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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婚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黃榮華相 對 人 林美完非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黃榮華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迄今已約45年餘,詎相對人於婚姻本件婚姻存續期間之107年3月16日無故離家不告而別,聲請人不得已,乃先後於108年4月8日、108年4月17日、108年4月25日等發存證信函數次,要求相對人返家同居。惟相對人迄仍未歸與家人團聚,且全無音訊。另聲請人現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其係於約1至2年前,始知悉相對人住在中正四路上兩造子女黃彥曄之住處,然聲請人未曾住在該址處所,僅係偶爾會在該處過夜,另聲請人每當遇到相對人,即遭相對人無故打罵。為此,本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1001條,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等語。

二、相對人林美完則答辯以:兩造原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本件實係聲請人黃榮華前於105年間,無故自行離去上址同居住所,並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居住,此參鈞院另案105年度婚字第539號離婚事件可知。而相對人於主觀、客觀上均無拒絕履行同居,反係聲請人拒絕同住;至相對人雖曾遷移戶籍,然原因係出於郵件投遞便利所為,聲請人所指顯然無據等語,以為置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1條與第10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夫妻住居所之約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理由書亦諭示以: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固可,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002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等意旨。準此,依性別實質平等原則,法院於審酌夫妻雙方是否確有同居處所之協議時,亦應斟酌社會實際現況,確認此等協議即權利之共享是否實質對等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黃榮華與相對人林美完係夫妻,兩造於63年11月13日結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職權所調取兩造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73頁至第75頁)。是該等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至聲請人雖主張以:兩造婚後同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之處所,係相對人無故離家、不告而別,且拒絕返家同住等語;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本院審酌兩造間於本案與相關之前案即本院105年度婚字第539號離婚事件等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自陳其係因雙方爭執,而自行前往鹽埕區居住致分居迄今等情不諱;且參以經查相對人未曾禁止聲請人返回兩造原共同住居處即高雄市○○區○○○路○○○號之情節,足認相對人未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情事,此有本院105年度婚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0頁);並經本院職權所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又查,證人即兩造子女黃彥曄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具結陳以:其父母(即兩造)與其全家係約於7、8年前,一同搬至上址中正四路之處所同住,後來因父母爭吵鬧翻,父親(即本件聲請人)即於2、3年前自己搬去鹽埕區之舊家處居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且聲請人亦當庭陳稱以:對於該證人所述無意見。準此,本院綜合以上等事證調查之結果,堪認兩造婚後同住,且於多年前,即與子女一起遷居至高雄市○○區○○○路○○○號處所共同生活,惟兩造嗣後因故發生爭執,聲請人遂負氣自行離開上址中正四路130號之原同居處所,而獨至鹽埕區舊家處居住等情,應屬真實可信。是聲請人上揭所主張,已顯無足採。況以,聲請人復未能進一步舉出具體事證,足供本院參酌兩造間是否曾另約定該址鹽埕區處所為雙方共同住所地,或關於相對人有何無故拒絕聲請人返家、拒絕履行同居等等之事實。從而,依前揭等說明,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關於住所之約定及相對人存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之舉,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至該鹽埕區處所與其同居,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