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OOO非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相 對 人 OOO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00

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乙○○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OOO原為夫妻,婚後分別於民國76年及73年育有相對人,嗣於83年5月1日離婚。聲請人原擔任廚師工作,後因罹患糖尿病合併周圍神經炎,神經萎縮經常跌倒,於104年受傷斷腳,更有重聽情形,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殘障津貼新台幣(下同)4,800元,名下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20條但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二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惟聲請人自與相對人母親OOO離婚後,即未曾再與相對人連絡,而相對人均係由OOO扶養長大成人,且相對人乙○○尚有車貸需償還,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生父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傷多年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已無資

力足以維持生活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該年度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另聲請人自

108 年3 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款4,872 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聲請人個人社會福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末參酌聲請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見聲請人確因糖尿病合併周圍神經炎等疾病,導致四肢麻木無力行動困難,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故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之財產無足維持生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各應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5,000元 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674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7 年、108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941元、13,099元,兼衡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且聲請人自陳目前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 元,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7,000 元等一切情狀,綜衡聲請人之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每月復增加10,000元應為適當。又審酌相對人乙○○到庭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然另有汽車貸款未清償,而其107 年申報給付所得為79,461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甲○○107 年申報給付所得為110,000 元,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相對人之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5 頁、第

159 至161 頁)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參酌前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資料,且相對人現年分別為35歲及32歲,正值青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是認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為妥適。再以上開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10,000元計算,是相對人均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各為5,00

0 元。㈣再者,相對人辯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幼年時即未妥適照顧,與

相對人生母離婚後即未曾連絡,相對人均係相對人生母即第三人OOO扶養長大,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甚詳,且為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復有聲請人與OOO83年5月1日之離婚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OOO離婚後,自相對人分別於小學約二、三年級起即未盡扶養義務等節為真實。準此,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分別對相對人自小學約二、三年級時起,即有未盡其身為人父責任之情形,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期間尚非全未照顧扶養,於相對人出生後至甫就讀小學期間仍有扶養事實,尚未達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程度,是相對人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理。從而,審酌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程度、時間及相對人當時之年齡,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分別減輕至2,000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第

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20條但書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相對人翌日起即108 年6 月28日(聲請狀繕本於108 年6 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卷一第81至83頁)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扶養費用2,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