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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OOO非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Z00

000000000共 同非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5日108年度家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年68歲,已屆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且抗告人僅有小學學歷,謀職不易,目前每月除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000 餘元外,別無其他正式收入,且抗告人名下帳戶餘額幾乎告罄,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足認已達無資力而無法維持生活,雖抗告人有打零工收入,然該收入不固定,每月少則僅2,000 元,至多亦僅15,000元,相較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7元明顯不足,是原審以抗告人打零工有工作收入為由認定抗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應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乙○○○應自本抗告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抗告人3,000 元,作為抗告人之扶養費。如一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甲○○應自本抗告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抗告人6,000 元,作為抗告人之扶養費。如一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相對人OOO應自本抗告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6,000元,作為抗告人之扶養費。如一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㈤相對人丙○○應自本抗告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6,000元,作為抗告人之扶養費。如一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雖年約68歲,然其每月工作收入及國民年金總和已近2 萬元,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退步而言,縱抗告人確有受扶養之權利,考量抗告人有賭博惡習,且與相對人感情不睦,是相對人願意由相對人甲○○、OOO及丙○○共同為抗告人在外租屋,負擔房租及水電等費用,然為抗告人所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民法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 條第1、2 項、第148 條分別有明文。又民國97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即應踐行上開法定程序以擇定扶養方法,如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扶養權利人尚不得單方決定以受迎養或給付扶養費為扶養之方法,或逕向法院聲請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用,惟相對人則表示其曾向抗告人提出可協助抗告人在外租屋,並由相對人直接與房東簽約並負擔租金及水電費用,然經抗告人拒絕(見本院卷第163、187頁);於本院審理時相對人復再次表示願協助抗告人租屋或提供名下不動產之一交由抗告人使用以迎養抗告人,惟因兩造碰面還是會有口角,希望能幫抗告人租屋,若抗告人仍欲返家居住,希望是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宅(下稱博愛巷房屋)居住,但乙○○○可能無法與抗告人同住一間房(見本院卷第225頁)等語。抗告人則稱其希望能回去高雄市○○區○○路○○○巷○○○○號居住,扶養費即不請求;而其不想去居住博愛巷房屋,是因為乙○○○都不與其同住,相對人也不給其鑰匙及提供三餐,應該要給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本院卷第225頁)。是以,綜觀兩造所述顯係對於是否由相對人提供名下住處、代為租屋或給予生活費用之扶養方式尚存有爭執而未達成協議,可見兩造對於扶養方式是否為給付扶養費或以迎養為之並無共識,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先召開親屬會議擇定扶養方式,聲請人尚不得直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本件兩造均到庭表示未曾召開過親屬會議(見本院卷第227頁),而抗告人僅泛稱親屬會議召開可能會有問題,然未舉證有何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情事,是其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於法尚有未合,故其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於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執前開抗告意旨求予對原裁定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定可參)。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0,00

0 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0,000 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查抗告人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68歲,依107 年高雄市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年齡之平均餘命15.63 年,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2,520,000 元【計算式:(3,000 +6,000 元+6,000 元+6,000 元)×12月×10年=2,520,000 元】,已逾1,500,000 元,自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王俊隆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