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381號聲 請 人 王雅歆
王雅婷前列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前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游金雄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051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家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其生母王秀蘭於99年起迄今未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為由,訴請確認聲請人並非其法定代理人王秀蘭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