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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8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被 告 楊○○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複代理人 林詠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被 告 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分別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民國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參照)。

三、經查:原告以案外人楊○○於105年8月13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其生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繼承開始時尚欠350,719元,嗣被告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裁定限定繼承在案,因被告未陳報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位於台南市○○區○○段○○○號(重測前○○段○○號)、公所段○○號(重測前大內段○○1號)、台南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及買賣價金,意圖損害原告債權,亦未陳報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66,149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78元,有隱匿遺產等情,主張被告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核其主張屬不涉及家庭成員間紛爭核心問題之普通財產權事件,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家事事件,實為一般民事清償借款案件,不屬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之本院管轄,兩造間又無其他需由本院統合處理之繫屬中家事事件,亦無由本院管轄之書面合意,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