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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OOO非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相 對 人 OOO非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元部分,及按月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及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為任何調查,逕認抗告人母親丙○○○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即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顯有裁判不依證據之瑕疵,況抗告人母親縱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即患有該等疾病,惟考量丙○○○身體狀況隨年齡增長,所生醫療支出亦勢必增加,原審徒以簽立協議書時狀態認定抗告人生活支出無額外增加,實屬率斷;又原審未審酌抗告人胞兄乙○○於民國105 年發生車禍,且有老年痴呆,現在每日需他人照顧,逕以抗告人胞兄於80年罹患糖尿病之事實,據以認定抗告人生活無明顯增加,不無可議;末以,相對人前於107 年同意將給付生活費用調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審仍以離婚協議書所載3 萬元計算,亦有認事用法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原裁定就抗告人關於其母親及胞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受照顧情形以及抗告人每月往返交通等情,已有詳細之記載及認定,並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認定其等之健康狀況,均為抗告人訂約時即知,抗告人並無額外增加支出,且原審亦已調查抗告人之所得資料清單及每月6,000 元租金,收入穩定無經濟或身分變動,進而認定本件無情事變更之存在,是原裁定並無抗告人所謂未調查證據而裁判或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又相對人並未同意抗告人請求將給付之金額調降為2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自由」,即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97年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抗

告人於每月10日前支付3萬元生活費予相對人,並支付相對人之子女OOO學費至完成學業為止,而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抗告人僅按月給付2萬元,108年1月起抗告人則又減為按月給付1萬5千元,並於108年5月以後開始未再為任何給付,另抗告人自99年至102年6月亦未支付OOO之大學學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離婚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甲方),丁○○(乙方),茲因雙方道德觀念認知不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協議離婚,條件如下:一、(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每月參萬元整生活費。

二、OOO就學的學費由(甲方)支付,直至完成學業為止。」等語,並有手寫附註:「每月十日以前(甲方)以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的方式付款(戶名:丁○○)」等情。本條固未載明給付終期,然綜觀契約整體內容、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之主張及答辯以觀,堪認兩造真意係由抗告人給付生活費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固以其母及胞兄之身體狀況惡化致開銷增加,故依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免上開給付之金額云云,惟抗告人主張情事變更,自應證明有何社會上經濟狀況確生重大變動,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倘勉予維持原約定將顯失公平等情形,查抗告人母親丙○○○雖於100年經診斷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然該慢性疾病為年長者所常見之疾病,倘無其他併發症狀,除須控制飲食及生活習慣外,要無其他鉅額支出,而抗告人復未提出丙○○○因罹患上開疾病而有致抗告人需有鉅額金錢支出之證據,是丙○○○縱於抗告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始診斷出罹患慢性疾病,亦難謂有何經濟情況驟變致其履約有顯失公平情形;再抗告人主張其胞兄因罹患嚴重糖尿病且於105年發生車禍,需增加抗告人照顧及交通往返費用等節,然其胞兄早於80年起即患有糖尿病,此事實當為抗告人於92年簽立離婚協議書所知悉之事實,亦難作為情事變更事由,至抗告人胞兄乙○○於105年發生車禍需人照顧部分,然乙○○尚有配偶OOO及子女,雖抗告人辯稱OOO及乙○○子女事實上未扶養乙○○,然參酌民法所訂法定扶養義務順序,乙○○子女始為抗告人胞兄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縱抗告人事實上有給付生活費用予其乙○○,至多僅為手足間基於情感上之支持,抗告人對其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是抗告人以此作為情事變更事由亦無理由。

㈢抗告人復主張伊於107年將離婚協議書所載每月給付3萬元生

活費調降為2萬元,業經相對人之同意乙節,此部分經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之前是抗告人跟我說他退休了,且要再婚,所以我才願意降為2萬元,但是隔一年後抗告人又跟我說要再降為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而觀諸抗告人於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均按月給付2萬元,惟於108年1月改為給付1萬5千元後,相對人方於108年3月向本院提出履行離婚協議之聲請,益徵相對人確曾同意抗告人降低每月給付生活費用為2萬元之請求,故相對人始於108年抗告人自行變更金額為1萬5千元後,方向本院提出聲請,而相對人雖另具狀陳稱其當時係因聽信抗告人稱已經退休、再婚,其並未同意抗告人之請求云云,然此部分與前開之證據不符,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當初係以抗告人退休或再婚作為降低協議金額之條件,則相對人之抗辯自難認可採。是兩造於107年就抗告人應按月給付之生活費用數額為20,000元確有達成合意,則原審以每月3萬元計算自107年1月至108年6月抗告人所積欠之生活費,尚有違誤。準此,抗告人自107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支付2萬元生活費部分,堪認已履行兩造約定,然抗告人於108年1月至4月間僅按月支付15,000元,108年5、6月則未為給付,則抗告人共計應仍有60,000元未依約給付(計算式:【《20,000-15,000》×4】+【(20,000×2】=60,000)。

㈣抗告人末主張其工作多年仍無法自力購置不動產,且須償還

信用貸款,資力不佳一節,然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107 年度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顯示抗告人該年度申報給付所得高達1,168,985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各一筆,財產總額為870,270 元,顯無財力不佳情形,再能否購置不動產與應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本為二事,要難僅以工作多年仍無法購置不動產即認有何財力不佳,作為其推託應負義務之辯詞。

㈤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應負擔OOO學費至完成學業部

分,抗告人無情事變更事實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兩造未有降低數額之約定,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未給付之大學學費358,560元數額亦不爭執,是原審命抗告人應給付關於OOO之學費共計358,560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審此部分裁定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兩造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108年1月至同年6月之生活費共計6萬元,及自同年7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生活費2萬元,為有理由,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抗告人為給付,自未適當,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核無違誤。其餘部分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定可參)。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0,000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查原審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40,000元、358,560元,及應自108年7月起至相對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相對人3萬元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而相對人現年55歲,以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7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年齡之平均餘命為29.81年,依前揭規定,以10年計算,是將來給付部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12月×10年=2,400,000元),合計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已逾1,500,000元,抗告人自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至於相對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包含本院廢棄原裁定生活費用部分180,000元,及自108年7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減少之10,000元,參以前揭規定,以10年計算,合計至多為1,380,000元【計算式:180, 000+(10,000×12×10)=1,380,000】,未逾1,500,00 0元,是相對人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家桐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