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胡詩梅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楊宗翰律師相 對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108年7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0日離婚,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支付聲請人子女吳○○學費至其完成學業為止,惟相對人自107年1月起,將生活費減為2萬元,於108年1月起至4月止,又將生活費減為15,000元,迄108年6月止,共欠生活費24萬元;又相對人未給付吳○○自99年起至102年6月止,每學期學費44,820元,共計8學期之大學學費358,560元。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萬元,並自108年7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3萬元。(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8,560元。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離婚時,相對人因憐憫聲請人與其子女吳○○、吳○○(81年4月26曰生)等三人無人照顧,於離婚協議書約
定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生活費,及支付吳○○之學費。惟吳○○、吳○○均係聲請人與前夫所生之子。相對人自97年1月至106年12月,共計10年,均按約定每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然相對人為履行離婚協議,無力購置不動產,每月尚須支付6,000元房租,且母親已81歲,罹患心臟病、糖尿病、退化性關節炎,每日需注射胰島素,其在南投埔里原與胞弟同住,然因胞弟逝世,胞兄林○○則罹患嚴重之糖尿病並瀕臨失智,故相對人除支付胞弟喪葬費,還需照顧母親,並負擔其扶養費用每月1萬元,每月尚須往返高雄、南投埔里兩地。相對人為支付上述開銷借款,至今每月仍須償還11,000元。相對人縱入不敷出,自107年1月起,仍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生活費,於108年1月至同年4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5,000元生活費,已支付吳○○高職三年18萬元之學費。自97年1月至108年4月止,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生活費及吳○○學費高達408萬元(計算式:3萬元x120月=360萬,2萬元x12月=24萬,15,000元x4月=6萬,360萬+24萬+6萬+18萬=408萬元)。
(二)又聲請人離婚後,已於97年3月28日購置房屋;且吳○○已經成年,有工作收入;又聲請人尚有吳○○、吳○○兩名子女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不應將聲請人之生活所需推諉由相對人負責,相對人已屆退休年齡,無力負擔上述費用。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之給付。聲明:依離婚協議書第一項自107年1月至同年12月按月應付金額為2萬元、自108年1月至同年4月按月應付金額為15,000元、自108年5月起終止離婚協議書第一項約定;及免除第二項關於支付聲請人之子吳○○之大學學費358,560元之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自由」,即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97年1月10日離婚,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生活費3萬元,並支付聲請人子女吳○○學費至其完成學業為止,惟相對人自107年1月起,將上述生活費減為2萬元,於108年1月起至4月止,又將生活費減為15,000元,共計少付24萬元;又聲請人之子吳崇瑋自99年至102年6月止,8學期之大學學費,共計358,560元,相對人均未給付,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吳○○遠東科技大學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3-14、15、159-167頁)為證,依離婚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甲方),乙○○(乙方),茲因雙方道德觀念認知不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協議離婚,條件如下:一、(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每月參萬元整生活費。二、吳○○就學的學費由(甲方)支付,直至完成學業為止。」等語,並有手寫附註:「每月十日以前(甲方)以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的方式付款(戶名:乙○○)」等情,相對人就上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雖辯稱其目前須每月支付房租6,000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1萬元及往返南投與高雄之車資、償還借款每月11,000元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人工戶籍謄本、林陳秋芷之陳宏麟診所診斷證明書、林○○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9、253、255-257、259-263頁)為證。惟查,依相對人所提陳宏麟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母自100年3月起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而離婚協議書係97年1月10日訂定,相對人母親之健康狀況屬一般年長者之慢性疾病,係相對人訂約時已存在之事實,亦無額外支出增加;參以相對人胞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胞兄自80年起患有糖尿病,亦為相對人訂約時所知,又相對人每月給付其母1萬元之扶養費,係盡子女之扶養義務,不符客觀環境發生驟變之情事;另相對人與聲請人約定負擔吳○○之學費,既本於相對人之自由意志及自身情況考量而為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原則,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範,本院尚不能加以干涉。又相對人於107年1月前均按約定給付生活費用,可見相對人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
(三)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離婚後名下有不動產,且有子女可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又吳○○已經成年,有工作收入,而相對人已屆退休年齡,無力負擔上述費用等語,並提出建物電傳資訊查詢(見本院卷第185-187頁)為證。
惟聲請人是否有資力及有無子女可受扶養,與相對人應履行本件離婚協議之義務並無關係,尚不得以之為酌減之事由,亦不因吳○○現有工作收入,而得免除相對人依約給付之義務。再者,相對人雖稱其無力負擔上述費用,然參酌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104年、105年、106年所得分別為1,130,455元、1,123,184元、1,123,080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75-279、273頁),顯示相對人收入佳、名下尚有不動產,本院認相對人擔任教職,工作收入穩定,並無因經濟能力、身分變動而生無法履行約定之情事,相對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萬元,及自108年7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3萬元;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吳○○大學之學費358,56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