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OOO非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OOO原為夫妻,分別於民國74年7月11日及00年0月0日生有相對人甲○○、乙○○,嗣於95年3月16日離婚。聲請人前於105年因癲癇發作,導致中風傷及腦部且有輕微失智症狀,現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僅每月領有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4,800元,平時有醫藥、日常用品及生活等花費,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1115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二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2,5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相對人尚在求學時即經常無故離家,於93年正值家中經濟較為困難時,聲請人時常與OOO因經濟爭吵,之後即離家出走置相對人不顧,全由相對人生父扶養成人,當時相對人處於求學階段,遭逢家庭遽變,時常三餐不繼須仰賴親友救助,造成相對人心裡巨大陰影,聲請人於離家前雖為全職家庭主婦,然仍因時常交際應酬而疏於照顧相對人,曾導致相對人甲○○走失,甚至曾因情緒失控持菜刀追趕相對人乙○○,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未盡扶養義務,倘由相對人負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傷需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多年無工作能力
亦無財產,已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期照護中心名片及愛長照網站網頁資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第307 至31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6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06 、107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2,720元、63
0 元,名下有投資兩筆,價值12,720元(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 頁),另聲請人現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87
2 元,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7 月18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8396691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故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之財產無足維持生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各應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12,5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674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7 年、108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941元、13,099元,兼衡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長期居住於安養中心,需要相關醫療及生活用品之支出,且聲請人自106 年1 月起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 元等一切情狀,綜衡聲請人之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每月復增加8,000 元為適當。又審酌相對人甲○○為大學畢業,自述其目前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目前尚有就學貸款未清償,而其106 、107 年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229,039 、80,544元,名下無財產;另相對人乙○○則為二技畢業,自述目前任職科技公司助理,月收入36,000元,目前有房貸及個人信貸尚未清償,而其106 、107 年申報給付所得為698,900、621,836 元,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甲○○、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華南商業銀行貸款證明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1 頁、第141 至147 頁、第193 頁、第207 至225 頁)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參酌前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資料,且相對人現年分別為34歲及32歲,正值青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是認相對人甲○○、乙○○應以3 :5 之比例分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為妥適。再以上開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8,000 元計算,是甲○○應負擔扶養費用為3,000 元,乙○○應負擔扶養費數額為5,000 元。
㈣再者,相對人辯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幼年時即未妥適照顧,爾
後更離家出走,多年來未曾聞問或負擔任何扶養費用,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41 頁)為證。復經證人即相對人生父OOO到庭證述略以:伊與聲請人於95年時離婚,93年時伊與聲請人先後遭公司資遣,伊為還房貸而另覓工作,但聲請人則每天去網咖到半夜才回家,之後就都未回家;聲請人離家前幾乎由伊照顧相對人,聲請人下班後都找朋友玩樂,相對人三餐都由伊買回或相對人自理,伊與聲請人雖都有收入,然聲請人收入都用於自己花用,伊每月需支付租金水電等費用,雖聲請人確曾有照顧過相對人,然照顧情況並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顯示聲請人因自93年9月起即離家未歸,嗣為OOO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並佐以葉立人前開證詞及相對人所辯,情節大致相同,是據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93年起未盡扶養義務等節為真實。準此,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對相對人自幼年時起有未盡其身為人母責任之情形,並於93年後離家未盡扶養義務,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事,然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期間尚非全未照顧扶養,僅扶養情形欠佳,尚未達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程度,故本件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惟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已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是相對人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理。從而,審酌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程度、時間及相對人當時之年齡,認相對人甲○○、乙○○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至2,700元及4,500元。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
相對人甲○○、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用2,700 元及4,5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