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原 告 曾陳○○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曾○○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怡卉律師張弘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於民國42年11月3 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並育4名子女即訴外人曾○○、曾○○、曾○○及被告,嗣曾○○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兩造及曾○○、曾○○、曾○○均為其合法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曾○○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核定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7,836,808元,因曾○○死亡,原告與曾○○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及其餘繼承人將原告與曾○○於前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原告於曾○○死亡時並無婚後財產,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7,836,808元,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2分之1即18,918,404元,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即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曾○○之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例承受剩餘財產分配之給付債務,是被告應分擔5分之1之債務即3,783,681元(計算式:18,918,404元×1/5=3,783,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遺產範圍內給付3,783,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已參與曾○○生前之財產分配討論,並達成分配合意作成公證遺囑,故原告在曾○○之繼承發生時,即本於先前協議內容,自願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於106年1月14日在全體繼承人協議下,簽立國稅局遺產繼承聲明書,自願放棄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曾○○之遺產業由遺囑執行人曾○○及被告本於公證遺囑,繳納全額遺產稅並分配遺產完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曾○○於42年11月3 日結婚,育有4名子女即訴外人曾○○、曾○○、曾○○及被告,原告與曾○○於婚姻存續期間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雙方夫妻財產制,嗣曾○○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兩造及曾○○、曾○○、曾○○均為其合法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曾○○遺有系爭財產,核定金額總計為37,836,808元等情,有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高雄國稅局108年3月2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81004702號函暨檢送曾○○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附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9、103至211頁),堪以認定。又被繼承人曾○○既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是日即屬消滅,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曾○○死亡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37,836,80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8,918,404元,並由繼承人即被告於曾○○之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例承受剩餘財產分配之給付債務,被告應分擔5分之1之債務即3,783,681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1.原告是否已拋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2.如未拋棄,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遺產範圍內給付3,783,681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三)原告是否已拋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1.經查,曾○○於102年5月21日立有遺囑,請求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予以公證,指定訴外人丙○○、李佳娜為見證人在場見證,其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曾○○今預立遺囑如下:遺囑人所有下列遺產,依照分配予各繼承人如下:㈠遺囑人所有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持分全部,及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持分全部,及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持分皆為全部。以上不動產全部,歸由子曾○○單獨繼承。㈡遺囑人所有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持分全部,及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持分皆為全部。以上不動產全部,歸由子甲○○單獨繼承。㈢遺囑人所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部,歸由長女曾○○繼承。㈣遺囑人遺留之現金、存款,由配偶乙○○○繼承百分之九十,另其餘百分之十,由長女曾○○次女曾○○均分繼承。但如本遺囑發生效力時,配偶已往生,則上述現金、存款,由曾○○曾○○等二人均分繼承。㈤前述以外遺囑人遺留之一切遺產,全部歸由子曾○○、甲○○等二人均分繼承。本遺囑指定由曾○○、甲○○為遺囑執行人。遺囑人之配偶如分得上述現金、存款,應歸由配偶乙○○○全權處理任何第三人均不得加以干涉。上述第㈣點遺囑人遺留之現金、存款,係指扣除遺囑人喪葬費用後之現金、存款,才予以分配。」等情,有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事務所102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418號公證書及所附遺囑(下稱系爭102年5月21日遺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5頁)。
2.曾○○復於103年5月13日對系爭102年5月21日遺囑為變更及補充,請求前揭民間公證人楊○○予以公證,指定訴外人丙○○、陳○○為見證人在場見證,其遺囑內容為:「對於原遺囑第㈣點,變更為:遺囑人遺留之銀行存款由配偶乙○○○,長女曾○○及次女曾○○三人均分繼承。但如本遺囑發生效力時,配偶乙○○○已往生,則上述銀行存款由長女曾○○、次女曾○○二人均分繼承。對於原遺囑第點,變更為:上述第㈣點遺囑人遺留之銀行存款,係指扣除遺囑人喪葬費用後之銀行存款,才予以分配。另增加補充:關於長女曾○○、次女曾○○二人之特留分部份說明如下:長女曾○○、次女曾○○等二人,各於當年結婚時,已分別獲贈等值於新台幣參拾萬元之現金及嫁妝,該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如繼承之銀行存款數額不足特留分時,則以現金找補。除以上變更及補充部分,原遺囑之其他內容維持不變。」等情,亦有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事務所103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468號公證書及所附遺囑(下稱系爭103年5月13日遺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5頁)。
3.又證人即系爭102年5月21日、103年5月13日遺囑(下合稱系爭2 份公證遺囑)之見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因為被告之前曾經委託伊辦理不動產移轉而認識,之後他們家族有不動產的問題就請伊協助,伊認識兩造,曾○○做公證遺囑時,曾○○跟配偶都有到現場,被告及另一兒子都有在現場,辦立遺囑公證,立公證書時,伊全程在場,公證人有在當事人面前撰寫遺囑,有講解遺囑內容,遺囑是完全依照曾○○的意思書寫,當天沒有談到曾○○跟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做公證遺囑時,曾○○就有敘明財產如何分配,後續辦理狀況是用遺囑由伊遺囑公證書辦理繼承過戶事宜,當時有跟原告確認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原告有簽署放棄剩餘財產分配;本院卷一第387頁所附之聲明書,伊有看過,是伊提供給甲○○請他轉交原告簽名,伊當時有先跟曾○○、甲○○說明過內容,但伊沒有見到原告,曾○○、甲○○說要自己拿給原告簽名;曾○○的遺產申報是伊處理,伊是辦理不動產的分配,現金部分伊沒有干涉,公證遺囑是有遺囑管理人,伊辦理的過程不需要原告簽名,遺產申報文件不用原告簽名,但是曾○○有請大家都簽名,證明轉達這份遺囑的狀況;伊轉達遺囑狀況與解釋給原告及二名姊姊為同一天,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聲明書不是同一天交給曾○○或甲○○,是前後幾天但具體時間忘記了,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聲明書是在曾○○死後才交付等語,有本院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9頁)。
4.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修正後,所謂「遺產」應係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被繼承人所能取得之財產而言。觀諸丙○○當庭提出之106年1月19日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51頁),於「申請人請確認並簽章」欄有曾○○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曾○○、曾○○、曾○○之簽名及捺印,且該申報書將系爭財產全數列入為曾○○之遺產總額,於「扣除額」欄中「13.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欄復未為保留之記載,而呈空白狀(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佐以高雄國稅局前揭108年3月21日函文檢送曾○○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03、109至119頁),亦將系爭財產全數列入為曾○○之遺產總額,且於「扣除額」欄中「13.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欄未為保留之記載,呈空白狀(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兼衡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出具予高雄國稅局之聲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稅案,本人聲明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由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來,我跟你講被繼承人就是爸爸,把身分證打上去,不要到時候說,有人同名同姓,爸爸這個時,是用這個時,不是說他旁邊那個,遺產繼承案就是這件,本人就是你,就是說你不去主張民法1030條之1的規定,這條規定做下去的話,是法官去判,半年到三年都有可能,因為他會調出來,這裡面的意思是爸爸從阿嬤那裏得到繼承都不算,這間房子裡面有部分都算繼承。裡面分做好幾份,好幾份,有的人沒爸爸的,有的人怎麼樣,都算扣除掉,你們兩個人…要你們兩人都去做工作才有算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尚有簡略對原告解釋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範意義,非僅為申報遺產而向國稅局出具聲明書,足認原告係承認系爭財產為曾○○之遺產,而有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5.至原告所主張,縱配偶已依照遺囑取得遺產,未當場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不能推論其已拋棄該請求權云云,並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為佐。惟查,本件原告非僅單純未對遺囑表示異議,而係出具前開聲明書,聲明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情節顯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另主張國稅局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對象云云,然本件原告簽立聲明書前,被告並有簡略說明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範意義,已如前述,此與單純出具聲請書予國稅局之情況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6.綜上,顯見原告對於依系爭2 份公證遺囑處理曾○○所遺之系爭財產並無異議,並同意不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再執詞主張其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曾○○生前立有系爭2 份公證遺囑,原告知悉曾○○業於系爭2份公證遺囑內預為分配其所有之系爭財產,在曾○○死亡後,丙○○向原告講解遺囑內容之時,亦已向原告確認剩餘財產分配事宜,曾○○之遺產稅申報書將系爭財產全數列入為曾○○之遺產總額,原告並向高雄國稅局出具前揭聲明書,而曾○○之所遺之系爭財產按系爭2份公證遺囑分配後,已無所謂「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足證原告同意依曾○○所立之系爭2份公證遺囑分配系爭財產,並進而拋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遺產範圍內給付3,783,681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附表:
┌──┬──┬─────────────────┬────────┐│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441,000元 ││ │ │面積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5,162,400元 ││ │ │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3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7,656,000元 ││ │ │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4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6,380,000元 ││ │ │面積4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5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4.6│1,697,400元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6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面積74.3│4,775,689元 ││ │ │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7 │建物│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權利│70,000元 ││ │ │範圍:全部) │ │├──┼──┼─────────────────┼────────┤│8 │建物│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權利│70,000元 ││ │ │範圍:全部) │ │├──┼──┼─────────────────┼────────┤│9 │存款│郵局- 定存 │1,314,891 元 │├──┼──┼─────────────────┼────────┤│10 │存款│郵局- 存簿儲金(局號:0000000、帳 │35,969元 ││ │ │號:0000000 ) │ │├──┼──┼─────────────────┼────────┤│11 │存款│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15010│2,068,390元 ││ │ │00000000) │ │├──┼──┼─────────────────┼────────┤│12 │存款│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15004│647,922元 ││ │ │00000000) │ │├──┼──┼─────────────────┼────────┤│13 │存款│台銀新興分行-活儲 │2,826,806 元 │├──┼──┼─────────────────┼────────┤│14 │存款│台銀新興分行-外匯存款 │4,629,831 元 │├──┼──┼─────────────────┼────────┤│15 │存款│高雄市農會 │60,510元 │├──┴──┴─────────────────┴────────┤│上開財產合計價額為37,836,808元 │└────────────────────────────────┘