李竑緯也能說出比較想要跟誰同住之想法。陳炫羽表示要與乙○○一起生活,李竑緯則左顧右盼,惟表示不想與陳炫羽分離。⑷適任親權人之建議:雖兩造關於與陳炫羽、李竑緯探視部分
之態度,均相當重視陳炫羽、李竑緯照顧上是否發生無人照顧之空窗時間,且不會因情感上之不滿或衝突而有明顯阻撓之情,是兩造不無共同擔任親權之可能性。然兩造目前都是藉由通訊軟體LINE作為探討會面交往之聯絡工具,僅有文字對話,並無進一步之對話討論。另甲○○曾表示目前見到乙○○仍有恐懼感,是就兩造目前現況而言,兩造尚難就陳炫羽、李竑緯生活上各項事務進行對話與討論,且甲○○對乙○○有高度不滿之情緒,阻礙了兩造溝通之可能,故考量照顧繼續性、手足不分離原則,以及陳炫羽、李竑緯之表意,評估結果與社工訪視報告相同,認由乙○○單獨擔任陳炫羽、李竑緯之親權人較為妥適等語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婚字卷二第39至43;保密袋密件調查報告一、二)。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在照顧陳炫羽、李竑緯,與陳炫羽、李竑緯互動及情感依附方面均為良好,與陳炫羽、李竑緯會面交往方面均能展現友善父母之意,亦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肯認兩造對於陳炫羽、李竑緯均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均能和陳炫羽、李竑緯有相當之依附關係和正向互動關係。惟在兩造之家庭支持系統方面,甲○○之妹妹因工作因素及母親尚未與甲○○同住,較難以予以協助照顧,相對於乙○○之父親及長子與陳炫羽、李竑緯同住,從過去至今參與陳炫羽、李竑緯生活,並能予以提供生活照顧上之協助。其次,乙○○之財產及經濟狀況略優於甲○○,且乙○○亦為過去家庭及子女扶養主要經濟來源。再者,陳炫羽明確表達想與乙○○同住,而李竑緯亦表達不想與陳炫羽分開。參酌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未成年女之意願,認陳炫羽、李竑緯自兩造分居前、後,均與乙○○及其家人同住,對於目前居住環境已為熟悉,雖甲○○於週間會接陳炫羽、李竑緯放學並張羅其等晚餐及課業等事宜,然乙○○仍為陳炫羽、李竑緯主要照顧者之角色,且陳炫羽、李竑緯對乙○○亦具緊密依附關係,乙○○對陳炫羽、李竑緯生活照顧事宜親力親為,維持目前之居住及照顧模式係有益於陳炫羽、李竑緯之身心健康發展。況兩造間因過去所發生之爭執及婚姻感情之紛爭,導致兩造關係緊張,而未能充分針對陳炫羽、李竑緯之各項事務進行溝通討論,將影響陳炫羽、李竑緯之最佳利益,單方行使親權可以減少紛爭、避免子女教育不一致,且甲○○並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應認不適宜採共同行使親權模式。兼衡陳炫羽、李竑緯之自我意思、年齡、人格發展需要,並考量手足不分離原則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或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乙○○單獨任之,應符合陳炫羽、李竑緯最佳利益,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5項所示。
甲○○請求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5.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炫羽、李竑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乙○○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陳炫羽、李竑緯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甲○○雖未任陳炫羽、李竑緯之親權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陳炫羽、李竑緯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甲○○與陳炫羽、李竑緯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拉近母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陳炫羽、李竑緯亦能感受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陳炫羽、李竑緯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滿足甲○○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甲○○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為合理分配兩造與陳炫羽、李竑緯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衡酌兩造工作時間,陳炫羽、李竑緯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並避免會面交往方式過於複雜,併參酌兩造對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見婚字卷一第381 頁;卷二第191至193頁)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甲○○與陳炫羽、李竑緯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三)陳炫羽、李竑緯之扶養費金額若干為適當?兩造應負擔之比例為何?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0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經查,本件既已酌定兩造於回復共同生活前或離婚後,對於陳炫羽、李竑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則甲○○雖未擔任陳炫羽、李竑緯之親權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陳炫羽、李竑緯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乙○○聲請及依職權,命甲○○負擔陳炫羽、李竑緯之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陳炫羽、李竑緯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甲○○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3,000元,106年至107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48,711元、271,39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乙○○則從事店員,每月收入約
41 ,000元,106年至107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45,004元、
456 ,86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車子2輛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964,660 元,兩造及陳炫羽、李竑緯目前均無領取社會補助、教育補助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婚字卷一第381頁、第38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及陳炫羽、李竑緯社會福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8年11月20日高市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婚字卷一第331至367頁)。本院審酌上揭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情形,乙○○之資力明顯優於甲○○,雖乙○○實際負責陳炫羽、李竑緯主要照顧之責,乙○○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惟考量甲○○之經濟及財產狀況較乙○○較為不佳,認甲○○與乙○○應依2:3之比例分擔陳炫羽、李竑緯之扶養費為適當。
3.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乙○○主張甲○○應按月各給付陳炫羽、李竑緯之扶養費10,799元等語。查乙○○雖未提出陳炫羽、李竑緯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陳炫羽、李竑緯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陳炫羽、李竑緯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08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942 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見婚字卷二第233至235頁)。又陳炫羽、李竑緯目前分別為9歲、7歲兒童,雖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暨兩造經濟及財產狀況並需扶養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認陳炫羽、李竑緯所需扶養費以每月各18,000元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陳炫羽、李竑緯扶養費比例計算,甲○○每月應負擔陳炫羽、李竑緯之扶養費各7,200 元(計算式:18,000元×2/5=7,200元)。
4.綜上,本件經本院酌定兩造於回復共同生活前或離婚後,對於陳炫羽、李竑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兩造復經本院判准離婚,可預見兩造將持續分居,則乙○○就本件訴訟提起後至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之期間,甲○○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兩造婚姻關係是否解消,尚未確定,如未解消,則兩造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未成年子女亦應與兩造同住,有關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即應回復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方式分擔,故乙○○此部分請求之終期應至兩造回復共同生活時為止。從而,乙○○請求甲○○應自主文第5 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時止,按月給付乙○○關於陳炫羽、李竑緯之扶養費各7,200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及終期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甲○○應給付陳炫羽、李竑緯之扶養費,爰判決如主文第4、6、9項所示。
5.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甲○○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甲○○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4、6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甲○○依民法1055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酌定陳炫羽、李竑緯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乙○○按月給付甲○○關於陳炫羽、李竑緯之扶養費,應予駁回。乙○○聲請甲○○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聲請酌定陳炫羽、李竑緯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酌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或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應分別自主文第5 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時止,及自主文第2 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陳炫羽、李竑緯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乙○○關於陳炫羽、李竑緯之扶養費各7,200 元;乙○○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葉芮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表:
甲○○與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會面交往:甲○○得於每月單數週之週五下午5 時起,前往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會面交往,偕同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送回上述處所。
但若乙○○於當週週日晚上8 時仍在上班,則由甲○○照顧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至乙○○下班。
(二)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自民國111 年起,甲○○得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前往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會面交往,偕同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初二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處所;於民國偶數年之初三上午10時前往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會面交往,偕同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初五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處所。
(三)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
1.寒假期間(寒假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告為準)寒假期間除一般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時間外增加5 日,甲○○得前往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會面交往,偕同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外出、出遊、同宿。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如未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開始之第2 日連續計算(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接送時間為始日之上午10時至末日晚上8 時。
2.暑假期間(暑假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告為準)暑假期間除一般會面交往時間外增加10日,甲○○得前往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會面交往,偕同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外出、出遊、同宿。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如未能達成協議,則自暑假開始之第2 日連續計算,接送時間為始日之上午10時至末日晚上8 時。
(四)特殊節日:如遇特殊節日(例如父親節、母親節、兩造或未成年子女生日等)而另有會面交往之需要者,其時間、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甲○○得於甲○○國曆生日、母親節、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奇數年國曆生日,上午10時前往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住所,與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會面交往,偕同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外出、同遊,至同日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送回上開處所(惟如前揭節日恰逢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上課時間,則兩造應另行協議其他會面時間,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受教權益)。
(五)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年滿16歲後,關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之意願。
二、方式:
(一)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二)兩造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應事先通知、協調,若乙○○於約定由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當週有排班上之變動,應於當週週五下午2時前通知甲○○。
(三)除非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乙○○均不得無故拒絕。
(四)甲○○於會面交往當日遲於2 小時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乙○○及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均無庸等候。
(五)甲○○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2 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乙○○,並得委由甲○○家人代為接送。
(六)甲○○得與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等行為。
(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之住處、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他造。
(八)甲○○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行動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聯繫交往,乙○○宜協助甲○○與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保持聯繫。
(九)甲○○得參與未成年子女陳炫羽、李竑緯學校排定家長應參加之活動,如家長日、母親節活動、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等。
三、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二)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四)乙○○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甲○○。甲○○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乙○○。
(五)甲○○於實施會面交往或外出同宿之日,如遇未成年子女需參加課後輔導或才藝學習等課程,則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參與上開課程;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甲○○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六)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