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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王國元

王金財王金柱相 對 人 王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金龍(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死亡,無配偶、子女,父母均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聲請人丁○○、丙○○、乙○○及相對人甲○○之父王金城。然被繼承人生前立遺囑,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贈與相對人,侵害聲請人3 人之特留分,即應繼分各12分之1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特留分扣減之訴訟,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明相對人應分別移轉該不動產應有部分12分之1 予聲請人。為免第三人善意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6 、7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所明定。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暨遺囑為證,顯示聲請人上開兩造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物權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然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釋明尚有不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立法理由參照)。

五、次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依該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045,997元,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12分之1 ,核該訴訟標的價額為3,511,499 (計算式:14,045,997×3/12=3,511,49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法院辦案期間共5 年(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2 年、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

1 年),相對人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為877,875 元(計算式:3,511,499 元×5 %×5 =877,875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77,875 元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附表:

┌──┬──┬────────────────┬─────┬─────────┐│編號│種類│ 土地坐落&房屋地址 │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元)│├──┼──┼────────────────┼─────┼─────────┤│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1/24 │ 4,275 │├──┼──┼────────────────┼─────┼─────────┤│2 │土地│同上地段2179地號 │ 1/24 │ 40,500 │├──┼──┼────────────────┼─────┼─────────┤│3 │土地│同上地段2259地號 │423/10000 │ 241,896 │├──┼──┼────────────────┼─────┼─────────┤│4 │土地│高雄市○○區○○段○○○ ○號 │ 全部 │ 810,000 │├──┼──┼────────────────┼─────┼─────────┤│5 │土地│同上地段607地號 │ 全部 │ 1,512,000 │├──┼──┼────────────────┼─────┼─────────┤│6 │土地│高雄市○○區○○○段○○○○○○○ ○號│ 全部 │ 1,414,800 │├──┼──┼────────────────┼─────┼─────────┤│7 │土地│同上地段230-293地號 │ 全部 │ 864,600 │├──┼──┼────────────────┼─────┼─────────┤│8 │土地│同上地段230-297地號 │ 全部 │ 1,572,000 │├──┼──┼────────────────┼─────┼─────────┤│9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 全部 │ 4,474,400 │├──┼──┼────────────────┼─────┼─────────┤│10 │土地│高雄市○○區○○○段○○○ ○號 │ 全部 │ 2,398,126 │├──┼──┼────────────────┼─────┼─────────┤│11 │房屋│高雄市○○區○○○路○○○ 巷○○號 │ 全部 │ 49,100 │├──┼──┼────────────────┼─────┼─────────┤│12 │房屋│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 │ 全部 │ 284,700 │├──┼──┼────────────────┼─────┼─────────┤│13 │房屋│高雄市○○區○○路○ 號 │ 全部 │ 379,600 │├──┴──┴────────────────┴─────┼─────────┤│附註:1.上開土地以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元以下│合計:14,045,997 ││ 四捨五入》。 │ ││ 2.上開房屋價值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 │ │└────────────────────────────┴─────────┘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