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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鄭安成

鄭唯辰共同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相 對 人 鄭如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08年度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與證據調查之結果,要無違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鄭蘇秋月(原審聲請人之一,未提起抗告)與第三人鄭老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即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乙○○、丙○○及相對人。鄭老𣸲自民國103年8月起至107年8月18日過世前,因中風且名下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既為鄭老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自亦應對鄭老𣸲負扶養義務,然此期間內鄭老𣸲之住院醫療及居住安養中心所生之費用均係由鄭蘇秋月、抗告人所共同負擔,相對人於前開期間內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抗告人於上述期間內所支付之前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5,390元,因相對人自承其為照顧鄭老𣸲而將鄭老𣸲名下之土地出售,並由相對人及其女兒取得買賣價金中之180萬元,是認本件應由相對人獨力承擔鄭老𣸲之前開費用,爰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由抗告人共同代墊上述期間之扶養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05,39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係以鄭老𣸲有財產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駁回聲請,然原審所引用之105年度家聲字第33號(下稱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認定鄭蘇秋月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故駁回鄭蘇秋月之聲請,惟不能以另案中鄭老𣸲表示錢都是配偶拿去,即認為本件被扶養人鄭老𣸲於生前有表示要由配偶鄭蘇秋月單獨對伊負扶養義務之意思。又鄭老𣸲於養護中心居住期間,名下已幾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生活,又鄭老𣸲出售善化之3筆土地,係供相對人扶養自己之用,即相對人應承擔扶養鄭老𣸲之責任。至鄭老𣸲匯1,050,030元進其配偶即兩造之母鄭蘇秋月之帳戶,用途係補貼家用,並非令鄭蘇秋月獨自對其負擔扶養責任。鄭老𣸲於安養中心、醫療院所之全部花費,共計905,390元,係抗告人及鄭蘇秋月所支付,相對人甲○○因此受有不須盡扶養義務之利益,故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每人上開費用之3分之1即301,797元。容或認為上開費用應由抗告人二人及鄭蘇秋月、相對人等4人分擔,相對人亦應返還上開費用之4分之1即226,348元。並㈠先位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乙○○、丙○○聲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丙○○各301,79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乙○○、丙○○聲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丙○○各226,34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等前開主張均非屬實,鄭老𣸲於養護中心居住期間以及離開養護中心後,伊都有協助照顧鄭老𣸲,且鄭老𣸲之財產充裕,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認鄭老𣸲因無法維持生活而有扶養權利,相對人目前因仍須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無法負擔鄭老𣸲之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抗告。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準此,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上述期間扶養鄭老𣸲,代為墊付相對人本於扶養義務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抗告人自應就鄭老𣸲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情況,及其確實代墊鄭老𣸲扶養費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抗告人乙○○、丙○○及相對人為原審聲請人之鄭蘇秋月與第三人鄭老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鄭老𣸲於107年8月18日死亡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27頁、第145至1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乙○○、丙○○及相對人均係鄭老𣸲之子女,親等同一,且鄭蘇秋月為鄭老𣸲之配偶,依法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則鄭老𣸲生前倘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應由兩造及鄭蘇秋月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須以鄭老𣸲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即不能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先予敘明。

(二)而原審既已對於鄭老𣸲於上述期間是否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調查鄭老𣸲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並參諸鄭老𣸲約自103年3月中風迄至去世期間,均不良於行,需人照顧生活起居、匯款對象係鄭蘇秋月等情,與鄭蘇秋月與鄭老𣸲為配偶之關係,及鄭蘇秋月、鄭老𣸲、抗告人乙○○於另案之證述,而認定:鄭老𣸲與鄭蘇秋月間之財產係由其二人所共同使用,並由鄭蘇秋月分配生活費之使用,是鄭蘇秋月所取得前開款項之使用範圍,合理認定當包含鄭老𣸲之生活照料在內,乃鄭老𣸲委請鄭蘇秋月照顧其生活開銷及家庭生活而給予,佐以前開所匯款之金額1,050,030元已大於抗告人所主張之代墊費用905,390元,而鄭老𣸲於抗告人所主張之期間內,每月另領有國民年金、老人生活津貼及殘障生活津貼等補助,且鄭蘇秋月於另案中亦經認定有相當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足認鄭老𣸲並非無資力而無法維持生活,是抗告人主張鄭老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權利,相對人對鄭老𣸲負有扶養義務等節,尚無理由。

(三)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所引用之事證,並不能證明「鄭老𣸲於生前有意由配偶鄭蘇秋月單獨對伊負擔扶養義務」云云,然原審就認定鄭老𣸲於上述期間,係由鄭蘇秋月負責分配二人共同之財產,而均足以維持生活等節,業已調查詳盡,並於原審裁定之理由欄中,逐一予以論駁明確。抗告人以上述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然其並無對本件鄭老𣸲之財產是否足以維持生活此一影響扶養義務成立與否之爭點,舉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準此,本院審酌後,認原審其事證調查與認事用法無何明顯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盧昱成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思蒲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