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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救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482號聲 請 人 張羽姍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法扶律師)

鄭瑜亭律師(法扶律師)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張文浪

張文茂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侵害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為證。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足以採信。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