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張天慶
張天強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07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度家訴字第107 號確認遺產等事件,聲請人於該案為被告,該案承審法官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違法不承認聲請人等之英國國籍,為執行職務時之違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其他類此情形,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7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 79 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等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大陸地區國籍法國籍認定等相關說明,然聲請人所主張者乃承審法官對於法律適用是否有違誤情事,此屬承審法官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之結果,縱聲請人認承審法官有所謂認事用法違誤之情事,亦應為裁判當事人作為上訴救濟之事由,尚難據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該案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法律見解適用,即謂其有偏頗之虞。是該案難認有何偏頗之虞,未符法官應迴避之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王俊隆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