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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聶淑霓相 對 人 楊桂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家聲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台幣(下同)6,000 元顯屬過高,且扶養費用之請求應有單據,不該無憑無據為請求,再相對人之子聶垣宇現雖因在監服刑無法扶養相對人,惟於其65歲出獄時,屆時亦應另定三名子女之扶養比例,另原審認抗告人需負擔3 分之2 的扶養比例亦屬過高,抗告人現無財產收入,應只需負擔3 分之1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前段所明定。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五、經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一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 至12頁)。而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自稱有購置5 萬元之助聽器,且自相對人之子入監服刑以來,經常攜帶金錢及食物探監,可見相對人並非無法維持生活一節,惟此部分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況相對人縱有上開情事,然該助聽器係於何時購買?探監時所交付之金額多寡?亦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說明,尚無從逕此推論相對人確有資力維持生活,而原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相對人民國105 年及

106 年之所得均為0 元,名下僅1 輛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財產總額亦為0 元,且相對人自105 年1 月迄今即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463 元,衡以相對人住居之高雄市107 年、108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941元、13,099元乙情,足認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違誤,而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相對人有何資力足以維持生活,是認抗告人前揭主張尚無理由。

㈡另抗告人雖對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為抗告人、

聶淑虹及聶垣宇部分為不爭執,然認由抗告人負擔3 分之2扶養比例過高,且聶垣宇應於65歲後負擔扶養費用等語。惟聶垣宇目前因案在監服刑,刑期至133 年10月9 日始期滿,是目前聶垣宇並無扶養相對人之能力,抗告人固主張應於聶垣宇65歲時另定扶養比例,然聶垣宇未來確切出獄之時間及屆時是否有扶養能力均未可知,倘聶垣宇未來有扶養能力亦可由抗告人提出變更給付扶養費用聲請,或對之請求返還其應負擔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要非本院現時所得審理之範圍。又聶淑虹現年60歲,目前並無工作,且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惟尚未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仍有扶養能力;而抗告人雖主張其因眼部手術之故,目前無法從事記帳士工作,惟依其所述尚難認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縱抗告人從事記帳士之能力有所下降,但要難逕謂抗告人已全無扶養能力,是認抗告人與聶淑虹均有扶養能力,對相對人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扶養費用比例之分擔應綜合有扶養能力者之經濟、生活等一切條件而酌定,查抗告人106 、107年度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39,656元、42,781元,106 年名下財產有房屋兩筆、土地三筆及投資兩筆,財產總額為3,482,

900 元,107 年名下財產則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20,000元;而聶淑虹106 年度申報給付總額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抗告人及聶淑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至60頁及161 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抗告人固稱其所從事之記帳士工作目前已無執行業務收入,然佐以聶淑虹目前經列為低收入戶,且為實際負責照顧相對人生活事務之人,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是原審認抗告人與聶淑虹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為2 :1,應屬妥適,至抗告人辯稱其與聶淑虹曾協議各自扶養父母,然此部分僅屬抗告人與聶淑虹間之約定,尚無從執此拘束相對人主張權利,是抗告人泛謂原審認定其所負擔之扶養比例過高,依上所述,並無理由。

㈢又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雖未提出具體單據,然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原審據此爰用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並無不妥之處,相對人居住於高雄市,是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106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7元,以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7 、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分別為12,941元、13,099元,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審併斟酌相對人目前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 元,進而認定相對人每月尚需6,000 元,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

末參酌前開抗告人所需負擔之扶養比例2 :1 為計算,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000 元,原審據以認定由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前開數額之生活費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認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0,000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查相對人現年83歲,以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7 高雄市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年齡之平均餘命為8.05年,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386,400 元(計算式:每月4,000元×12月×8.05年=386,400),既未逾1,500,000 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王俊隆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