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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本院○○年度家聲字第○○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除引用原聲請之理由外,又主張本件承審之蔡虔霖法官(下稱本件承審法官)以勃然大怒之態度,顯然歧視身障者,非無可議;另藉訴訟指揮權,指導對造即原告律師應如何方能推翻證人「當庭不同意起訴,死都不回來告」之證詞,使得取得當事人適格,得以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所謂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乙○○、丙○○、丁○○、戊○○前以抗告人為被告,對抗

告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現於本院以○○年度家繼訴字第○○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中。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承審法官開庭時勃然大怒之態度,顯然歧視

身障者,非無可議,核其緣由係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承審法官當庭諭知抗告人:不比總統或行政院長等人重要,又無人欲對抗告人為陳抗等語,並對於抗告人稱步行須雙手拄杖,遇下雨天更是行動不便,質問:你是殘障者嗎,卷宗又看不出來你是殘障者,有規定要觀察你是殘障者嗎等語,使抗告人感受遭歧視等情,然依上開卷宗所示,該法官於民國

107 年8 月22日庭期中曉諭抗告人若係因身體因素請假,應於請假書狀表明,交由法院審酌,與該卷宗所載事實相符,抗告人未舉證該法官有上開情緒及言詞,所謂該法官歧視身障者云云,不足採信。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承審法官藉訴訟指揮,指導原告律師推翻

證人不同意起訴之證詞,致原告當事人適格等情,然經審閱本件訴訟卷宗,該法官係因本件原告○○證稱不願起訴抗告人,致本件訴訟之起訴是否合法有疑慮,乃曉諭原告應再確認○○起訴之真意,或撤回本件訴訟,未見本件承審法官指導律師推翻○○之證詞;又上開曉諭非不合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㈣至抗告人主張引用原聲請之理由,非對於原裁定具體指摘有何不服,此部分為抗告理由不具備,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承審法官闡明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不得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及本件訴訟原告○○起訴真意有疑慮時之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係本於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指明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難認該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並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家桐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