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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複 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相 對 人 甲○○○非訟代理人 丙○○

蘇建榮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107年度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等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均為本受扶養人即案外人丁○○(已歿,下均稱丁○○)之子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兩造間另因訴請分割遺產事件由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68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而本件請求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與上開分割遺產之請求,因標的、事實、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本院依上開規定,分別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丁○○婚後育有聲請人及相對人甲○○○等2名子女,丁○○因年邁而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其自61歲起,每個月領有就

養金約新臺幣(下同)14,150元,該款存入丁○○之郵局帳戶由聲請人支領,但103年9月前之該款項則是遭相對人領取;又依行政院主計處104年至106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元,故丁○○每月所領就養金自失智後已因生活、看護醫療支出幾近用盡,更無力負擔額外其他費用,丁○○患有重度失智、生活無法自理,需聘用看護專門24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每月平均至少花費超過14,150元以上之看護費,且退休給付實係基於其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已屬法條所稱謀生能力非屬維持生活之財產,故就養金扣除日常開銷、看護費用後,不足金額部份,皆由聲請人先行支付,然丁○○於107年5月19日過世。本件兩造均為丁○○之扶養義務人,丁○○自103年9月至107年5月19日期間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其中104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1日則是在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下均稱岡山榮家)就養,聲請人亦有支付費用,雙方自應平均負擔丁○○生前之扶養費用較為妥適。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費用1,051,472元:聲請人自開始照顧丁○○起,其所支付金額計有日常開銷53,643元,聘用看護費538,700元,除每日看護時間自早上8時至下午4時,及看護請、休假時間之外,其他時間均全部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丁○○,按每日看護費1小時工資為100元計算,則聲請人自行看護共計1,564,800元(全天16小時1600*641天+半天8小時800*674天=0000000),故按兩造所應負擔扶養比例,上開金額扣除丁○○之就養金所支付之54,200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68,811元【計算式:(日常開銷53,643+看護費:538,700+自行看護費1,564,800-就養金支出54,200)/2= 1,051,472元】等語。

(三)綜上,爰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51,47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甲○○○答辯意旨略以:

(一)否認聲請人乙○○所主張其自103年9月間起,即代墊丁○○之扶養費用,丁○○於104年4月10日曾入住岡山榮家就養,故與事實不符,且丁○○入住岡山榮家之生活開銷,僅為每月4,300元,其後在高雄榮總住院。此外,相對人亦否認聲請人所提出關於丁○○日常生活開銷之明細表,並要求聲請人提出全部單據憑證等語。

(二)綜上,爰聲明:1.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準此,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義務者就其所代墊支付之扶養費用,自應就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及確實墊付扶養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一)本件兩造之扶養權利人丁○○已亡故,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為丁○○之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死亡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書為證;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戶籍資料查詢報表可參(見該院107年度聲字第298號卷第118頁,下稱雄院第298號卷);且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丁○○每月領有就養金14,150元,該款項存入丁○○之郵局帳戶係由聲請人支領使用,然此顯不足維持丁○○基本生活,而聲請人為其支付生活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返還應分擔數額等語,並提出丁○○郵局帳戶存摺、看護費用資料等件為憑。然相對人否認此情,並答辯以:丁○○於104年4月至5月間曾入住岡山榮家養護,聲請人所述不實,並請求駁回其聲請。查丁○○生前自103年9月間開始由聲請人負責生活照顧,期間於104年1月時曾入住照顧中心數日、於104年4月至5月間曾入住岡山榮家,而丁○○當時每月領有就養金14,150元係由聲請人支領使用等情,業據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事件調查明確在案(見雄院第298號卷第9頁至第14頁),並經兩造到庭就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是兩造父親丁○○於生前有穩定住處,曾入住照護機構,其每月支領就養金14,150元等情節,應堪以認定。

(二)至聲請人固主張丁○○之就養金不足維持生活,其所協助照顧丁○○之時間應比照看護費用計算,及其負擔其他費用等均應由相對人分擔等語,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尚包括休閒與文化費用、教育費用等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項目,其採計範圍遠大於維持一般基本生活之所需,聲請人逕將此政府統計數據援用作為計算本件直系尊親屬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數額之基礎標準,而認為丁○○之財產不能支應生活費用,已難可採;況衡丁○○每月領取14,150元之金額,應供生活支應所需,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各項費用單據顯非完備,亦無明確事證供認丁○○之生活費用入不敷出、且此不足部分均係由聲請人單獨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至聲請人或確實負擔丁○○之部分花費、或確實曾陪伴照顧之;惟按子女應孝敬父母,本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明定,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惟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付出,係屬倫理道德層次之問題,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乙事不容混為一談,不得逕以聲請人曾為父親支付金錢,或接回父親同住並為必要之生活照護,遽認兩造之父親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兩造父親丁○○於系爭期間領有相當數額之就養金,實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自無受扶養之必要,且該就養金實際上確由聲請人支領運用,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已如上述。是縱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曾支付丁○○之費用或照顧日常等情,為其付出孝心,此應屬聲請人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或贈與,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此係其為父親代墊之扶養費,相對人亦無扶養義務消滅致受有利益可言,聲請人上開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乙○○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甲○○○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另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同屬無據,然因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仍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