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鄧志聞特別代理人 徐月玲代 理 人 洪千惠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鄧雅馨
鄧詠霖共同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與第三人甲○○結婚(業已於民國86年4 月14日離婚),婚後育有相對人丁○○、丙○○(以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聲請人原從事打零工工作,收入已屬拮据,復於107 年7 月間因陳舊性左側大腦動脈拴塞,致使聲請人右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且肇致表達性失語症,平日須以灌食方式進食,生活起居均須仰賴他人照護,已無謀生能力,且名下亦無財產,業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按社會救助法所公告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台幣(下同)13,099元,加上聲請人罹病偏癱、須仰賴灌食之狀態,另有尿布及奶粉等消耗品每月約2,500 元,每月生活費合計共15,599元(13099 +2500=15599 )。相對人既均為聲請人之子女,且有扶養能力,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由相對人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其等每人每月為7,800 元(15599 ÷2 =780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綜上,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8 年
6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800 元,如有1 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甲○○固於婚姻期間育有相對人,惟聲請人家庭觀念淡薄,經常流連在外不返家,且有賭博惡習,雖任職於海軍,領有固定薪俸,但不足以支付其賭博等花費,甲○○甚至尚須幫聲請人償還其向地下錢莊之借款,故相對人從未給付生活費給甲○○,全係由甲○○以工作收入獨力扶養相對人。之後甲○○不願長期生活在地下錢莊討債壓力下,要求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雖同意離婚,但要求甲○○給付一筆金錢給聲請人,否則堅持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甲○○因無力支付,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雙方遂於86年4 月14日協議離婚,惟離婚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仍未盡扶養照顧義務,將相對人交由其父全權扶養照顧,嗣其父於88年5 月間死亡,聲請人見無人可照顧相對人,而於88年5 月21日重新約定改由甲○○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此後迄今,相對人成長過程,聲請人均未聞問,除未扶養相對人外,更從未探視相對人,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丁○○無工作亦無任何資產,且仍須獨力照顧4 歲女兒;丙○○前因就學及支應家中開銷,曾向銀行貸款,現每月薪資2 萬餘元,除須繳納學貸及銀行貸款外,尚須支付房租及生活開銷。是以相對人均無能力再扶養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 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7 年7 月間因陳舊性左側大腦動脈拴塞,致使其右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且肇致表達性失語症,平日須以灌食方式進食,生活起居均須仰賴他人照護,已無謀生能力等情,亦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7、114 頁),亦堪信屬實。其次依聲請人所提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所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5-77 、132 、133 頁),聲請人於
106 年度之所得僅有49,710元,107 年度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之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在渠等成長過程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事,雖為相對人所否認,然經證人甲○○到場證稱:伊與聲請人於76年結婚,86年4 月14日離婚,婚後同住在高雄市○○區○○巷00號,同住期間伊都在加工區上班,每月收入7,
000 多元,聲請人則在海軍第一造船廠上班,但伊不知道聲請人薪水多少,因其從未將薪水交給伊。伊懷孕要生丁○○時,有跟聲請人說伊有存一筆錢要生孩子用,聲請人去把那筆錢領出,還把領錢那頁撕掉,故伊去提款時已經沒錢,後來聲請人跟伊說其可能因為躲債不會時常回來,要伊不要問,之後就開始偶爾回來一下,來來去去,生完丁○○伊在醫院時,聲請人去向伊母親借錢還債,相對人提出之本票是伊母親拿錢去地下錢莊、車行、私人替聲請人還錢,才拿回這些本票,之後伊在娘家坐月子,聲請人偶爾有來看,並在伊做完月子後載伊回舊城巷長住,但是小孩抱回來沒多久其又消失,當時伊要上班,伊公公幫伊帶小孩,但錢都是伊在出,沒錢伊就跟娘家借。一開始聲請人1 、2 個月沒回來,半年後才回來領伊公公之退休金,拿完錢後人又走了,聲請人也利用伊上班時間到伊房間去找錢,把伊的錢都拿走。後來又發生連續好幾年聲請人用伊名義跟別人借錢,所以又有人拿本票來跟伊要錢、壓著伊去還錢,伊82年就欲與聲請人離婚但當時一直找不到人,聲請人之欠債一直是伊母親或伊跟會幫忙還,其後伊母親所還款項有寫在離婚協議書上。聲請人從未照顧過相對人或給付扶養費,都是伊在扶養相對人等語,有本院109 年1 月3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0 至212 頁),審酌證人為相對人之母,對相對人之成長過程知之甚詳,且既經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虛偽證述之可能,故其上開證述,自可採信。此外,復有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借據、切結書、離婚協議書及監護變更約定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0-130 頁),足認聲請人與甲○○結婚後,未曾將薪資交與甲○○,其後丁○○出生後,聲請人復因對外舉債,無力償還而私自領取甲○○存款、向甲○○母親借款還債、領取聲請人父親之退休金,自無多餘款項可負擔家計及扶養相對人,更經常失蹤,堪認聲請人在相對人成長過程,幾無分擔家庭經濟可言,確有無正當理由幾未分擔家庭照顧及子女扶養責任,而有未善盡扶養責任之情事。從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即非無據;聲請人空言否認該情,則不足採信。
㈢、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親,對相對人於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其在與甲○○婚姻期間內,相對人均年幼時,未善盡扶養義務,離婚後更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為人父之扶養義務,亦未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之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殊違人父應盡之扶養責任,且其未與相對人聯絡往來,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父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則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經本院審酌,其對相對人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亦顯失公平,而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8 年6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800 元,如有1 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