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原 告 廖沛君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子亨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複 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丁○○,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婚後在家中操持家務,教育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正式工作,僅從旁協助被告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幫忙被告開發客戶,而被告曾為職業軍人,婚前即已退休,享有優惠利率18%之存款利息,另每月有退休俸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且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故每月收入合計約100,000 元。兩造婚後家庭生活原本美好,嗣於105年間感情生變,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向原告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兩造結婚未經2 人以上之證人親自見聞,由本院以107 年度婚字第47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審理後,認兩造雖經登記於99年5 月20日結婚,惟因未符合民法第982 條所定「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縱經結婚登記仍屬無效,因而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然原告婚後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付出極大的心力,對被告婚後財產增加有所貢獻,實應給予適當評價,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99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其次,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時,至少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共計8,752,994 元,其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於106 年8 月21日帳戶有存款4,516,369 元,卻陸續取款,至106 年9 月19日僅剩餘額10,501元,上開取款時間點兩造已開始在本院涉訟,被告並於106 年10月6 日提出系爭前案訴訟,足見被告陸續取款期間,兩造已生嫌隙,且被告不足1 月時間就取款高達4,500,000 元,顯然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將財產自該帳戶取出移往他處,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應追加計算。而原告婚後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協助家庭運作,幫忙被告銷售房地產,及銷售保險幫忙償還被告房屋貸款,婚後財產僅有182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為4,376,406 元,而原告僅為一部請求2,728,588 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 年9 月29日即因婚姻關係有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而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財產之歸屬:女方放棄剩餘財產分配權。」等語。基此,兩造間雖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然無礙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斯時,就兩造婚後財產之分配合意,是該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造間財產歸屬之約定應仍屬有效,故原告已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權利既經拋棄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再次行使。其次,兩造前合意訂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既有「女方(即原告)放棄剩餘財產分配權」之協議,且原告曾於105 年9 月24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之方式,明確告訴被告:「聲明~一旦我們簽字離婚,願意放棄夫妻財產剩餘請求權,或者出售泰郡春天8 樓,不會請求任何財產所得」等語,可見原告簽立前述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出自本人真意,原告此部分權利當於辦理離婚登記時已因其協議書中拋棄之意思而消滅,自不容於本訴為相反主張。再者,縱本院認為原告尚有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權存在,財產計算時點應以「兩造共同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時」為基準,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範意旨植基於男女雙方因共同生活,均有增加彼此財產之協力,雙方理應平均分配該財產之貢獻。如兩造原存有之共同生活意願業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或貢獻。而兩造於105 年9 月29日完成離婚登記,在兩造離婚登記前,更已分居長達2 年,因此,兩造共同生活意願業已動搖之時點,至遲為105 年9 月29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時。又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名下固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產,然應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婚前財產,且被告於兩造辦理登記結婚前,已經自國防部退伍,並領有定期給付之退役俸,是被告每月得受國防部給付退役俸之債權乃婚前所得,核屬婚前財產。而被告於99年5 月20日後領有退役俸共1,779,582 元,被告均將之用於清償婚後生活所發生債務,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婚前財產所得1,779,582 元清償婚後債務部分,即應列入婚後債務。此外,被告於100 年至105 年間數度向友人即訴外人丙○○借款,總計2,000,000 元,另有於104 年9 月21日向胞妹即訴外人乙○○借款1,000,000 元,復於105 年6 月7 日以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1 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增貸1,000,000 元,於105 年9 月7 日之貸款餘額為986,486 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及應列入婚後債務之金額後,已經毫無剩餘,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0 元。又縱本院認為被告仍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惟兩造自103 年起即分居鮮少聯絡,被告所有財產亦多為婚前即購買,後續貸款之償還來源皆是被告早已取得之退休俸,兩造更於105 年
9 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兩造婚姻關係雖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不存在,然原告實際上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可言,且原告根本未曾對家務、未成年子女教養上為任何貢獻,只一味為自己之物質慾望為消費,浪費成性。故本件如形式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反而造成實質上之婚後貢獻分配不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請求依法免除原告分配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5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子丁○○,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而經戶政機關於10
7 年11月21日登記撤銷兩造間99年5 月20日之結婚登記。㈡兩造曾於105 年9 月29日完成離婚登記(卷一第32至35頁)
。嗣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而經戶政機關於107 年11月21日登記撤銷兩造間105 年9 月29日離婚登記。
㈢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向原告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主張結婚未經2 人以上之證人親自見聞兩造結婚之合意,經本院以系爭前案訴訟審理後,認兩造雖經登記於99年5 月20日結婚,該結婚因未符合民法第982 條所定「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縱經結婚登記仍屬無效,因而於107 年
8 月29日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卷一第13至20頁),該判決於107 年9 月25日確定,經兩造於107 年11月21日至戶政機關登記撤銷99年5 月20日之結婚登記、105 年9月29日之離婚登記。
㈣被告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5 月20
日之餘額為5,823 元,於105 年9 月29日之餘額為32,676元,於106 年10月6 日之餘額為243,771 元(卷一第38至49頁)。
㈤被告於婚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車
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清償日止,共清償525,457元(卷一第68至70頁),兩造同意被告自99年5 月20日後之清償總金額共計513,192 元。
㈥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開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於104 年12月27日之餘額為990 元(卷一第74至79頁)。
㈦被告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
5 月20日之餘額為496 元,於105 年9 月29日餘額為36,682元,於106 年10月6 日之餘額為12,453元(卷一第81至91頁)。
㈧被告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
5 月20日之餘額為3,755 元,於105 年9 月29日餘額為23,
971 元,於106 年10月6 日之餘額為29,991元(卷一第92至99頁)。
㈨被告於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
年5 月28日之餘額為23,939元,嗣於101 年1 月6 日銷戶(卷一第100 頁)。
㈩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99年5 月20日餘額為5,347 元,嗣於101 年4 月2 日銷戶(卷一第126 至127 頁)。
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2 年11月16日之餘額為97元,於105 年9 月29日餘額為97元,於106 年6 月21日之餘額為97元(卷一第130 至131 頁)。
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並未開立存款帳戶,但有2 筆
貸款帳戶,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5 月27日未清償之本金金額為1,678,532 元,105 年9 月29日未清償之本金金額為585,545 元,於106 年8 月16日清償本金餘額後銷戶(卷一第133 至135 頁)。另帳號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於99年5 月27日未清償之本金金額為1,465,000 元,105 年9 月29日未清償之本金金額為931,154 元,於106年8 月16日清償本金餘額後銷戶(卷一第136 至138 頁)。
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2 年11月16日存入239 元,105 年9 月29日之餘額為239元,於106 年6 月21日之餘額為239 元(卷一第139 至140頁)。
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99年
5 月20日前之交易紀錄,嗣於99年6 月15日結清領現162 元(卷一第207 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6 月15日開戶,現金存款金額為1,950,000 元,於105 年9 月29日之餘額為305 元,嗣於106 年8 月21日轉帳存入4,516,36
9 元,106 年9 月19日之餘額為10,501元,此後即無交易紀錄(卷一第208 至217 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6 年6 月12日之餘額為美金10,000元(卷一第218 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 年5 月23日存入美金1,945.71元,於106 年6 月21日之餘額為美金745.94元(卷一第219至221 頁)。
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於99年5 月20日前無交易往來紀錄,於99年6 月21日之餘額為326 元,於105 年9 月29日餘額為84元,於106 年6月21日之餘額為84元,其後即無交易紀錄(卷一第190 至19
1 頁)。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
年5 月20日至103 年12月31日間無交易往來紀錄,於105 年
9 月29日之餘額為2,176 元,於106 年9 月22日之餘額為98元,此後即無交易紀錄(卷一第193 頁、第196 至19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99年5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子丁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曾於105 年9 月29日完成離婚登記,惟被告於106 年10月6日向原告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結婚未經2 人以上之證人親自見聞兩造結婚之合意,經本院以系爭前案訴訟審理後,認兩造雖經登記於99年5 月20日結婚,該結婚因未符合民法第982 條所定「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縱經結婚登記仍屬無效,因而於107 年8 月29日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業於107 年9 月25日確定,經兩造於107 年11月21日至戶政機關登記撤銷99年5 月20日之結婚登記、105 年9 月29日之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已預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可參)。
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間曾於99年5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嗣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結婚不備民法第982 條之要件,依同法第
988 條規定,其等結婚無效,則依民法第999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5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依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剩餘財產等節,兩造並無爭執;而關於原告於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前,已有表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於權利障礙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按關於權利,除法律禁止拋棄(如民法第17條第1 項自由不
得拋棄、同法第457 條第2 項耕作地承租人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同法第739 條之1 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等)外,原則上均得拋棄。是關於配偶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已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固得拋棄該權利,免除對方給付之義務;至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前,由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債權請求權」、「期待權」,而債權、期待權本可預先拋棄,其所拋棄者為「可獲得之利益」,況且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不違反公序良俗,是配偶一方預先拋棄剩餘產請求權,於將來發生債務時,不必另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債權債務關係當然消滅,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免除無異,自屬有效。
⒊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固據其
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簡訊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
182 頁、第184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第1 條第2 項上確已載明:「女方放棄財
產剩餘分配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2 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認為離婚無效,且當時沒有同意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這個條款是被告自己填載上去,在系爭前案訴訟,證人也表示沒有看到這個條款,在辦登記的時候,是被告自己填載上去的,原告簽名的時候,尚未有這個條款;既然結婚無效,離婚也無效,故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與本件無關;又原告雖曾使用過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但使用的時間是102 、103 年間到104 年底,後來就被被告沒收,這是被告的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另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時陳稱:伊是最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的,在戶政機關樓下簽名時,條款還是空白的,伊簽完名,上樓去戶政機關登記時,被告又再與戶政機關人員更改條款,更改結果就如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伊沒有同意更改的條款,伊去上廁所,上廁所回來就叫伊換身分證,當時也沒有叫伊蓋章,伊也沒有帶等語(見系爭前案訴訟卷一第
178 頁)。而證人即被告胞兄王子豪則於系爭前案訴訟具結證稱:伊有擔任兩造離婚的證人,印章是伊蓋的,簽名是請被告簽的,伊簽名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僅有伊1 個人簽名,被告簽了,但原告還沒簽,另1 位證人也還沒有簽;伊簽名時,只有被告在場,伊沒有注意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的條款是否已經寫好,被告只有說他們要離婚,請伊當證人,伊沒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思,後來兩造去戶政機關登記的情形,伊也不知道;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並不知道兩造離婚條件,也不清楚子女監護權約定部分等語(見系爭前案訴訟卷一第179 至181 頁)。參以證人王子豪乃被告胞兄,份屬至親,惟與兩造婚姻關係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基此,原告已否認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其上有載明「女方放棄財產剩餘分配權」等語,而證人王子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用印時,並未留意其上有何條款記載,自難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第1條第2 項所載內容於原告簽名時已經存在,進而推論原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
⑵被告再辯稱:原告曾於105 年9 月24日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聲明~一旦我們簽字離婚,願意放棄夫妻財產剩餘請求權,或者出售泰郡春天8 樓,不會請求任何財產所得」等語,可見原告簽立前述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出自本人真意,且離婚登記申請書上原告所留存之電話即為「0000000000」號,可認該行動電話門號於105 年9月間確係原告所使用;況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亦曾舉上開簡訊內容為證,斯時原告並未否認該簡訊內容係其所傳送,故其於本件再飾詞否認有傳送該簡訊內容,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自不得採信等語,並提出離婚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稱:該離婚登記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原告電話「0000000000」,並非原告所書寫等語。經查,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期間,以107 年6 月21日家事陳報狀提出上開簡訊內容,以證明原告已多次表示要離婚之意乙節,有該陳報狀及所附簡訊內容附卷足參(見系爭前案訴訟卷一第184 至186 頁)。而原告於收受上開書狀後,以
107 年8 月8 日家事答辯二狀陳稱:就原告(即本件被告甲○○)所提出通訊軟體之照片,並非事實,也看不出此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戊○○)所為,被告予以否認,而就手機簡訊部分,內容並不完整為片面擷取,而手機簡訊係因原告從
104 年8 月開始長期離家,辱罵被告,並由被告1 人獨自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不聞問,且對被告施以言語暴力、精神虐待,婚姻的破綻應為原告所造成,…上情原告虐待被告之言語及行為,使得被告難以承受,對自己失望,又希望原告回家,兩造對此爭吵,因而才有原告所提出被告相關抒發情緒及看法的簡訊,觀之原告所提簡訊內容亦難以認定構成言語暴力、精神虐待而得裁判離婚等語(見系爭前案訴訟卷二第34至35頁)。可見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期間並未否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持用,亦未否認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被告,反而解釋係因受被告虐待之言語及行為而難以承受,兩造對此爭吵,因而才有前揭抒發情緒及看法的簡訊,則其於本件訴訟期間始矢口否認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被告,已難信為真實。再觀該105 年9月24日、同年月25日簡訊內容,除有「聲明~一旦我們簽字離婚,願意放棄夫妻財產剩餘請求權,或者出售泰郡春天8樓,不會請求任何財產所得。也沒有贍養費問題。孩子歸父親或母親,沒有意見。」等語外,尚有「『錢』無法醫療人的心、健康,買到『真愛』。我們的內在出現問題,沒有清除記憶,導致現今外在呈現的實相。…」、「既然橫豎都是零,那就離婚吧!一切歸零。零條件、零要求。」、「下星期辦離婚吧!」、「星期一先麻煩你帶我的金子(有奶奶遺留給我的金手鍊),一起到鹽埕區那質押現金,我再用這現金贖回你的金項鍊,還給你。然後到戶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以上開簡訊內容觀之,除敘明無條件離婚外,尚有抒發個人情緒、感想之言,實難認係被告自導自演所為。因此,本院認上開簡訊內容確係原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給被告,且該內容係於105 年9 月24日所傳送,為兩造於105 年9 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前數日,從而,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前,預先免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務之意思表示,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
⒋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業經系爭前案判決不存在,並
於107 年9 月25日確定,且經兩造於107 年11月21日至戶政機關登記撤銷105 年9 月29日之離婚登記,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關於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約定自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本院並非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內容認原告已預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係以105 年9 月24日、同年月25日簡訊內容認定之,業如前述。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以保護婚姻關係中經濟弱勢一方,使其對於婚姻之協力、貢獻,得已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最低限度之保障為主要目的,核與公益無涉,則就此項私有權利,非不得由夫妻一方預先拋棄之。則原告明知有此項權利,然為求盡速結束兩造間婚姻關係,而於105 年9 月24日、同年月25日以傳送簡訊之方式一再表達無條件離婚之意願,並同意放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自難謂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於兩造間婚姻關係事後經系爭前案判決不存在,即未對被告生債之免除效力,本於誠信原則,原告自應受上開簡訊內容關於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拘束,否則,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經判決不存在的情形下,卻仍可藉詞兩造間並非協議離婚,而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拋棄之法律效果,實非事理之平。是以,原告既已於105 年9 月24日向被告表達關於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旨,事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分配,顯然違反其承諾,難認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預先拋棄,原告不得
再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如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其金額為何;原告是否有浪費財產之情事而得酌減請求之金額等爭點,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99 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1058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千庭┌────────────────────────────────┐│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 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 產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證 據 出 處 │├──┼─────────────┼───────┼───────┤│ 1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臺灣│ 3,143,532元 │卷一第133至138││ │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房貸) │ │頁 │├──┼─────────────┼───────┼───────┤│ 2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裕融│ 513,192元 │卷一第68至70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4610│ 4,516,369元 │卷一第217頁 ││ │00000000號帳戶存款追加計算│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9910│ 303,760元 │卷一第218頁 ││ │000667號帳戶外幣活期存款美│ │ ││ │金10,000元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內│ 237,948元 │卷一第43頁、第││ │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8頁 ││ │帳戶活期存款 │ │ │├──┼─────────────┼───────┼───────┤│ 6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11008│ 11,957元 │卷一第81頁、第││ │736972號帳戶活期存款 │ │91頁背面 │├──┼─────────────┼───────┼───────┤│ 7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35004│ 26,236元 │卷一第92頁、第││ │610597號帳戶活期存款 │ │99頁 │├──┴─────────────┼───────┴───────┤│ 總 計│ 8,752,994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9日兩造登記離婚時之婚前財產 │├──┬─────────────┬───────┬───────┤│編號│ 財 產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證 據 出 處 │├──┼─────────────┼───────┼───────┤│ 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6,950,000元 │卷二第127至133││ │58號8 樓之1 房地 │ │頁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內│ 5,823元 │卷一第43頁 ││ │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活期存款 │ │ │├──┼─────────────┼───────┼───────┤│ 3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11008│ 496元 │卷一第81頁 ││ │736972號帳戶活期存款 │ │ │├──┼─────────────┼───────┼───────┤│ 4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35004│ 3,755元 │卷一第92頁 ││ │610597號帳戶活期存款 │ │ │├──┼─────────────┼───────┼───────┤│ 5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2550│ 23,939元 │卷一第100頁 ││ │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 │ │├──┼─────────────┼───────┼───────┤│ 6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33│ 5,347元 │卷一第127頁 ││ │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 │ │├──┴─────────────┼───────┴───────┤│ 總 計│ 6,989,360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9日兩造登記離婚時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 產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證 據 出 處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內│ 32,676元 │卷一第47頁 ││ │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活期存款 │ │ │├──┼─────────────┼───────┼────────┤│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990元 │卷一第79頁背面 ││ │號帳戶存款 │ │ │├──┼─────────────┼───────┼────────┤│ 3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11008│ 36,682元 │卷一第90頁背面 ││ │736972號帳戶活期存款 │ │ │├──┼─────────────┼───────┼────────┤│ 4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35004│ 23,971元 │卷一第98頁 ││ │610597號帳戶活期存款 │ │ │├──┼─────────────┼───────┼────────┤│ 5 │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4│ 97元 │卷一第131頁 ││ │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 │ │├──┼─────────────┼───────┼────────┤│ 6 │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1│ 239元 │卷一第140頁 ││ │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4610│ 305元 │卷一第215頁背面 ││ │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8 │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513,192元 │卷一第68至70頁 ││ │務 │ │ │├──┼─────────────┼───────┼────────┤│ 9 │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債│ 1,626,833元 │卷一第133 、135 ││ │務 │ │、136、138 頁 │├──┴─────────────┼───────┴────────┤│ 總 計│ 2,234,9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