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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鄒文生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 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應於前開規定時間內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且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已逾越上開聲請時效或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99年度婚字第670 號離婚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系爭案件業已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判決,並於同年

8 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系爭案件之辦案進行簿、系爭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7日始具狀聲請交付系爭案件開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越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之6個月時效之限制;況且,聲請人所聲請之系爭案件錄音資料業已超過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2 年之保存期限,系爭案件資料已依法銷毀而不存在,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日期:201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