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488號聲 請 人 陳玉梅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阮仕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42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害繼承權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另亦有聲請人107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可憑,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之請求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