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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陳建志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雲惠鈴律師被 告 林明惠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建志起訴主張略以:

(一)二造原為男女朋友且已論婚嫁,雙方並於民國103年間共同購置房屋,由原告先後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0月28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15日,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0元、1,200,000元與100,000元等,共計2,400,000元之房屋頭期款後,將所購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地(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地號坐落:同段150-92地號土地、同段150-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持分,登記為兩造各半。另原告於104年間,為裝潢系爭房屋並添購傢俱,復支出共計642,980元。至關於系爭房屋之各期銀行貸款,亦均由原告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系爭房地貸款,並由被告林明惠統一繳納之。

(二)兩造嗣於105年5月28日舉辦訂婚儀式,原告於同日以現金方式交付聘金計250,000元予被告,並於同年10月30日在餐廳舉行婚禮,然雙方迄未辦結婚登記。原告為結婚支出前開聘金、婚紗攝影、婚宴、婚禮等、婚禮攝影等所需費用,共計達681,180元。兩造自婚宴後遷入系爭房屋同居生活,原告履次請求被告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卻均遭被告藉口拖延。被告甚且於105年11月間,因原告返家照顧父親心生不滿,而與原告發生爭執,雙方亦曾因未參與家族祭祖事宜而衝突,另被告復常提及特定男性友人,以致雙方發生口角。兩造開始同住在系爭房屋未久,被告即逕自搬遷物品,並於106年6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聲明單方拒絕履行婚約,及請求分割系爭房屋。而被告主張兩造於106年端午節時已經合意解除婚約,並非實在,且無確實舉證。至證人楊麗琴所陳不實,另原告雖收受上述律師函,然無從證明兩造當時已有解除婚約之合意。是兩造既無合意解除婚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解除婚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解除婚約日期,依法請求;並主張本件婚約之解除,乃均因被告單方之過失所導致。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婚約解除而受有共計2,524,160元之財產損害,其細項如下:1.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支付頭期款共2,400,000元,其中1,200,000元本應由被告支付,原告購屋當時是因被告為未婚妻身份,而暫未對其請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2.原告為裝修擬作為婚後同居處所之系爭房屋、購置傢具支付計642, 980元;3.原告為拍攝婚紗、聘金、舉辦婚宴、婚禮當日雜費等支出681,180元,其中聘金250,000元被告曾自陳願意返還,就此原告當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上開各項共計2,524,160元。又被告於婚宴後無故反悔拒不履行結婚登記,致原告於親友間顏面盡失,身心飽受煎熬,原告自得就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另向被告請求計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本件請求權之基礎為: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民法第976規定於本件起訴後業經修正且生效,該第9款事由現已更動移列至同條項第7款,因規範內容完全相同,故本院認本件尚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惟為免滋生疑義,本判決以下就該規定均記載為現行條文之條項款號次,附此敘明)、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979條之1、民法第179條;以上請求權競合,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以:1.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1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明惠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經兩造合意解除婚約,其合意解除婚約之時點,為於106年端午節前夕,兩造及雙方父母均在系爭房屋之現場。

原告陳建志起訴稱:被告無意履行婚約等語不實。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103年間計畫購屋,以作為婚後共同居住使用,約定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出資各二分之一,因原告之收入不穩,故於購置系爭房屋當下,係由原告父母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2,400,000元,另購屋餘款則由兩造共同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辦理金額計9,100,000元之購屋貸款支付,該貸款均由被告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中扣款繳納,被告所繳房屋貸款金額較原告為多【被告嗣主張以:每月房屋貸款均為被告繳納】(見本院卷(一)第471頁、卷(二)第69頁);又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為裝修系爭房屋、購置傢俱支出共計642,980元,該金額雖無誤,惟原告實僅有支出餐桌、椅計13,000元、冷氣91,000元,其餘則均為原告知會被告後,由被告提領現金交予原告付款。因兩造確實係合意解除婚約,被告更無過失可言,故原告自不得主張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至原告所主張另受有681,180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亦全然不實,蓋因原告未曾支出250,000元之聘金,以及150,000元之結婚費用,復無支出169,020元婚禮喜宴、35,000元婚禮攝影等婚禮相關費用。另婚紗攝影之77,160元,則為被告提領現金後,再交予原告支付。

(二)兩造交往期間即計畫結婚,且購置系爭房屋,本擬婚後作為同居處所,然兩造均不曾主動要求對方偕同辦理結婚登記。直至105年5月28日舉辦訂婚儀式,同年10月30日舉辦婚宴後,兩造即於同年11月搬入系爭房屋共同生活,然同居期間,雙方仍不時因原告時常返回原生家庭消磨時間,以及原告家族祭祖等事項發生爭執。嗣兩造及家長於106年5月底端午節前後,亦生爭執而談判,雙方遂當場合意解除婚約。又原告父親之病況及被告另有男性友人等部分,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情節,故顯非實在。因系爭房屋係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被告於兩造合意解除婚約後之106年6月12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原告出面處理。詎原告之後竟拒絕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致被告遭貸款銀行催繳,原告為求自保,方另案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系爭房屋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至就系爭房屋之處理,被告願以拍賣後所得價金,合理分配予兩造,以解決爭議等語。

(三)綜上,爰聲明以: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前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嗣雙方於105年5月28日舉行訂婚儀式,隨後於105年10月30日在餐廳舉行婚宴;兩造並於105年11月間某日,搬入系爭房屋內經營同居生活,然兩造迄未辦理結婚登記。

2.系爭房屋係於103年12月3日所購置,並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持分各半;嗣被告林明惠於106年8月8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訴請分割系爭房屋,該案經審理後,由該法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准予按變價方式分割,全案並已於107年7月24日確定。

3.兩造購置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計2,400,000元,係由原告陳建志之父所實際支付。

4.關於原告就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7年11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與第321頁)。

(二)爭執之事項: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與第7款所定事由,經原告依本件起訴狀送達對造之方式,而向被告為解除兩造間婚約之表示,其是否有理由;如無理由,則兩造間之婚約是否業已合意解除。

2.本件如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解除事由,則兩造間孰為有過失之一方;原告分別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與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3.原告有無實際支付如本件起訴狀上所載共計642,980元之系爭房屋裝修與購置傢俱等費用,有無支出150,000元之結婚費用、169,020元之婚禮喜宴費用、35,000元之婚禮攝影相關費用,以及77,160元之婚紗攝影費用;如有,原告向被告主張該等費用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及計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4.原告有無支出如本件起訴狀上所載計250,000元之聘金;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之聘金,有無理由。

5.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支出關於購置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計1,2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建志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與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明惠賠償前揭所示:642,980元之系爭房屋裝修與購置傢俱等費用、150,000元之結婚費用、169,020元之婚禮喜宴費用、35,000元之婚禮攝影相關費用、77,160元之婚紗攝影費用等財產上損害;以及計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1.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2)故違結婚期約;...(7)有其他重大事由,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977條第1項與第2項所明揭。再按,按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又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是以,婚約當事人須已約明為結婚登記之日期,其中一方故意違背,始構成「故違結婚期約」,如結婚登記之日期未經約定,即無違背結婚期約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謂「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應就具體情事,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等情,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

2.經查,原告雖陳稱以:上開所示642,980元之系爭房屋裝修與購置傢俱等費用、150,000元之結婚費用、169,020元之婚禮喜宴費用、35,000元之婚禮攝影相關費用與77,160元之婚紗攝影費用等項目,均係由其自己所支付,並據提出施工單據(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1頁)、婚宴及婚禮相關資料、單據(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80頁)等件為證。然細繹該等單據、資料,其多僅屬估價單或報價單之性質;而被告復否認該等單據資料上所載之各該費用,係原告所實際支出,原告復未能進一步提出匯款單據、信用卡刷卡單、存摺或其他足以證明現金交付收受之憑證。是則原告果否確實受有其所主張之該等財產上損害,此已不無疑義。

3.況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故違結婚期約,以及有其他重大事由等情事,而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方式,解除兩造間之婚約,並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與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前揭等金額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該等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另主張以:本件婚約業經兩造間合意解除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等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故違結婚期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等法定情事;以及原告因此受有其所主張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等損害,負舉證之責。而查,兩造分別於105年5月28日舉行訂婚儀式,隨後復於105年10月30日在餐廳舉行婚宴等情,固為雙方所均不爭執。然原告迄至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能就兩造間業曾約明共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日期之事實,為具體舉證,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自難徒以原告片面所指陳以:被告一再拖延結婚登記等語,即率認被告確有故違結婚期約之情事。再查,原告復主張以:於兩造締結婚約後,被告頻繁向原告提及其職場上之特定異性同事,以及被告於雙方發生爭吵後,擅自搬離系爭房屋返回其娘家居住,拒絕原諒原告與搬回系爭房屋等情,其顯已構成旨揭法條所定之其他重大事由,並提出錄音光碟片1片(置本院卷(一)證物袋內)、該錄音譯文1份與文字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7頁)等件;以及證人即原告之母何淑卿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所為之結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7頁)等為憑。然以,審諸上開等譯文與文字簡訊之內容,其均僅屬兩造間因價值觀及理念有所歧異,或生活相處上之瑣事發生齟齬,而彼此間所為之爭吵摩擦或相互指摘;且經核亦與前揭證人所證述以:兩造住一起沒多久,就因家族祭祖之事吵架,被告因此就回娘家,後來是原告舅舅將被告帶回來,之後又第二次吵架,原告叫被告父母來系爭房屋,其很生氣,其要求被告結婚,被告父親就說把東西收一收回去,至於現在兩造要不要結婚是渠等之事,其不知道等情節大致相符。從而,本院認為依前開等事證,固足徵兩造間就諸多生活相處與家族活動等細節瑣事,動輒意見相歧異,彼此怨懟,且同住後對於具體之結婚登記期日,更因爭吵而無有共識。惟兩造間就此等齟齬之發生,雙方均具備可歸責性,故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之要件,實不無疑義。另再依目前社會通念以觀,本件情節亦難認已達合於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之相當性程度。因此,原告以被告有第976條第1項第2款與第7款等事由,而主張依本件起訴狀送達對造之方式,解除兩造間之婚約等情,要難認為有理由。

4.準此,本件原告以被告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與第7款所定事由,而主張解除兩造間婚約,其為無理由。故原告進而分別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與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亦核屬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兩造購置系爭房屋時,原告為被告所支出之頭期款共計1,200,000元,為無理由:

1.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係依前開規定為請求,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固執前揭情詞,而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所受有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計1,200,000元之不當得利。然查,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實係原告父親所支出,此業據兩造於本件起訴時所均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關於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之相關匯款單(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其上所記載之匯款人,亦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榮吉(已歿),從而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其當事人適格是否完整且無欠缺,已不無疑義。再查,原告亦同列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見本院調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分割共有物案卷第10頁至第22頁內所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且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復有二分之一持分(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8頁),其就系爭房屋頭期款之繳納,本居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況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俾證明被告如何受有毋庸再支付或償還系爭房屋頭期款計1,200, 000元之利益,以及原告支出該筆金額之頭期款,其自始或嗣後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等,其攸關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則依前揭法律與裁判之意旨,原告就本件之不當得利請求,自難謂為有理由。

3.況以,系爭房屋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准予按變價方式分割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且迄至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系爭房屋變價後所得價金,亦均尚未分配予兩造各自取得,此復為原告所當庭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從而原告就其所支付上開1,200,000元之系爭房屋頭期款,縱屬構成令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本即得就該等變賣系爭房屋後所得之價金中分配受償。故原告於本件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是否仍具權利保護必要,亦非無疑,附此敘明。

(三)兩造之婚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雙方訂婚時其所贈與之聘金計250,000元,為有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 條之1定有明文。而聘金等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所為贈與,是當婚約解除時,贈與目的已無法達成,其為贈與之原因與目的均已不存在,婚約當事人之一方自得依前揭規定,向受贈之他方請求返還該贈與物。

2.經查,被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之婚約,已於106年5月底間之端午節(106年5月30日)前後,經雙方在系爭房屋內合意解除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楊麗琴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以:端午節過後沒多久之某日,被告跟其說心情不好,其旋即與配偶(即被告之父)一同前往系爭房屋探視被告,當時係被告開門,被告說原告回來在樓上睡覺了,渠三人即在樓下講話,約半小時後原告下樓,未打招呼即出門,過不久原告跟原告之父母、胞弟進來,原告之父親即當場說原告不愛被告了,其等就回說不然就(將被告)帶回去自己養就好了,其當場亦向原告說:你們不要(被告)我自己帶回去,要整理什麼就整理,原告就說好,被告旋即與其等回去娘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29頁)。且此等證述內容經核復與被告隨後於106年8月8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訴請分割系爭房屋,該事件於調解程序中,原告先係主張以:擬補償被告若干金額後,單獨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見本院調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34號卷第46頁、第48頁);嗣該事件因兩造間就前揭補償金額未達成協議,而進入訴訟審理程序,被告隨後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與書狀答辯中,則均陳明以:同意將系爭房屋依變價方式予以分割(見本院調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3頁)等情節,彼此於時序上與事理上均相合致,而無重大出入。是由該等事證以觀,足徵歷經多次爭執後,兩造均已無在系爭房屋繼續同居之意願。況再參佐上開另名證人何淑卿所證述以:兩造間為祭祖等生活及家族成員相處等瑣事,動輒發生爭執,第二次吵架時,被告遂與其父母整理物品後,搬離系爭房屋等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7頁),更可證兩造於105年10月30日婚宴後之同居期間內,曾歷經多次爭吵與摩擦,故依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彼此間已嫌隙甚深,以致雙方均不再有結婚及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準此,本院審酌前開等事證,並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堪認被告所主張以:兩造間係於前揭之時、地,合意解除本件婚約等情,應屬信實可採。

3.從而兩造間之婚約既經合意解除,則依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意旨,被告自原告處所收受之聘金等贈與,自應返還原告。至被告雖答辯以:否認原告曾支付被告聘金計250,000元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28日兩造舉行訂婚儀式時,以現金交付方式贈與上開金額之聘金一情,業據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指陳明確,並提出兩造訂婚儀式之照片與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摺節本影印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為憑。本院審酌前開存摺之交易明細欄位內,業登載以:於105年5月28日提領現金250,000元等情明確,此核與聘金係於男女雙方訂婚之際,由男方交付予女方收受之習俗相符。且查,兩造於嗣後彼此發生爭吵時,被告亦曾傳送內容為:「聘金多少錢你告訴我我也會還」、「聘金全部是26萬嗎。含餅錢」等語之行動電話文字簡訊予原告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是足徵本件起訴意旨主張原告曾於兩造舉行訂婚儀式時,交付250,000元之聘金予被告等情,應為信實可採。準此,原告基於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聘金250,000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建志依民法第979之1規定,請求被告林明惠返還所受聘金250,000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其餘:(一)分別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與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42,980元之系爭房屋裝修與購置傢俱等費用、150,000元之結婚費用、169,020元之婚禮喜宴費用、35,000元之婚禮攝影相關費用、77,160元之婚紗攝影費用等財產上損害;以及計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與(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共計1,200,000元等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故爰諭知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至原告上開其餘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故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陳建志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