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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蘇鍾豪代 理 人 蘇俊誠相 對 人 蘇麗英代 理 人 許惠珠律師相 對 人 蘇唯綸受輔助宣告之人 蘇張續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蘇張續還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蘇鍾豪、蘇唯綸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分別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原審裁定宣告蘇張續還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兩造固未抗告,惟抗告人就選任相對人蘇唯綸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一節不服而提起抗告,是為確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林信宏律師為經所屬律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人選,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蘇張續還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經徵得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同意,為利本案進行,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蘇張續還之程序監理人。另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蘇鍾豪、蘇唯綸先行分別預納新臺幣19,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