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李振能相 對 人 許淑貞
梁靖琪兼上列一人代 理 人 梁俊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丁○○、丙○○、乙○○被繼承人梁吉明之債權人,對梁吉明有新台幣(下同)343,220 元之債權,本院前經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7 年
8 月10日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 個月內,陳報梁吉明之遺產清冊,相對人明知梁吉明最後住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建物內動產為其遺產,相對人已知聲請人為梁吉明債權人之情況下,於107 年
9 月5 日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時,竟僅檢具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 份(內載之財產僅有汽車1 部),隱匿前開財產未予申報,且未在遺產清冊內為記載,顯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第2 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事,依該條款規定,相對人應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等語,爰依民法第1163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建物是四合院,原係梁吉明父母梁壬甲及梁黃金花所有,梁壬甲於82年死亡,梁黃金花於96、97年死亡,由梁吉明及含其胞兄梁吉成之5 位兄弟、1 位胞妹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嗣於100 、101 年間,因梁吉成協助梁吉明處理100 多萬元之借款債務,梁吉明即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讓與梁吉成抵債,並約定過戶給梁吉成次子梁有村,但梁吉成念及兄弟情誼,同情梁吉明及伊等無其他處所居住,故同意讓梁吉明及伊等繼續住到系爭建物出售時。現丁○○、乙○○仍居住在那邊,丙○○則因結婚已搬離。依上可知伊等並未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而情節重大,伊等已如實陳報梁吉明所遺財產予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民法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63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須繼承人明知有遺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始足當之。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被繼承人梁吉明之債權人,對梁吉明有343,220 元之債權,丁○○於107 年9 月5 日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乙○○、丙○○視為已陳報)時,係檢具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 份(內載汽車
0 部),並未將系爭建物列載在內,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0139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民事裁定、陳報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卷宗核對無誤,固堪認屬實。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隱匿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未予申報,且未在遺產清冊內為記載云云,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相對人抗辯系爭建物之權利,梁吉明已讓與梁吉成(約定過
戶其次子梁有村)之事實,業據提出100 年7 月26日之協議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而梁吉明父母為梁壬甲、梁黃金花,分別於82年12月18日、97年2 月12日死亡,梁吉成為梁吉明之胞兄,梁有村則係梁吉成次子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1 、73頁),則相對人之抗辯已非無據;又丁○○前因為梁吉明之監護人,於101 年2月4 日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時,即未將系爭建物列入梁吉明之財產,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1 年度監字第122 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查明屬實,可見丁○○於陳報財產時,確因客觀上系爭建物業已讓與梁吉成,而未將之列入梁吉明之財產陳報法院。是以相對人前開抗辯,自堪信為實在。其次丁○○於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所提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亦載明梁吉明名下確僅有汽車1 部,且如前所述其於101年2 月4 日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時,即未將系爭建物列入梁吉明之財產,可見其主觀上亦認系爭建物已出讓而非梁吉明之財產,自無故意隱匿系爭建物之權利或故意不為陳報、故意為不實之記載。
⒉至於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內動產亦為梁吉明之遺產,然聲請
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其逕以臆測之方式認定系爭建物內有梁吉明所遺之動產,即難採取。
⒊是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均乏所據,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證明梁吉明遺產中有系爭建物之權利,亦不能證明梁吉明除業經相對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時,所檢具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內所載汽車1 部外,仍有其他遺產;此外,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何明知梁吉明有遺產存在卻故意隱匿或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63條第1 、2 款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