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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許○○代 理 人 許○○相 對 人 許○○代 理 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每月均按原調解內容支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 千元,然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8 年2 月起,因身體狀況欠佳,需入住安養機構,每月花費3 萬元,請求相對人增加扶養費用,惟遭相對人以兩造已約定扶養費數額為由拒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1 萬元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曾於100年1月28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就扶養費之爭議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自100年1月起,至聲請人過世為止,每月給付聲請人5千元,並負責聲請人死亡時之喪葬事宜。該調解經法院核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又調解時聲請人已就所需之扶養費用為評估,並預知其將邁向老年,非不可預見,未有情事變更之情事;另相對人自幼之生活費均由母親負擔,聲請人未盡扶養之責,又相對人年收入為29萬元,尚須照顧扶養母親、妻子及兒女,無能力再增加扶養費之金額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所明文規定,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係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又所謂情事變更,包括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生活程度增高等。故扶養費經當事人協議或經法院裁判者,扶養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變更給付數額,應就其生活程度增高、必要支出之增加等情,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兩造為父子,二人先前就扶養費爭執於100 年1 月28日經新

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至聲請人死亡為止,相對人每月需給付扶養費5千元等情,有○○市○○區調解委員會○○年刑調字○○號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而入住安養機構,每月需花費3

萬元,其支出增加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私立小護士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明細、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1-10

5 頁)為證。依該中心收據明細所載,月費約為2 萬3 千元、驗血糖耗材2,240 元及就醫費用2,290 元等,共計27,530元,顯示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近3 萬元之照顧費用。又依聲請人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另聲請人自承其每月領取政府安養機構補助6 千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53頁),堪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應對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又兩造雖已約定每月扶養費金額5 千元,然聲請人本與友人同住,並由友人照顧,現因身體狀況欠佳,需入住安養機構,兩造於調解成立時,聲請人尚無入住安養機構之需求,顯示聲請人當時身體尚佳,近期因健康情形惡化,照顧費用急遽增加,如依原定協議給付,顯失公平,堪認聲請人受扶養之狀況,於調解成立後已有變更,得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扶養費。

㈢聲請人於專業機構安養,每月之照顧費用約為27,530元,已

如前述。相對人為藥師,自陳每月收入3萬元(本院卷第279頁),又依相對人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106年之所得為296,518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674,900元,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 -41頁)。

扣除聲請人機構照顧之相關補助6 千元,並考量相對人未迎養聲請人,應給予聲請人替代之扶養方法,認安養中心之照顧費用,核屬必要支出㈣相對人雖辯稱其自幼均由母親負擔生活費,聲請人未盡扶養

之責,應免除或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自陳其在15歲讀專科前仍與聲請人同住(見本院卷第277 頁),另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係於71年間離婚,離婚後仍與胞弟及相對人同住,堪認聲請人至少在相對人15歲前,仍有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其情節尚未達得免除或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所辯,並非可採。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每月安養照顧費用將近3 萬元,認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每月之扶養費1 萬元,應為適當。

㈤相對人另辯稱其年收入為29萬元,尚須照顧扶養母親、妻子

及兒女,無能力再增加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每月支出明細及單據(見本院卷第151、171-272頁)為證。依上開稅捐機關之資料所示,相對人107年之收入為339,580元;又本院調取相對人所得資料所示,106年之所得為296,518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674,900元,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41頁)。參酌相對人所提每月支出表及單據,其一年之保險費用為236,031元,平均每月需支付19,670元(見本院卷第164、246-272頁),依一般人對於保險規劃,大多不超過收入之一定比例,可見相對人家庭具有一定資力,另依相對人所稱需負擔子女許馨文一學期學雜費為53,930元,未申辦助學貸款,足見相對人家庭之年收入應超過助學貸款申辦標準之114萬元;且相對人自陳在藥局擔任藥師,其妻亦為藥師(見本院卷第281、271頁),堪認相對人應有能力每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相對人主張其如增加給付扶養費,將導致無法維持生活,請求減輕或免除本件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每月以1 萬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如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