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樓嘉君律師即被繼承人龔名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增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龐大,債權人眾多,耗費精力甚巨,原審核定之金額顯屬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酌增適當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著有規定,且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時主張之「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以103年
度司繼字第498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3年3月31日確定,抗告人已依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63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另本院於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674號裁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3524號裁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酌增報酬核定為30,000元;此外,除抗告人前於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狀內已陳報之管理行為外,抗告人積極搜尋被繼承人有是否積欠國家債務及其他債務,因而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署等機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擬委託地政士就被繼承人甲○○所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131-13、1131-14地號土地移轉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代書費用約為20,000元」等事實,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9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63號裁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617號執行處函、世光律師聯合事務所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往生者專用信用報告申請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銀行回函、財政部國庫署書函、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代書費及稅費規費明細表、掛號函件執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抗告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難以召開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抗告人之報酬數額,抗告人前已聲請本院核定其管理報酬,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674號裁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45,000元,嗣亦以104年度司繼字第3524號裁定酌增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30,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雖據以主張酌增報酬,然原審既已審酌:上開事件之
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需處理,又抗告人為上開續行執行程序,均係為處理被繼承人之遺債,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674號及104年度司繼字第3524號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酌增遺產管理人報酬卷宗,查悉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酌增遺產管理人報酬,該報酬已有審究抗告人耗費之勞資,及被繼承人遺留遺產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並有日後有提起訴訟及處理遺債等後續事務有待處理等一切情狀。抗告人不應以處理後續未完成之職務為由再繼續聲請核定報酬,且綜觀其在前案及本案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亦不足以認定前案所核定數額尚屬過低或有所不當,抗告人聲請再酌增其遺產管理人報酬,難認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並指明:以抗告人之專業知識及法律案件處理經驗,抗告人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相關事務,並無委任第三人或代書處理之必要,故抗告人就上開事件另行委任第三人或地政士所支出之費用,應認為係遺產管理人為進行遺產管理事務所耗費之人力成本,應由抗告人以其所得報酬中自行支付始為合理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抗告人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盧昱成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